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113执恢1096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旭濮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西林街246号2007室R座。
法定代表人:安濮,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辰峰伟业钢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阳公寓一号楼二门1601#。
法定代表人:孙庆峰,总经理。
被执行人:纪春霞,女,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执行人:孙庆峰,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申请执行人上海旭濮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辰峰伟业钢管贸易有限公司、孙庆峰、纪春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113民初8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执行线索无法切实执行,故申请撤回恢复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0113民初87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刘 彬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琳
书记员裴忠静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