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泰建设有限公司

三明市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国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民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明市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12幢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8216477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国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城乡建设局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67194975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明市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国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7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纵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纵横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国泰公司应支付的混凝土货款总数仅为564.57175万元,是错误的。纵横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中所提供的混凝土的金额包括桩基(**)部分803,440元和地上部分5,645,717.5元,合计总金额为6,449,157.5元。一审根据案涉的《建设工程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已查明国泰公司承包的案涉的沙县西山村安置小区第二标段建设工程是包含该小区的3#、5#-10#楼,内容包括土方、桩基、基坑围护、地下室工程、上部土建及相应的水电工程等,签约合同价为19036.0337万元。由此,可以明确案涉工程是包括桩基(**)工程的。在案证据:国泰公司自称是其工地负责人的***与纵横公司的员工***共同确认的《沙县西山村安置小区9#、10#楼付款情况》载明“2014年7月到10月**共付款803,440元”;国泰公司与纵横公司共同确认的《沙县西山村安置小区9#、10#楼商品混凝土从开工到完工工程量双方已核对明细表》载明“2014年10月-2015年10月合计商品混凝土工程量为:16409立方,合计金额为5,645,717.5元”。由此,结合前述《建设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纵横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在一审中自称“其在履行案涉合同期间,因存在在先的垫款……与纵横建设之间存在多笔买卖合同关系,若要结算就应总体进行结算”,可以认定案涉的沙县西山安置小区9#、10#楼工程所用混凝土分为桩基(**)部分和地上部分,均由纵横公司提供,包括桩基(**)部分803,440元和地上部分5,645,717.5元,合计应为6,449,157.5元。一审法院认定国泰公司应支付的混凝土货款总数仅为564.57175万元,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对纵横公司提出对案涉工程纵横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属程序违法。本案,纵横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的混凝土量是仅为地上部分还是包括桩基(**)部分是关键事实,纵横公司一审中对此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程序违法。3.本案虽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基于合同标的物混凝土是由纵横公司提供用于案涉建设工程,故依法应查明***、**在建设工程中的法律地位。一审对此未予查明,也是错误的。事实上,***、**是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国泰公司自称***是工地负责人。关于***:一是国泰公司所付款项必经***签字确认方才支付。二是***与纵横公司的员工***共同在《沙县西山村安置小区9#、10#楼付款情况》上签名确认。三是其在《情况说明中》称:实际施工人为**。投标前**因资金困难找***商量借款事由,双方协商约定**将工程的水电、消防工程割让给***施工作为借款条件,同时为保证***的资金安全,由***与国泰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混凝土的供货合约由**在施工前期与纵横公司业务员洽谈。四是其在载明内容为“9#10#***人***”的5份《证明》上签名确认。关于**:一是与纵横公司员工***共同在《关于沙县西山村9#10#楼的定价函》签名确认。二是对***《情况说明中》称实际施工人为**,亦签名认可。综上,足以认定***、**是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国泰公司仅支付混凝土款564万元给纵横公司且其中的135万元纵横公司按***的指令转回给***用于偿还**向***借款,纵横公司尚有混凝土款1,355,717.5元未收回。故一审在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该135万元不应从国泰公司支付给纵横公司的564万元中扣除更是错误的。本案纵横公司提供的国泰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的混凝土金额总数为6,449,157.5元,尚有1,355,717.5元未收回是不争的事实。一方面,国泰公司仅支付564万元;另一方面,***、**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最终实际收取了国泰公司支付的564万元中的135万元。故国泰公司、***、**应共同向纵横公司支付该135万元。5.1355717.5元中的尾款5,717.5元,国泰公司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纵横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用于案涉工程自始至今已有5年多,案涉工程也早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未出现质量问题,所以国泰公司要求纵横公司提供该混凝土检验报告已为不必要,该合同的附随义务已消灭。