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达州水文水资源勘测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703民初1986号
原告:四川省达州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凤凰大道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0004507159194.
法定代表人:蒋大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坚,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京宏,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22日,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单位员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9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宇。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玲,女,汉族,生于1966年3月7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松,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同善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331642168。
法定代表人:刘刚,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省达州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与被告***、简玲、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川1703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川17民终52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7民终523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7)川1703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达州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京宏、赵志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宇、被告简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达州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31.0844万元,被告四川广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简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贵院在审理原告前任局长吴海涛涉嫌受贿、滥用职权一案(案号:(2015)达达刑初字第274号)中,经审理查明:四川省达州水文水资源勘测局(简称达州水文局)系事业单位,经费来自国家财政和单位创收。为规避监管,2000年达州水文局设立账外资金账户即小金库。2011年4月吴海涛担任达州水文局局长,依然运作小金库,收入主要来自套取的国家水文专项资金,支出主要用于水文站的基础设施改造工程。四川省中小河流水文监测项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中小河流项目资金),系国家专项资金。2011年四川省水文局下达资金计划,达州水文局根据计划编制实施方案,在方案中加大了工程量。四川省发改委批复后,四川省水文局就四川省2011年省级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工程项目统一招标。为套取该资金,吴海涛与***商定:由***投标四川省2011年省级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工程一标段(以下简称2011省级中小河流工程(一标段)),***中标后,工程要按实际工程量和当地市场价进行结算,其余的工程价款扣除成本后返回达州水文局。吴海涛让***找三家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和二家设计公司投标。并安排下属柏林和彭钦勇帮助***制作投标文件。标书完成后交给***印刷成册。2012年6月、28日,***挂靠的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中标,中标价549.9302万元。2012年7月10日,四川省信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达州水文局出具对广信公司的履约担保。次日,广信公司向达州水文局出具授权委托书,广信公司委托***与达州水文局洽谈及签订施工合同并负责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事宜,同年7月18日,***向达州水文局出具承诺书,同日,广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与达州水文局(法定代表人吴海涛)签订2011年省级中小河流工程(一标段)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达州水文局按合同规定向***支付工程预付款109万。因中标的是广信公司,按规定达州水文局必须将2011年省级中小河流工程款(一标段)支付给广信公司。为从***处收回该笔资金,2013年7月中旬,吴海涛主持召开了党政班子扩大会议,研究决定安排达州水文局职工肖亚林与***挂靠的广信公司签订委托转包协议。随后,甲方...广信公司的代表人***与乙方肖亚林签订了2011年省级中小河流水文工程(一标段)设计施工委托协议书。甲方将承建的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工程委托给乙方实施工程建设,合同总价549.9302万元,其中勘察设计费36.8548万元,建筑工程费513.0754万元,按勘察设计费的10%,按建筑工程费的19.3%计取相关费用,余下金额全部归乙方自行支配用于项按协议返给项目建设。协议签订后,***继续收到水文局工程款300万肖亚林300万元,肖亚林将款项返回水文局。因国家将收回未使用完的中小河流资金,2014年5月,吴海涛主持召开党政班子扩大会议,决定将余下的140.9302万元工程款打给广信公司,***收到该款后返回水文局85.9232万元。广信公司自始至终没有组织实施2011省级中小河流工程(一标段)。2012年至2014年,达州水文局向***共划拔2011年省级中小河流工程款共计549.9302万元,***共返回水文局395.9232万元,***除按合同的约定提取102,709032万元(含税费22.9226万元)外,还留存了51.297968万元,目前达州水文局仍在追收中,被告人吴海涛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79.786432万元,达州水文局至今仍未收回。根据贵院审理吴海涛涉嫌滥用职权案查明的以上事实,原告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广信公司,借用广信公司的资质,以广信公司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资质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广信公司和***又均未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广信公司和***支付的549.9302万元,扣除税费22.9226万元及返回给原告的395.9232万元后,剩余的131.0844万元(未返还的51.297968万元和79.786432万)的被告广信公司与***应连带返还原告。