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民终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明市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12幢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82164770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云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国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城乡建设局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67194975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明市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国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73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纵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738号之二民事裁定,指令三元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忽视了三明中院发生既判力的生效判决已判定***、**的法律地位及法律关系,没有客观、真实认定**、***均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中(2018)闽04民终396号民事判决认为纵横公司与**、***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债权债务及国泰公司与**、***基于工程承包关系产生债权债务。而在(2018)闽04民终156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中也有记载,国泰公司也认可***为实际施工人。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因受***、**谎言所蒙蔽而错将***不当得利135万元认定为**通过上诉人“走账”还款给***。上诉人虽掉入***、**精心设计的陷阱,但两人谎言终究掩盖不了事实,经不起推敲。3.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忽视本案与前案锦鑫公司的不当得利之诉存在原告主体区别,错误将上诉人的本案之诉认定为重复诉讼。
***辩称,1.一审裁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前诉和本诉均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所依据主要事实、理由及证据基本相同,构成重复起诉。2.省法院作出(2020)闽民申4448号民事裁定书第3页倒数第3行“纵横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系沙县西山安置小区9#、10#楼的实际施工人。”且***是否为实际施工人,非本案审理范畴。3.纵横公司明知135万元系**归还给***的借款,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纵横公司在(2020)闽04民终156号案件上诉状中称“国泰公司仅支付混凝土款564万元给上诉人,且其中的135万是上诉人按***的指令转回给***用于偿还**向***借款”,纵横公司对此知情。4.本案135万元应由纵横公司与**进行结算,通过之前不当得利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的一审、二审、再审审查案件对135万元的形成及承担者已查明。纵横公司向***转账135万元是因纵横公司与**存在多个买卖合同关系,未结算且存在垫付款行为,**通过纵横公司将借款135万元归还***。综上,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纵横公司上诉请求。
**述称,1.本案与**列法院(2017)闽0402民初874号案件存在实质相同,构成重复起诉。2.135万元系经纵横公司与**协商同意走账用于偿还**向***的借款。国泰公司自行与纵横公司结算,但**尚有在先代垫款未结。**在所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除了与纵横公司经办人**草签《关于沙县西山村9#、10#楼的定价函》外,还通过他人账户分别于2014年7月1日转至**10万元,于2014年7月3日转至**10万元,于2014年10月14日转至***30万元,于2014年10月18日转至**29579元,于2014年10月18日转至***30万元,于2014年11月9日转至***20万元,于2015年8月5日转至***5万元,以上合计107.9579万元用于先行垫付混凝土货款。另根据2014年10月13日定价函约定,纵横公司需承担因水泥价格下调而返还部分货款及断料扣款共计约198680元。上述两项共计127.8259万元。故**才要求纵横公司代为走账135万元用于偿还**向***借款,最终需要**与纵横公司结算。3.省法院(2020)闽民申4448号民事裁定,已认定**、***非沙县西山安置小区9#、10#楼的实际施工人。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国泰公司述称,1.纵横公司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国泰公司因承建沙县西山小区9#、10#楼需要向纵横公司购买混凝土,先后支付564万元混凝土款,已为生效判决查明认定。国泰公司从未授权或委托纵横公司向***支付款项,且先前对纵横公司转款给***毫不知情。***、**非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2018)闽04民终396号、省法院(2020)闽民申4448号均未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2.纵横公司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纵横公司因自身不当行为,曾于2017年以债权转让为由以锦鑫公司名义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即**列法院(2017)闽0402民初874号案件,经一二审诉讼已生效。现纵横公司又起诉,显然构成重复起诉。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纵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返还135万元;2.判令***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465806.25元(以1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从2015年1月28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其后继续以未返还金额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五年期LPR计算至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3月6日,国泰公司中标沙县西山村安置小区第二标段(3#、5#、6#、7#、8#、9#、10#楼)建设工程。同年3月7日,国泰公司与沙县西山村委会、沙县西山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土方工程、桩基、基坑围护、地下室工程、上部土建工程及相应的水电工程等,但不包括电梯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90360337元。
2.2014年10月13日,**与纵横公司销售经理**签订《关于沙县西山村9#10#楼的定价函》,约定各种品种标号混凝土单价、结款方式等。
