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27民初752号
原告:三明市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82164770A,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12幢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清,福建而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6月8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梅岭新村**幢***室。系三明市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国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6719497515,住所地沙县城乡建设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6月4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3月9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明市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国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横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国清、***,被告国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黄海,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纵横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355717.5元,支付逾期利息147250元,共计1502967.5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14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13日,按年利率4.75%计算,期后利息计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国泰公司承建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山村民委员会、沙县西山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的沙县西山村安置小区第二标段(3#、5-10#楼)建设工程,并将其中9#、10#转给**分包。因纵横公司与**曾有业务往来,经**与纵横公司协商后,从2013年3月19日起即由纵横公司为沙县西山村安置小区的场地硬化、临时道路硬化、**等提供混凝土。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自行通过他人向纵横公司支付了场地硬化、临时道路硬化、**等混凝土款(即桩基以下部份)803440元。
2014年10月13日,**与纵横公司签订了《关于沙县西山村9#10#楼的定价函》,对沙县西山村9#10#楼所需的混凝土标号、单价和结款方式做了约定。从2014年11月开始,国泰公司与**告知纵横公司9#10#楼由***进行分包,并由***与纵横公司对接确认混凝土款等,所有款项必须要***签字确认后由国泰公司按**与纵横公司签订的《关于沙县西山村9#10#楼的定价函》的价款将款项支付给纵横公司。
2014年12月,***向纵横公司提出国泰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将承包费(工程款)直接支付到***个人账户,需要通过纵横公司的账户进行走账,即国泰公司将应支付给***的工程款先转给纵横公司,再由纵横公司转给***,走账的款项数额***会与国泰公司另行计算,不计入应支付的混凝土货款总额,且***告知纵横公司说其已与国泰公司协商确定按此操作。纵横公司认为,***是9#10#楼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所有款项也必须要***签字确认后国泰公司转款,且***已与国泰公司协商确定,所以同意了***的要求,分别5次从国泰公司所转款项中按***的要求转账部份款项给***,5次转帐共计转给被告135万元。***每次也均写下《证明》一份,标明收到款项且只做走帐使用,不做其他用途。
至2015年10月纵横公司混凝土供应完毕。2016年11月13日,纵横公司与国泰公司就沙县西山安置小区9#10#楼已供应的混凝土进行核对(不含**混凝土量),经核对确认,纵横公司共计向国泰公司承建的沙县西山村安置小区9#、10#楼提供混凝土16409立方(不含**混凝土量),共计5645717.5元。
经计算,国泰公司转款给纵横公司共计564万元,扣除***走账的135万元,被告还应支付混凝土款1355717.5元。但国泰公司否认通过纵横公司账户代为向***走帐的情况,认为其所支付款项均为支付的混凝土款,现仅差欠纵横公司混凝土款5717.5元。而***也否认其要求纵横公司为其走帐的请求,还提出该135万元款系**所欠他的借款,由纵横公司代**还款给***。
综上,纵横公司认为,***是9#10#楼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而国泰公司所支付款项必须要***签字确认后再支付,每次走帐***也对此进行了确认“不做他用”,***与**之间借贷行为,是***与**之间的行为,纵横公司无责任义务为**还款,现9#10#楼项目尚欠纵横公司混凝土货款1355717.5元,经多次催讨,三被告相互推脱。
纵横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证明:纵横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商品混凝土加工;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山村民委员会投资建设的该村安置小区第二标段(3号、5-10号楼)的建设工程,国泰公司于2014年3月6日中标承建;