故国泰公司就尾款5,717.5元的付款义务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本案二审开庭期间,纵横公司撤回“一审对纵横公司提出对案涉工程纵横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 国泰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国泰公司应支付的混凝土总货款为5,645,71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纵横公司主张其提供至涉案工地的混凝土总价款还包括桩基(**)以下部分的混凝土款803,440元,即混凝土总货款共计为6,449,157.5元,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不能成立。首先,经一审庭审查明,国泰公司因承建沙县西山安置小区9#、10#需要向纵横公司购买混凝土,2016年11月13日双方就沙县西山安置小区9#、10#楼的混凝土工程量进行核对结算,其中明确:从开工至完工纵横公司共向上述工地提供混凝土16409立方米,共计5,645,717.5元。可见双方的核对明细表中明确是从开工至完工的混凝土工程量,说明双方核对结算的5,645,717.5元是混凝土的总价款,包含上述工地的所有混凝土款;其次,纵横公司开具给国泰公司的收据(No:0160303)中明确注明“西山小区9#10#楼**部分混凝土”,说明国泰公司支付给纵横公司的款项含**混凝土款,纵横公司主张其与国泰公司结算的价款中不包含**混凝土款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再次,经一审庭审查明,国泰公司先后支付给纵横公司的564万元均系支付混凝土款,而纵横公司在收到国泰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后未经任何授权又将其中的135万元支付给***,这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国泰公司事先对此也毫无知情,相应的后果及责任应由纵横公司自行承担,与国泰公司无关。而2016年11月13日国泰公司与纵横公司签订的核对明细表是纵横公司打印好,给国泰公司确认**的,其中明确是从开工至完工期间的混凝土工程量,因此对于国泰公司应付的混凝土货款应以纵横公司与国泰公司签章确认的核对明细表为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纵横公司主张其尚有1,355,717.5元的混凝土货款未收回,本身与事实不符,其要求国泰公司支付更是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纵横公司在其一审诉状中已明确并承认桩基以下部分的混凝土款803,440元早在2014年7月至10期间就已支付;2016年11月13日其与国泰公司结算的5,645,717.5元,国泰公司也已支付了564万元,说明即使按纵横公司自身所述,其供至上述工地的混凝土款其已收到并基本结清,只剩尾款5,717.5元,因此其现主张尚有1,355,717.5元混凝土款未收回,显然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于尾款5,717.5元,因纵横公司至今未向国泰公司提供混凝土检测报告等技术材料,而提供混凝土检测报告等技术材料是涉案工程向建设部门报备存档所必需材料,是纵横公司依法应当提供的材料即其应当履行的买卖合同中的附随法定义务,而不是可有可无,因此纵横公司在未提供混凝土检验报告等技术材料的情况下国泰公司依法享有抗辩权,现纵横公司要求支付尾款,显然其诉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本案国泰公司与纵横公司间的混凝土货款,已经双方结算确认,并已实际支付,根本不存在需要委托鉴定问题。纵横公司主张***与**系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且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庭应围绕着纵横公司的诉求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程序及实体所作出的裁决均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纵横公司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且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货款已结算完毕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国泰公司在收到纵横公司交付的商品混凝土后,双方于2016年11月13日经结算,国泰公司应支付货款564万元。该事实由《国泰公司承建的沙县西山安置小区9#、10#商品混凝土从开工到完工工程量双方已核对明细表》予以确认。通过该结算明细证实涉案的买卖合同双方从开工到完工的商品数量已全部进行核对并结算,因此,涉案货款已结算完毕,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故纵横公司要求支付135万元货款缺乏事实依据。纵横公司称涉案的混凝土分为桩基(**)部分和地上部分,分别为803,440元和5,645,717.5元,合计6,449,157.5元,该说法不能成立。本案货款5,645,717.5元已包含**(桩基)以下的数量。在一审庭审时,国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编号为0160303的《收据》记载着“西山小区9#10#楼**部分混凝土款”45万元以及相应的转账凭证,该份证据强有力地证实了国泰公司支付的货款中包含**(桩基)以下或称地面以下的混凝土,并非纵横公司所称5,645,717.5元货款仅为地上部分,因此,本案合同双方结算的货款5,645,717.5元已包含**(桩基)部分,纵横公司刻意分割两部分纯属混淆视听。二、本案混凝土的数量已由合同双方进行核对确认,无需鉴定。本案国泰公司与纵横公司已于2016年11月13日进行结算,双方就数量及货款均进行确定。在此之前,无论纵横公司存在多供货或少供货的情形,均由合同双方进行商议后共同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结算书,无论货物数量的多少均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纵横公司若无相反的证据证明该结算书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作出的,该结算书就是真实有效,故一审法院对混凝土数量不予鉴定程序合法。三、纵横公司在上诉状中对涉案各方当事人关系的梳理纯属自己的猜测,毫无事实依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已由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和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予以确认,且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应根据合同相对性主张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审理范围正确。***并非本案合同的主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纵横公司无权要求***承担合同付款义务。