3.2013年10月10日,**向***借款36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载明**收到***出借的款项,计划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至5月30日间。2014年10月14日、10月17日、11月8日和2015年8月5日,**又分别向***借款30万元、30万元、20万元、5万元,***通过其妻子***和自己的银行账户,将上述款项汇入**指定的纵横公司财务***的银行账户内。
4.2014年11月20日,纵横公司向国泰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国泰公司将沙县西山村安置小区9#、10#楼混凝土货款汇入其公司财务人员***的个人银行账户。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8日、1月13日、1月20日、1月27日,国泰公司财务人员***受国泰公司指令,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代国泰公司分别支付给纵横公司混凝土货款45万元、20万元、90万元、50万元、20万元合计225万元,上述款项汇入纵横公司的指定收款账户***的个人银行账户,纵横公司亦向国泰公司出具了该225万元混凝土货款的《收据》。
5.2014年12月14日,纵横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我司在2014年12月12日开具给福建省国泰建设有限公司一张45万元人民币收据及委托书一份,此份收据及委托书只为给西山村9#10#***人***,代为收款后,直接汇给***先生,请***先生确认此事。此收据(收据号:0160302)及委托支付函只做走账使用,不做其他任何用途。请予以确认。款项转入我司指定账户后,直接转往***建行卡。账户5240********(城关阳巷支行)。落款处有***的签字捺手印确认及签时间2014.12.14。后纵横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7日(金额10万元、收据号0160292)、2015年1月13日(金额40万元、收据号0160298)、2015年1月20日(金额30万元、收据号0160269)、2015年1月27日(金额10万元、收据号0160365)各出具一张《证明》,除金额及收据号不同外,其余内容一致,***均在落款处签名捺手印及签时间予以确认。前述5张《证明》中的金额合计135万元。纵横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7日分别转账给***45万元、10万元、40万元、30万元、10万元,合计135万元。
6.2015年1月28日,***与纵横公司形成《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27日福建省国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沙县西山村安置小区9#、10#楼)付款情况》,该付款情况主要载明:1、2014年7月到10月孔桩共付款803440元。2、2014年11月到2015年1月27日福建省国泰建设有限公司共付款358万元,2014年11月到2015年1月27日实际支付三明市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223万元,另外135万元用于走帐使用并全部转给***等。该付款情况有纵横公司销售经理**及***的签字确认。
7.2016年11月13日,纵横公司与国泰公司对沙县西山安置小区9#、10#楼商品混凝土从开工到完工(即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工程量进行核对,确认商品混凝土工程量为16409立方,金额564.57175万元。国泰公司已支付纵横公司沙县西山安置小区9#、10#楼混凝土货款564万元,纵横公司已经出具给国泰公司收据,其中包括纵横公司转到***的135万元,但纵横公司尚未向国泰公司提供混凝土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
8.2016年11月16日,纵横公司副总**与国泰公司的***通话,***说“我跟你讲这个项目不是**说了算,是***说了算,你要把叫***拿过来,叫他签字拿过来”等。
9.2017年2月12日,三明市锦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鑫公司)与纵横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纵横公司对***享有的债权即***应返还给纵横公司的135万元,***公司向***主张。2017年3月24日,锦鑫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将***作为被告、国泰公司、**、纵横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梅列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返还不当得利款13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26500元,合计1876500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暂计至2017年3月27日,按月利率1.5%计算,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国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为:2014年3月,国泰公司向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山村民委员会、沙县西山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沙县西山村安置小区第二标段(3#、5#、6#、7#、8#、9#、10#楼)工程,并将土建部分转给实际施工人***和**承包。2014年10月13日,因施工需要,***和**向纵横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由**与纵横公司签订《关于沙县西山村9#10#楼的定价函》,对沙县西山村9#10#楼所需的混凝土标号、单价和结款方式做了约定。当月,纵横公司开始向沙县西山安置小区9#10#楼施工现场供应混凝土,至2015年10月供应完毕。合同履行期间,***和**通过他人及***支付孔桩混凝土款803440元。从2014年11月开始,由国泰公司开始直接向纵横公司陆续支付**、***的部分混凝土货款。2014年12月,***向纵横公司提出国泰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将承包费(工程款)直接支付到***个人账户,需要通过纵横公司的账户进行走账,即国泰公司将应支付给***的工程款先转给纵横公司,再由纵横公司转账给***,走账的款项会另行计算,不计入应支付的混凝土货款总额,***告知纵横公司已与国泰公司协商确定按此操作。