在此期间,被告***与简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与简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简玲与***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国有资产的不受侵犯,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原告诉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与原告建立并形成的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广信建司,***并未与原告建立并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无论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有广信公司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应当有***承担责任,***并非原告诉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不具有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诉称案涉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共计向***划拨工程款549.9302万元不是事实,原告从来未向***拨付一分钱的工程款项。原告拨付的所有案涉工程款均是拨付给广信公司的,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仍然只能找广信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仅仅与广信公司建立并形成挂靠合同关系,广信公司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后,广信公司可以依法对***依照挂靠合同法律关系进行结算,本案不能将原告与广信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以及***与广信公司的挂靠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一并审理。5.原告向广信公司所支付的首笔工程款109万元,其中29万元属于广信公司因为其他案件被执行,***并未实际占有和享有该29万元费用。因此该29万元费用即使造成损失,也应当有广信公司对原告承担返还款项责任,而不应当判决***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6.***、广信公司、肖亚林所签订的施工委托协议实际为施工转包合同法律关系,该协议对三方均合法有效,属于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计提的费用102.709032万元系广信公司、***案涉项目前期实际已经开支的费用。因此该费用并非属于***非法获利的费用。故此该费用不应当作为返还给原告的经济损失处理。7.原告在诉讼中所陈述的案涉项目开支税费为22.9226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项目实际开支税费为32.9万元,在本案诉讼前***实际已经为案涉项目垫支8万元,案涉项目拨付给广信公司的所有工程款***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所有拨付工程款扣除实际开支后,均通过广信公司拨付给***,***在转给肖亚林的方式,由原告实际全部收回。剩余未能及时返回给原告的款项,现在均未留存在***手中,相关款项实际留存于广信公司,因此原告即使要收回剩余款项,则应当由广信公司对原告承担剩余款项返还责任。8.在案涉项目刑事侦查阶段,原告已经向达川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名记载明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为51.297968万元,因此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仍就诉请其返还工程款金额为131.0844万元与其自己向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应当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实际经济损失51.297968万元,已经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再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仅能确定为51.297968万元,该款项由于原告系与广信公司建立并形成法律关系,故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判决广信公司返还原告实际经济损失。综上,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简玲答辩称:答辩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再增加一点:简玲并非案涉合同纠纷的相对方,其也未参与涉案工程。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的相关规定,简玲不负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
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生效的(2015)达达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达州水文局系事业单位,经费来自国家财政和单位创收。其下设的达州市新世纪水文科技开发公司和渠江水文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系该单位创收渠道。为规避监管,2000年达州水文局设立账外资金账户即小金库。2011年吴海涛在担任水文局局长期间,依然运作小金库,小金库收入主要来自套取的国家水文专项资金,支出主要用于水文站的基础设施改造工程。
四川省中小河流水文监测项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中小河流项目资金),系国家专项资金。2011年四川省水文局下达资金计划,达州水文局根据计划编制实施方案,在方案中加大了工程量。省发改委批复后,省水文局就四川省2011年省级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工程项目统一招标。为套取该资金,吴海涛和达州水文局党委书记罗松政与***商定:由***投标四川省2011年省级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工程一标段(以下简称2011省级中小河流工程(一标段)),***中标后,工程要按实际工程量和当地市场价进行结算,其余的工程价款扣除成本后返回达州水文局。吴海涛和罗松政让***找三家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和两家设计公司投标。在***说没人制作标书时,吴海涛和罗松政安排下属柏林和彭钦勇帮***制作投标文件。标书完成后由罗松政审查,再经吴海涛审核修改后交给***印刷成册。2012年6月28日,***挂靠的广信公司中标,中标价549.9302万元。2012年7月10日,四川省信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达州水文局出具对广信公司的履约担保。次日,广信公司向达州水文局出具授权委托书,广信公司委托***与达州水文局洽谈及签订施工合同并负责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事宜,同年7月18日,***向达州水文局出具承诺书,同日广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与达州水文局(法定代表人吴海涛)签订2011年省级中小河流工程(一标段)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达州水文局按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预付款109万元。