2.《关于沙县西山村9#10#楼的定价函》,证明:2014年10月13日,沙县西山村9#10#楼建设所需混凝土的供需,**在需方沙县西山村9#10#楼项目部确认人处签名,***在供方纵横公司确认人处签名;
3.《沙县西山安置小区9#10#楼商品混凝土从开工到完工工程量双方已核对明细表》,证明:2016年11月13日,纵横公司与国泰公司对该安置小区9#10#楼已供的混凝土进行核对(不含**混凝土量),经核对确认,纵横公司向国泰公司提供的该小区9#10#楼工程量为16409立方、金额合计5645717.5元;
4.《证明》、纵横公司开具给国泰公司《收据》记帐联、转账记录,证明:国泰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8日、1月13日、1月20日、1月27日分别转账支付给纵横公司混凝土货款45万元、20万元、90万元、50万元、20万元合计225万元,纵横公司均向国泰公司分别开具了收取混凝土货款的收据;同时,纵横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8日、1月13日、1月21日、1月27日按国泰公司分包人***的走账要求,分别向***账户转款45万元、10万元、40万元、30万元、10万元合计135万元,***亦分别于2014年12月14日、2015年1月8日、1月13日、1月21日、1月27日对上述走账款项予以确认;国泰公司支付给纵横公司的上述货款135万元,纵横公司按照***履行国泰公司职务指令转回给***,国泰公司支付的货款应扣除该135万元;
5.国泰公司报给建设单位的《主要材料项目与价格表》、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27日《福建省国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沙县西山村安置小区9#、10#楼)付款情况》、纵横公司的《发货单》及说明、沙县建设单位工程质量监督站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证明:沙县西山安置小区9#10#及地下室(不含消防工程)混凝土材料数量合计18729.5立方、金额合计6449157.5元,其中于2014年3月19日至7月22日用于西山村9#10#楼场地硬化、临时道路硬化、**的混凝土2320.5立方米、价款803440元,该803440元款已由**、***支付,且***于2015年1月28日亦确认该事实;于2014年10月之后的混凝土量16409立方米、价款5645717.5元,于2016年11月13日与国泰公司核对确认。
国泰公司辩称:1.国泰公司因承建沙县西山安置小区9#、10号楼向纵横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2016年11月结算,货款总额5645717.5元,已经支付货款564万元。2.国泰公司未将涉案建设施工工程分包给**、***施工,***只是工地负责人,国泰公司也未授权或委托纵横公司将支付给纵横公司货款中的135万元转给***。3.国泰公司没有欠纵横公司货款1355717.5元,所欠尾款5717.5元未支付,是因纵横公司至今未提供混凝土检验报告等相关技术资料,纵横公司违约在先,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55717.5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4.纵横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27日《福建省国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沙县西山村安置小区9#、10#楼)付款情况》,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发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纵横公司主张2014年10月份之前的货款803440元且该货款也已经结清,无权再行要求处理或支付。为此,要求驳回纵横公司对国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泰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沙县西山安置小区9#10#楼商品混凝土从开工到完工工程量双方已核对明细表》,证明:2016年11月13日,纵横公司与国泰公司双方核对确认,沙县西山安置小区9#10#楼商品混凝土工程量为16409立方,金额合计5645717.5元;
2.《付款明细单》、《委托函》、《收据》及转款凭证,证明:国泰公司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9月15日共计支付给纵横公司混凝土货款564万元(含**混凝土款),现尚欠纵横公司商品混凝土款5717.5元;
3.纵横公司员工***因案件向三明市梅列区法院出具的事情原因说明,证明:纵横公司至今未提供给国泰公司混凝土质检等技术材料;纵横公司应***的要求,帮助***从国泰公司多套取工程款,纵横公司与***的行为,明显是恶意串通损国泰公司的利益。
***辩称:1.自己与纵横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2.本案货款已经结清,纵横公司主张货款缺乏依据。3.自己收取纵横公司转账的135万元,是**的通过纵横公司账户走账归还的借款,并非货款,应由纵横公司与**单独结算。为此,要求驳回纵横公司对***的诉请。
***提供下列证据:
1.《借条》《转账凭证》,证明:**于2013年10月10日向***借款360万元,于2014年10月14日向***借款30万元,于2014年10月17日向***借款30万元,于2014年11月8日向***借款20万元,于2015年8月5日向***借款5万元,即***与**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
