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旭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旭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11民终1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经济开发区建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969795591。
法定代表人:严玉火,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红,江西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旭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西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780676525。
法定代表人:安濮,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国,上海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之前简称为龙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旭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之前简称为旭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21)赣1128民初2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龙马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务发票、工程审减费、规费及项目部施工费用等共计550万元并承担该系列款项自2020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系认定错误。一、本案与(2020)赣1128民初595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诉讼标的没有关联,不构成重复起诉;二、本案中提出的部分请求虽在前诉中作为抗辩意见向法庭陈述过,但未提出的主张和项目,一审法院应当以判决形式作出认定,而非裁定驳回起诉;三、上诉人提供了新证据,以新证据重新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旭浦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上诉人本次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与前诉一致,构成重复起诉。其主张的劳务发票、工程审减费、规费等均在前诉中作出了处理。
龙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旭浦公司向龙马公司支付劳务发票、工程审减费、规费及项目部施工费用共计550万元并承担该系列款自2020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旭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首先,前后诉当事人相同。当事人相同并非指两诉原被告完全一致,后诉的原告龙马公司为前诉的被告,后诉的被告旭浦公司为前诉的原告,后诉的当事人包含在前诉的当事人之中。其次,前后诉诉讼标的相同。前诉与后诉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均为履行鄱阳县鄱阳湖体育中心2#体育馆、3#体育馆钢结构施工合同所形成的施工事实和法律关系。最后,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前诉判决结果为龙马公司向旭浦公司支付工程款5,429,627.84元及利息,后诉诉讼请求实质上是龙马公司认为其发包给旭浦公司的鄱阳县鄱阳湖体育中心2#体育馆、3#体育馆钢结构工程部分项目由龙马公司自己施工完成,并垫付了其中相关的部分税费、管理费,而要求旭浦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综上,龙马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重复起诉的认定条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院认为,新的事实为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龙马公司主张在本案提供了新证据,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龙马公司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即使真实,也在前诉结束前就已经存在,不属于新的事实。综上,原告龙马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诉与前诉(2020)赣1128民初595号均系针对鄱阳湖体育中心2#体育馆、3#游泳馆钢结构工程项目施工费用之争议,前后诉争议当事人均包含分包人龙马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旭浦公司,本诉中龙马公司之诉讼请求为“请求旭浦公司支付劳务发票、工程审减费、规费及项目部施工费用”,该诉讼请求在前诉判决中已经处理,表述为“被告龙马公司要求扣除税费、管理费、审计费、竣工验收费、清扫垃圾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诉之诉讼请求实质上欲否定前诉之裁判结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之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 扬
审判员 杜依霖
审判员 李少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