四、涉案的135万元应由**与纵横公司自行结算,与***无关。本案***收到的135万元是何款?为何纵横公司会转给***?只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答案就迎刃而解。第一个问题:***收到的135万元是何款?**已给出明确答复,因其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通过纵横公司将借款135万元归还给***。第二个问题:为何纵横公司会同意将135万元以走账形式向***支付?**的陈述也非常清楚,因**与纵横公司存在多个买卖合同关系,在国泰公司支付货款之前**就先行垫付部分混凝土货款以及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水泥调价等原因,必然存在纵横公司将多收取的货款返还给**,也就是说803,440元是**个人的垫付行为,才有之后纵横公司的返还行为,至于是多返还是少返,这需要纵横公司与**之间进行结算。因此,本案135万元转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这135万元的转账行为并非是无缘由的。***收到涉案的135万元是基于**与***之间的借款关系,而**要求纵横公司转账135万元是基于**与纵横公司之间多个买卖关系,涉案的135万元应由纵横公司与**进行综合结算。综上所述,***与纵横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本案的买卖合同双方已就货款结算完毕,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纵横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国泰公司和***的答辩意见,并补充如下意见:本案纵横公司与国泰公司对账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货款是5,645,717.5元。一审法院归纳出两个争议焦点:1.国泰公司已支付的货款是否应扣除135万元;2.国泰公司的先履行抗辩事由是否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纵横公司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合法,纵横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纵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泰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355,717.5元,支付逾期利息147,250元,共计1,502,967.5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14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13日,按年利率4.75%计算,期后利息计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国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4年3月6日,国泰公司中标沙县西山村安置小区第二标段(3#、5#、6#、7#、8#、9#、10#楼)建设工程。同年3月7日,国泰公司与沙县西山村委会、沙县西山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土方工程、桩基、基坑围护、地下室工程、上部土建工程及相应的水电工程等,但不包括电梯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9036.0337万元; 2.2014年10月13日,**与纵横公司销售经理***签订《关于沙县西山村9#、10#楼的定价函》,约定混凝土的品种、标号、单价、结算方式等; 3.2014年11月20日,纵横公司向国泰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国泰公司将沙县西山村安置小区9#、10#楼混凝土货款汇入其公司财务人员***的个人银行账户。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8日、1月13日、1月20日、1月27日,国泰公司财务人员***受国泰公司指令,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代国泰公司分别支付给纵横公司混凝土货款45万元、20万元、90万元、50万元、20万元合计225万元,上述款项汇入纵横公司的指定收款账户***的个人银行账户,纵横公司亦向国泰公司出具了该225万元混凝土货款的《收据》; 4.纵横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8日、1月13日、1月21日、1月27日,向***的银行账户转款45万元、10万元、40万元、30万元、10万元合计135万元,并在开具给国泰公司收据的记账联备注“走账用转回***”,***分别于2014年12月14日、2015年1月8日、1月13日、1月21日、1月27日确认上述款项“只做走账使用、不做其他用途”; 5.2016年11月13日,纵横公司与国泰公司对沙县西山安置小区9#、10#楼商品混凝土从开工到完工(即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工程量进行核对)确认商品混凝土工程量为16409立方,金额564.57175万元; 6.国泰公司已支付纵横公司沙县西山安置小区9#、10#楼混凝土货款564万元,纵横公司已经出具给国泰公司收据,其中包括纵横公司转到***的135万元,但纵横公司尚未向国泰公司提供混凝土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纵横公司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转给***的涉案135万元,是否应当从国泰公司支付给纵横公司的货款中扣除;2.国泰公司的先履行抗辩事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国泰公司已支付的货款是否应扣除135万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纵横公司所主张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商品混凝土货款,国泰公司支付给纵横公司的货款,有纵横公司出具给国泰公司的收据可以证实。纵横公司关于国泰公司支付的货款135万元是国泰公司的指示转付给***的观点,除纵横公司自己在收款收据的记账联备注“走账用转回***”以及***确认“只做走账使用,不做其他任何用途”外,没有证据证实是国泰公司要求纵横公司转付给***的,该135万元不应从国泰公司已支付给纵横公司的货款中扣除。 二、关于国泰公司的先履行抗辩事由是否成立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商品的技术资料,应随商品一同交付买受人。