2.《情况说明》,证明:**于2017年11月9日出具给三明市梅列区法院的情况说明,说明**系国泰公司承建沙县西山村安置小区9号10号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取得承包权后向***借款用于垫付支付给纵横公司混凝土货款,后**因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的银行账号被冻结无法正常使用,**为归还***的借款,**通过纵横公司账户以走帐形式分4次归还***借款合计135万元,而且**与纵横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结算与***无关。
**辩称:1.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货款已结清。根据纵横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诉状**可以证实,纵横公司与国泰公司于2016年11月13日对帐确认,9#、10#楼商品混凝土从开工至完工共计16409立方货款总额5645717.5元。国泰公司已支付5640000元,已基本结清,尚欠5717.5元。2.纵横公司主张的135万元的款项与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货款无关。纵横公司主张的135万元,系**要求走帐,用于偿还**向***的借款。由于国泰公司自行与纵横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尚有在先代垫款未结。**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除了与纵横公司的经办人***草签了一份《关于沙县西山村9#10#楼的定价函》外,还通过他人账户分别于2014年7月1日、7月3日转至***10万元、10万元,于2014年10月14日、10月18日、11月9日、2015年8月5日转至***30万元、329579元、20万元、5万元,合计1079579元,用于先行垫付混凝土货款;另根据2014年10月13日定价函约定,纵横公司需承担因水泥价格下调而返还部分货款及断料扣款共计约198680元,以上两项合计共约1278259元。**在履行本案所涉合同期间,因存在上述在先的垫款和水泥的调价款项,需由纵横公司返还或支付给**,遂先后要求纵横公司代为走帐135万元用于偿还**向***借款,纵横公司也同意并予以走账,该笔款最终由**与纵横公司进行结算。且因**与纵横公司之间存在多笔买卖合同关系,若要结算就应总体进行结算,故案涉的135万元与本案无关。3.2016年11月13日,纵横公司与国泰公司于对帐确认西山村9#、10#楼商品混凝土从开工至完工共计16409立方货款总额5645717.5元,已经吸收了2014年10月之前的纵横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方量及价格,纵横公司要求确认2014年10月之前的部分,就要推翻2016年11月13日纵横公司与国泰公司对帐确认的事实。
**提供下列证据:
1.《砼调价通知》,证明:因水泥调价和断料,需要抵扣纵横公司货款的事实;
2.******水泥有限公司销售部的《调价通知函》,证明:2014年10月、2015年1月3月5月7月因水泥市场需求变化,水泥出厂价下调的事实;
3.国泰公司项目部向纵横公司出具的断料误工报告等,证明:纵横公司在供货过程中断料导致误工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6日,国泰公司中标沙县西山村安置小区第二标段(3#、5#、6#、7#、8#、9#、10#楼)建设工程。同年3月7日,国泰公司与沙县西山村委会、沙县西山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土方工程、桩基、基坑围护、地下室工程、上部土建工程及相应的水电工程等,但不包括电梯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9036.0337万元;
2.2014年10月13日,**与纵横公司销售经理***签订《关于沙县西山村9#、10#楼的定价函》,约定混凝土的品种、标号、单价、结算方式等;
3.2014年11月20日,纵横公司向国泰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国泰公司将沙县西山村安置小区9#、10#楼混凝土货款汇入其公司财务人员***的个人银行账户。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8日、1月13日、1月20日、1月27日,国泰公司财务人员***受国泰公司指令,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代国泰公司分别支付给纵横公司混凝土货款45万元、20万元、90万元、50万元、20万元合计225万元,上述款项汇入纵横公司的指定收款账户***的个人银行账户,纵横公司亦向国泰公司出具了该225万元混凝土货款的《收据》;
4.纵横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8日、1月13日、1月21日、1月27日,向***的银行账户转款45万元、10万元、40万元、30万元、10万元合计135万元,并在开具给国泰公司收据的记帐联备注“走账用转回***”,***分别于2014年12月14日、2015年1月8日、1月13日、1月21日、1月27日确认上述款项“只做走账使用、不做其他用途”;
5.2016年11月13日,纵横公司与国泰公司对沙县西山安置小区9#、10#楼商品混凝土从开工到完工(即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工程量进行核对,确认商品混凝土工程量为16409立方,金额564.57175万元;
6.国泰公司已支付纵横公司沙县西山安置小区9#、10#楼混凝土货款564万元,纵横公司已经出具给国泰公司收据,其中包括纵横公司转到***的135万元,但纵横公司尚未向国泰公司提供混凝土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佐证以及法庭**等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1.纵横公司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转给***的涉案135万元,是否应当从国泰公司支付给纵横公司的货款中扣除;2.国泰公司的先履行抗辩事由是否成立;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
