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惠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02民初47号
原告:***,女,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灵,福建腾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惠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大红埔石材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荣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莺,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冰冰,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惠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惠房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灵,被告惠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惠房公司的劳动关系;2.惠房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56638.22元,其中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7600元(12个月×工资4800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00元(9个月×工资480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13.45元(5.4个月×57141元/年÷12个月/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13.45元(5.4个月×57141元/年÷12个月/年)、住院护理费3221.32元(51121元/年÷365天/年×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交通费500元、赔偿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9月到惠房公司承建的盛世.城品项目施工工地上任模板班组小工,工资每天160元。2017年6月19日18时30分许,***在前述工地7#楼8层楼梯口的内架上向9层传递材料的过程中,不慎从内架上摔落到6层采光井木板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治疗,住院23天。2017年9月21日,经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23日,***伤情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评定为九级伤残。***于2017年12月21日向泉州市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惠房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惠房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惠房公司辩称:1.惠房公司已为本案项目办理工伤保险,因此***涉及工伤理赔的项目应从工伤保险中支付,无权向惠房公司主张;2.***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依据,***在工作操作中自身存在过错,其主张的4800元工资无依据,应按实际工资进行计算,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明显过长,应在3个月内确定,且相关的医嘱体现休息期为3个月;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保险支付,无论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还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都明显偏高,应按其实际工资计算和调整;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主张的计算标准明显偏高;5.关于住院护理费于法无据,该项应依法驳回;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其主张的费用过高,应按工伤保险基金的相关规定计算;7.交通费过高,应提供相关的票据,且按照规定如果是统筹地区以外的应由保险基金支付,统筹地区以内的并无依据;8.关于主张的10万元赔偿款没有依据;9.***主张用工时间不符,非2016年9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病历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的相关证据,有加盖相应公章或医师签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惠房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参保凭证》,该参保凭证系由鲤城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与惠房公司签订《施工企业劳动合同书》,***在惠房公司承建的盛世.城品项目施工工地任模板班组小工一职。2017年6月19日18时30分许,***在该工地7#楼8层楼梯口的内架上向9层传递材料的过程中,不慎从内架上摔落到6层采光井木板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肾挫裂伤;2、右肾上腺挫伤;3、右眼眶软组织挫伤;4、肝挫伤;5、双肺挫伤;6、双侧胸腔积液;7、左手第1掌骨骨折;8、贫血;9、血小板减少症。***住院共计23天。2017年9月21日,***所受伤害经泉州市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泉鲤人社工认[2017]85号)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23日,***伤情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泉劳鉴委伤字[2017]1400号)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九级。2017年12月21日,***向泉州市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泉州市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范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泉州市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女性为77.34岁,2016年泉州市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141元,每月为4761.75元。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惠房公司是否为***办理工伤保险的问题。根据惠房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可证明其已于2015年8月4日就项目“盛世.城品”为企业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已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认定惠房公司已为***办理工伤保险。二、关于本案是否应按工伤保险进行赔偿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可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如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可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有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劳动合同解除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参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的实际月工资,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七条之规定,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故***月工资可按2016年泉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141元,即4761.75元/月计算。故惠房公司应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工资47617.5元(4761.75元/月×10个月=47617.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故惠房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13.45元[4761.75元/月×(77.34岁-51岁)×0.2个月=25713.45元]。***住院23天,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51121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惠房公司应支付***护理费为3221.32元(51121元/年÷365天/年×23天=3221.32元)。
本院认为,***与惠房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惠房公司承建的盛世.城品项目施工工地任模板班组小工一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起诉要求解除与惠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惠房公司亦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惠房公司依法办理工伤保险,故***主张惠房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依法向社会保险机构报支。***主张惠房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惠房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13.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617.5元、护理费3221.32元,上述各项共计76552.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福建省惠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福建省惠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13.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617.5元、护理费3221.32元,以上款项共计76552.2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省惠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月妮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谷珍
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
(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javascript:SLC(94833,0)?)》第三十六(?javascript:SLC(94833,36)?)、三十九条(?javascript:SLC(94833,39)?)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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