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已经交付,但纵横公司未随标的物一起交付相关技术资料,纵横公司的先履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故国泰公司在履行了主要付款义务后,对尚欠尾款5,717.5元提出先履行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国泰公司因沙县西山安置小区9#、10#楼建设施工需要,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向纵横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有双方结算清单及纵横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实,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纵横公司应依法向国泰公司交付商品混凝土及相关技术资料,国泰公司应依法向纵横公司支付相应的货物价款。国泰公司在收到纵横公司交付的商品混凝土后,双方于2016年11月13日经结算,国泰公司应支付纵横公司货款564.57175万元,扣除国泰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564万元,余款5,717.5元应予支付。纵横公司在交付货物时,至今尚未履行附随义务交付相应商品的技术资料,其应履行的先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国泰公司针对余款5,717.5元提出先履行抗辩的理由成立,故对纵横公司要求国泰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纵横公司要求国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合,不予支持。纵横公司将收取国泰公司的货款135万元支付给***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是按国泰公司的指示付款。***收取纵横公司转回的135万元,***越其履行国泰公司职务的范围,属***的个人行为,对此纵横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纵横公司主张“2014年3月19日至7月22日期间用于西山村9#10#楼场地硬化、临时道路硬化、**的混凝土2320.5立方米、价款803,440元,且价款803,440元已由**、***支付”的事实。国泰公司未确认该事实,且纵横公司提供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27日《福建省国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沙县西山村安置小区9#、10#楼)付款情况》《发货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2014年3月19日至7月22日期间的混凝土2320.5立方米、价款803,440元”是与国泰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纵横公司承认该803,440元货款已由**、***付清。该事实认定与否,不影响本案处理,故本案不予审理,当事人对此产生纠纷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三明市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纵横公司同时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案涉803,440元是桩基部分混凝土款,支付人是***和**,这笔款项在2014年11月9日之前支付完毕”之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并经一审庭审质证,且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纵横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关于三明市纵横混凝土公司走账给***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复印于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经侦队,结合《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27日国泰公司(工程名称:沙县西山村安置小区9#、10#楼)付款情况》,拟证明:1.**、***挂靠国泰公司,是案涉9#、10#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前期工程**因资金困难向***借款,因工程专款专用,国泰公司无法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所以借用纵横公司账户走账135万元,纵横公司至今还有135万元混凝土款没有收回;3.***确认2014年7月共支付9#、10#楼桩基部分的混凝土款项803,440元。国泰公司质证表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有异议,该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无法证明纵横公司拟证明的事实。***质证表示,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材料没有提交原件,且该《情况说明》与(2017)闽0402民初874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提交的情况说明相矛盾。**质证表示,纵横公司没有提供该《情况说明》的原件,对本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纵横公司未提交《关于三明市纵横混凝土公司走账给***的情况说明》的原件,纵横公司所称的该《情况说明》原件的保管单位也未在该复印件上**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国泰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国泰公司承建沙县西山安置小区9#10#商品混凝土货款及回款明细》、银行流水,拟证明:纵横公司就案涉工程向国泰公司共计供应混凝土18729.5立方,总金额为6,449,157.5元,其中场地硬化、临时道路硬化、**等部分803,440元已经由***和**于2014年11月4日支付完毕,其他部分是由国泰公司支付的。案涉的135万元是国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走账,而不应该认定为国泰公司已经支付了该130万元给纵横公司。国泰公司质证表示,对货款及回款明细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材料是纵横公司单方制作。对银行流水的“三性”无异议,纵横公司转给***的款项备注是“还混凝土款”,不是国泰公司转款,国泰公司对此不知情。***质证表示,对货款及回款明细的“三性”有异议,该材料是纵横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任何涉案当事人的确认。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材料只能证明资金走向,转给***的款项备注是“还混凝土款”,是因**和纵横公司之间的垫付行为及***基于借款合同的代收行为。