纵横公司认为***是土建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且已与国泰公司协商确定,所以同意了***的要求,分五次从国泰公司支付的混凝土货款中按***要求转账共计135万元给***。2016年11月13日,纵横公司与国泰公司就沙县西山安置小区9#10#楼已供的混凝土进行核对(不含孔桩混凝土量)。经核对确认,纵横公司共计向国泰公司承建的沙县西山村安置小区9#10#楼提供混凝土16409立方(不含孔桩混凝土量),共计564.5717万元。国泰公司转款给纵横公司共计564万元。纵横公司提出要从收到国泰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扣除走账付给***的135万元外,还应支付货款1355717.50元。但国泰公司否认通过纵横公司账户代为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认为其所支付的款项均为支付混凝土货款,现仅欠纵横公司混凝土货款5717.50元。因国泰公司不认可纵横公司之前转账给***的135万元系代国泰公司应付***的承包费,因此,***要求纵横公司之前以走账名义转账给***的135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收取该款项,对该款***理应予以退还,纵横公司多次向***催讨,但***拒不退还该款。因纵横公司制作的混凝土系***公司购买,截止2016年5月,纵横公司尚欠锦鑫公司货款323.9064万元。2017年2月12日,锦鑫公司与纵横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纵横公司对***享有的债权即***应返还给纵横公司135万元,***公司向***进行主张。锦鑫公司和纵横公司认为,***没有合法依据,收取纵横公司135万元款项拒不返还,其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将135万元款项返还。国泰公司和**均有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年11月9日,**向该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认为其系国泰公司中标的沙县西山村安置小区9、10#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在取得承包权后因资金困难向***借款用于垫付混凝土款,并请求***直接将款项支付给纵横公司。其于2014年4月起,因经济案件被法院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其名下银行账户被冻结无法使用,为归还***的借款,其要求纵横公司通过走账形式分四次将借款共计135万元归还给***。同年12月8日,该院作出(2017)闽0402民初8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以下法律关系:国泰公司与**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与纵横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存在借贷关系;纵横公司与锦鑫公司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锦鑫公司和纵横公司述称,***向纵横公司提出国泰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将工程承包款直接转到***的个人账户,需要通过纵横公司的账户进行走账,即国泰公司将应支付给***的工程款先转给纵横公司,由纵横公司再转给***,走账的款项不计入应支付的混凝土货款,纵横公司先后从国泰公司支付的混凝土货款中分五次共计135万元转账给***。鉴于***、**、纵横公司、国泰公司、锦鑫公司存在上述法律关系,纵横公司、锦鑫公司也认可该135万元是用于走账使用。而**主张该135万元款项系其与纵横公司协商后通过走账形式归还给***的借款。因此,上述事实说明纵横公司与***之间的汇款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没有合法根据,不属不当得利。纵横公司将所谓的对***的享有135万元不当得利债权转让给锦鑫公司,并***公司向***、国泰公司、**主张该不当得利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三明市锦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锦鑫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闽04民终3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本案锦鑫公司的起诉是基于其与纵横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而纵横公司与**、***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国泰公司与**、***基于工程承包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未经结算确认,结合纵横公司一审述称“纵横公司一直认为走账给***的135万元是国泰公司应付给***的工程承包款,应从国泰公司支付给纵横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扣减。因国泰公司不认可纵横公司转账给***的135万元是代国泰公司应付给***的承包工程款,后要求***退还以走账名义支付的135万元,***拒不退还。”据此,纵横公司对其转入***账户的135万元款项系***应收款还是应付款的性质未能确定,故纵横公司将该未确定是否存在的债权转让给锦鑫公司,不具备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不当得利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因纵横公司向***转账是否存在法律上的给付原因并未确定,故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纵横公司将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涉案款项转让给锦鑫公司,该债权转让不能成立,故锦鑫公司以其与纵横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向***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2019年5月5日,原告纵横公司与被告国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沙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闽0427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纵横公司将收取国泰公司的货款135万元支付给***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是按国泰公司的指示付款。***收取纵横公司转回的135万元,***越其履行国泰公司职务的范围,属***的个人行为,对此纵横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后判决驳回纵横公司的诉讼请求。纵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20)闽04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此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纵横公司要求国泰公司、***、**支付的1,355,717.5元款项系混凝土货款……纵横公司将收到国泰公司支付的款项又转付给***,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综上,一审法院关于案涉135万元不应从国泰公司已支付给纵横公司的货款中扣除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等。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纵横公司不服三明中院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认为:纵横公司将收到国泰公司支付的款项又转付给***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审不予审查并无不当。遂作出(2020)闽民申44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纵横公司的再审申请。