一、关于国泰公司已支付的货款是否应扣除135万元问题。
纵横公司认为:***是9#10#楼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而国泰公司所支付款项必须要***签字确认后再支付,每次走帐***也进行了确认“不做他用”,纵横公司按照***履行国泰公司职务指令转回给***的135万元,应从国泰公司支付的货款中扣除。
国泰公司认为:***只是工地负责人,国泰公司未授权或委托纵横公司将支付给纵横公司货款中的135万元转给***,故对纵横公司从已支付货款转给***的135万元,不应从已支付的货款中扣除。
***认为:本案货款已经结清,自己收取纵横公司转账的135万元,是**通过纵横公司账户走账归还的借款,并非货款,应由纵横公司与**单独结算。
**认为:本案货款已经结清。纵横公司主张的135万元,是自己要求走帐偿还***的借款,由于**与纵横公司之间存在垫付混凝土款、混凝土原材料水泥等的调价款,故该135万元款应由**与纵横公司另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纵横公司所主张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商品混凝土货款,国泰公司支付给纵横公司的货款,有纵横公司出具给国泰公司的收据可以证实。纵横公司关于国泰公司支付的货款135万元是国泰公司的指示转付给***的观点,除纵横公司自己在收款收据的记账联备注“走账用转回***”以及***确认“只做走账使用,不做其他任何用途”外,没有证据证实是国泰公司要求纵横公司转付给***的,该135万元不应从国泰公司已支付给纵横公司的货款中扣除。
二、关于国泰公司的先履行抗辩事由是否成立问题。
纵横公司认为:混凝土检验报告等相关混凝土的技术资料,根据客户的需要提供,未提供的原因是国泰公司没有提出要求。
国泰公司认为:国泰公司向纵横公司购买的商品混凝土已经结算,大部货款已经支付,由于纵横公司未提供混凝土检验报告等相关混凝土的技术资料,在纵横公司未履行先履行义务前,无权要求国泰公司支付尚欠尾款5717.5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商品的技术资料,应随商品一同交付买受人。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已经交付,但纵横公司未随标的物一起交付相关技术资料,纵横公司的先履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故国泰公司在履行了主要付款义务后,对尚欠尾款5717.5元提出先履行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国泰公司因沙县西山安置小区9#、10#楼建设施工需要,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向纵横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有双方结算清单及纵横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实,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纵横公司应依法向国泰公司交付商品混凝土及相关技术资料,国泰公司应依法向纵横公司支付相应的货物价款。国泰公司在收到纵横公司交付的商品混凝土后,双方于2016年11月13日经结算,国泰公司应支付纵横公司货款564.57175万元,扣除国泰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564万元,余款5717.5元应予支付。纵横公司在交付货物时,至今尚未履行附随义务交付相应商品的技术资料,其应履行的先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国泰公司针对余款5717.5元提出先履行抗辩的理由成立,故对纵横公司要求国泰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纵横公司要求国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合,不予支持。纵横公司将收取国泰公司的货款135万元支付给***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是按国泰公司的指示付款。***收取纵横公司转回的135万元,***越其履行国泰公司职务的范围,属***的个人行为,对此纵横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纵横公司主张“2014年3月19日至7月22日期间用于西山村9#10#楼场地硬化、临时道路硬化、**的混凝土2320.5立方米、价款803440元,且价款803440元已由**、***支付”的事实。国泰公司未确认该事实,且纵横公司提供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27日《福建省国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沙县西山村安置小区9#、10#楼)付款情况》、《发货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2014年3月19日至7月22日期间的混凝土2320.5立方米、价款803440元”是与国泰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纵横公司承认该803440元货款已由**、***付清。该事实认定与否,不影响本案处理,故本案不予审理,当事人对此产生纠纷可另案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三明市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27元,由三明市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乐水坤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