**质证表示,对货款及回款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材料是纵横公司单方制作的、所体现内容不能证明纵横公司拟证明的事实。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相关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本院认证认为,《国泰公司承建沙县西山安置小区9#10#商品混凝土货款及回款明细》系纵横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因国泰公司、***对该材料的“三性”不认可,**对该材料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材料。因国泰公司、***、**对纵横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材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信,但相关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一审法院认定国泰公司应支付纵横公司货款的数额为564.57175万元是否合理;二、纵横公司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转给***的涉案135万元,是否应当从国泰公司支付给纵横公司的货款中扣除;三、国泰公司拒绝支付尾款5,717.5元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国泰公司应支付纵横公司货款的数额为564.57175万元是否合理的问题。一方面,案涉《关于沙县西山村9#、10#楼的定价函》是**与纵横公司销售经理***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另一方面,纵横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亦表示,案涉803,440元桩基部分混凝土款,***和**在2014年11月9日之前已支付完毕。纵横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系沙县西山安置小区9#、10#楼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纵横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国泰公司支付《关于沙县西山村9#、10#楼的定价函》项下的混凝土款,缺乏法律依据。此外,根据纵横公司、国泰公司于2016年11月13日签署的《国泰公司承建的沙县西山安置小区9#、10#楼商品混凝土从开工到完工工程量双方已核对明细表》,可以认定纵横公司、国泰公司双方已确认9#、10#楼“从开工到完工”合计商品混凝土工程量为16409立方,金额564.57175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国泰公司应支付纵横公司货款的数额为564.57175万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纵横公司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转给***的涉案135万元是否应当从国泰公司支付给纵横公司的货款中扣除的问题。一方面,纵横公司在一审中关于纵横公司支付给***的货款135万元是受国泰公司的指示而为的观点,除纵横公司自己在收款收据的记账联备注“走账用转回***”以及***确认“只做走账使用,不做其他任何用途”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国泰公司要求纵横公司转付给***的。另一方面,在本院审理的(2018)闽04民终396号上诉人三明市锦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泰公司、**、纵横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三明市锦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国泰公司也从未确认过将应支付给***工程款先转给纵横公司,由纵横公司再转给***。国泰公司也始终坚持支付给纵横公司就是混凝土货款,国泰公司和纵横公司也确认混凝土货款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为564.5717万元,国泰公司共支付给纵横公司564万元”。纵横公司在该案也辩称“同意三明市锦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因此,可以认定纵横公司认可“国泰公司也从未确认过将应支付给***工程款先转给纵横公司,由纵横公司再转给***。国泰公司也始终坚持支付给纵横公司就是混凝土货款,国泰公司和纵横公司也确认混凝土货款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为564.5717万元,国泰公司共支付给纵横公司564万元”之事实。此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纵横公司要求国泰公司、***、**支付的1,355,717.5元款项系混凝土货款,纵横公司在本案上诉状中亦陈述“国泰公司仅支付混凝土款564万元给纵横公司且其中的135万元纵横公司按***的指令转回给***用于偿还**向***借款”,因此,纵横公司将收到国泰公司支付的款项又转付给***,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综上,一审法院关于案涉135万元不应从国泰公司已支付给纵横公司的货款中扣除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国泰公司拒绝支付尾款5,717.5元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本案中,纵横公司在交付混凝土给国泰公司时,有义务提供混凝土检测报告等技术材料,这是纵横公司应当履行的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在纵横公司多次交付混凝土、国泰公司多次支付混凝土货款(合计已支付564万元)的情况下,纵横公司仍未将混凝土检测报告等技术材料交付给国泰公司。鉴于国泰公司已支付了《国泰公司承建的沙县西山安置小区9#、10#楼商品混凝土从开工到完工工程量双方已核对明细表》项下的绝大部分货款,而纵横公司未履行提供混凝土检测报告等技术材料的附随义务,国泰公司关于“纵横公司无权要求国泰公司支付尚欠尾款5,717.5元”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对此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纵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27元,由三明市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廖 春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