11.就案涉孔桩混凝土款803440元,纵横公司于2022年3月以国泰公司为被告向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定性即案由认定问题。在纵横公司与国泰公司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的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4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纵横公司将收到国泰公司支付的款项又转付给***,属另一法律关系”,即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从纵横公司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看,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纵横公司提出本案系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合同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是否发生新的事实认定问题。纵横公司提供的《关于三明市纵横混凝土公司走账给***的情况说明》因该院未予采信,不能证实发生新的事实,故纵横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2017年2月,锦鑫公司以纵横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其为由向梅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款1350000元及利息;本案中,纵横公司认为该债权转让已废止,请求***返还1350000元及利息,从表面上看前、后诉原告及第三人当事人确不相同,但重复起诉中的“当事人相同”,并不是指当事人名称完全一致,包括当事人通过继受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承受当事人地位后发生的当事人增减情况,包括法定继受情形和约定继受情形等。因前案锦鑫公司系约定继受情形,前、后诉当事人并无实质不同,即确认前后诉当事人相同;且从诉讼标的看,前、后诉要解决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权利,是相同的;生效的(2018)闽04民终3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不当得利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因纵横公司向***转账是否存在法律上的给付原因并未确定,故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而从后诉请求看,纵横公司仍认为构成不当得利,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且无新事实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所述,因本案已构成重复起诉,故依法驳回纵横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三明市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纵横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三份录音内容真实性。
***、国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系纵横公司人员,**是纵横公司在一审审理时的诉讼代理人,与本案有关联关系。证人所讲的录音证据取得方式不合法,录音文字资料不完整存在断章取义。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仅能说明录音制作情况及内容,但单凭证人证言及三份录音尚不足以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纵横公司认为第3点“**向***借款360万元……”不属实以外其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第3点已为本院(2018)闽04民终396号判决所确认,纵横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2017年2月2日,锦鑫公司与纵横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纵横公司将对***享有的债权即***应返还给纵横公司135万元,***公司向***主张。锦鑫公司向**列区人民法院起诉,以***为被告,以国泰公司、**、纵横公司为第三人,主张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135万元及逾期利息、国泰公司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闽0402民初874号民事判决,驳回锦鑫公司的诉讼请求。锦鑫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闽04民终3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该案与本案的关联性来看,构成重复起诉。一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包括直接参加诉讼当事人、诉讼担当人,以及当事人的继受人等,前案与本案原告虽分别为锦鑫公司和纵横公司,***公司是纵横公司的权利继受人,在纵横公司收回转让权利后,理应受前诉判决既判力约束,两案属于当事人相同的情形。二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不论前诉还是本诉,均是针对纵横公司与***的不当得利款135万元提起的诉讼,两种诉讼标的相同。三是后诉的诉讼请求包含在前诉的诉讼请求之中。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135万元及利息损失,包含在前诉的诉讼请求之中。故,一审裁定认定本案已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纵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花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