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旭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旭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民终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洲大道(原大石乡永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670067586。
法定代表人:刘金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超,江西帝经(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抗锋,江西帝经(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旭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西林街246号2007室R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780676525。
法定代表人:安濮。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霞,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841167137。
负责人:周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先平,江西道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林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旭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浦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上饶支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1128民初4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主张新的事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21)赣1128民初49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旭浦公司在财产保全中不存在故意,云林公司的损失与旭浦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的损失正是由于旭浦公司在(2020)赣1128民初595号案件中(以下简称595号案件)错误的保全行为而引起,在该案中旭浦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为8,798,000元,而法院判决的金额为5,645,038.12元,超标的查封的金额高达3,152,961.88元,根据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595号案件中旭浦公司对其主张应当是清楚的,不得随意扩大自己的诉请范围而无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595号案件中旭浦公司明知自己主张的请求证据不足,而超标的查封,其行为存在明显的故意。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旭浦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依法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是合法的,不存在故意。上诉人也并未因被上诉人的保全措施遭受损失,因此被上诉人的保全无任何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依法提供了担保,并且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当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天安财保上饶支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旭浦公司在另案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是基于诉讼时对于事实和法律的认知采取的正当诉讼手段,主观上没有滥用诉权和恶意诉讼保全的故意和重大措施,保全措施没有过错。2.上诉人的民间借贷行为其借款目的和用途不详,与其自身的经营行为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与旭浦公司采取的诉讼保全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云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旭浦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77,394.28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保上饶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0日,旭浦公司作为申请人向该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云林公司8798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旭浦公司提供天安财保上饶支公司879800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函作为担保。该院经审查认为旭浦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作出(2020)赣1128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龙马公司、云林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798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的财产。2020年4月3日旭浦公司以云林公司、龙马公司、鄱阳县城市建设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鄱阳建设指挥部)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龙马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845933.03元,逾期付款利息1055540.49元(暂计算至2020年2月18日)及自2020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确认原告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云林公司、被告鄱阳建设指挥部在应付被告龙马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该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595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龙马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旭浦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429627.84元;二、被告龙马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旭浦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4219648.5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未付款1209979为基数,从2020年5月8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云林公司在欠付被告龙马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龙马公司欠付原告旭浦公司的工程款(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旭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旭浦公司与龙马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后双方均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1)赣11民终47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旭浦公司、龙马公司撤回上诉。因龙马公司、云林公司未主动履行5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该案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该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上饶广丰支行发出(2021)赣1128执796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要求云林公司在该行1512××××7388账户的存款5645038.12元划至本院执行款专户。上述款项划付到位后,该院向该行发出(2021)赣1128执796号协助解除冻结通知书,解除对云林公司在该行账户3152961.88元存款的冻结。云林公司提交证据显示:2020年3月15日,云林公司作为借款方与出借方徐剑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云林公司因账户被法院查封,资金链短缺,向徐剑借款8798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2%,按季度支付利息等。3月16日徐剑向云林公司转款8798000元,云林公司分别在2020年8月14日、2020年11月18日、2021年1月29日、2021年3月24日支付徐剑四个季度利息均为5278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旭浦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制度旨在防止被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以有效执行,其设立目的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必然会使得被保全的当事人不能自由地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处分。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对于责任的认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595号案件中,旭浦公司诉请云林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主要理由在于云林公司在应付龙马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云林公司作为鄱阳县鄱阳湖体育中心及科技大道(东段)建设项目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在其欠付龙马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龙马公司欠付旭浦公司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虽然旭浦公司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但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是否得到全部支持作为衡量标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旭浦公司具有通过保全损害云林公司财产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二、关于云林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与旭浦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云林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借条及业务回单。该院认为,云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冻结其银行存款时,必须通过向个人借贷约定高息进行资金融通的需求。换言之,作为生产经营企业不排除冻结账户资金时对其企业资金周转造成困扰,在可以通过正常的银行贷款等途径缓解困难的前提时,而采取向个人借款并约定月利率2%,即使借款属实,该借款行为产生的利息与旭浦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法律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74元,减半收取5,787元,由原告云林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旭浦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结合在卷的证据材料,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对此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因案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的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存在过错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旭浦公司在(2020)赣1128民初595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为8,798,000元,而其诉讼请求的金额9,901,473.52元,其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并未超过诉讼请求的金额,至于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并非旭浦公司所能决定,故其主观上并没有恶意保全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以超过诉讼请求的数额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行为。虽然其保全的数额与最终法院裁判的数额有差距,但是该差距是当事人基于对法律的理解不同,而不能就此推定当事人存在恶意,故一审法院认定旭浦公司在(2020)赣1128民初595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恶意,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该条规定了当事人为了保障其胜诉权利能够得到实现,享有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行为人只要是正当行使权利就应当免于责任追究,否则该权利将形同虚设。同时根据该法律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款中所规定的申请错误并非从客观上反向解释,而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进行解释,即行为人申请错误是基于其主观上有恶意,客观上也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失,才需要承担责任,而本案中旭浦公司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保全的故意,故其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4元,由上诉人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丽丽
审判员  周立峰
审判员  姜一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