因中标的是广信公司,按约定达州水文局必须将2011年省级中小河流工程款(一标段)支付给广信公司。为从***处收回该笔资金,2013年7月中旬,吴海涛主持召开了党政班子扩大会议,研究决定安排达州水文局职工肖亚林与***挂靠的广信公司签订委托转包协议。随后,甲方广信公司的代表人***与乙方肖亚林签订了2011年省级中小河流水文工程(一标段)设计施工委托协议书:甲方将承建的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工程委托给乙方实施工程建设,合同总价549.9302万元。
同时查明:1、2012年7月18日,达州水文局与***挂靠的广信公司订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对合同价款、工程质量的标准和要求、发包人义务、承包人义务、合同价款的支付、履约担保、竣工结算、竣工验收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但合同订立后,***、广信公司至始至终没有组织2011省级中小河流工程(一标段)的施工;肖亚林被安排与广信公司订立委托转包协议后,肖亚林亦未实际组织对2011省级中小河流工程(一标段)的施工,而是由达州水文局自行实施该项目;2、合同订立后,达州水文局向广信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549.9302万元。被告广信公司缴纳税30.7668万元;3、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按约定将收到的工程款分两次向肖亚林打款,打款金额分别为300万元和85.9232万元;又向达州水文局出纳殷建蓉打款10万元。肖亚林、殷建容收到款项后,均全额返还达州水文局。***共计只向达州水文局返还工程款395.9232万元,扣除已交纳的税款30.7668万元,***、广信公司仍留有工程款123.2402万元。***在本案中称工程前期有部分合理开支,但均不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4、达州水文局原任局长吴海涛因在2011省级中小河流工程(一标段)工程中滥用职权,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作出的(2015)达达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5、被告***与被告简玲于2014年8月1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双方约定: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两套、存款10万元归简玲所有,机动车一辆归***所有,***另向简玲支付60万元人民币;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如一方负有债务,应由负者方自行偿还,与对方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广信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有被告***户籍证明、有被告简玲户籍证明、有***、简玲离婚协议书、有中小河流域涉及施工承包合同、有***与广信公司挂靠合同、有广信与肖亚林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有达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有进场通知、有工程预付款申请表、有工程预付款证书;有证明(出具给地税局用于开票)、有催告进场通知书、有解除合同通知书、有广信公司对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复函、有简玲房屋登记信息、有通川区人民法院2013通川民初字第152号案件受理通知书、生效证明、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2012年4月19日的调解笔录一份、有案涉项目部分税款缴纳凭证、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再8号民事裁定书、有房屋产权证、有部分纳税申报表、有交纳招标代理服务费招标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确定是否正确;2、***、简玲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3、案外人肖亚林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4、原告与被告广信公司签订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效力;5、案涉返还款的数额问题;6、被告广信公司、***、简玲是否有返回工程款的义务。针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1、本案的案由确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案件的案由应当依照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由此产生权利义务纠纷,***依据该合同获得工程款的拨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部分的规定,本案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被告辩称本案案由确定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简玲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被告***挂靠广信公司,借用广信公司资质中标原告单位工程,与原告单位串通,为套取国家专项资金,订立建设合同,并依据合同获得工程款。***系本案中的权利义务主体,与本案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被告简玲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离婚,但被告***获得工程款时属被告***、简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简玲在本案中可能存在权利义务,与本案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可能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被告简玲辩称其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3、案外人肖亚林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根据本院已生效法律的(2015)达达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原告达州水文局安排其职工肖亚林与***挂靠的广信公司签订委托转包协议,肖亚林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返还给了达州水文局,2011省级中小河流工程(一标段)亦由达州水文局施工完成,肖亚林并非项目实际施工人,是达州水文局借用肖亚林名义,肖亚林在本案中并未有实体的权利义务。故对被告请求追加肖亚林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与被告广信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原告达州水文局与被告广信公司2012年签订《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并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非法目的,属无效合同。5、应当返还的数额问题。达州水文局向广信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549.9302万元,***实际收款为500.9302万元,其已返回水文局395.9232万元,应扣除已缴税款30.7668万元,实际应当返还达州水文局123.2402万元(549.9302万元-395.9232万元-30.7668万元),其中广信公司扣取了49万元,***处还有工程款74.2402万元。
6、被告广信公司、***、简玲是否有返回工程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回集体、第三人”。因此被告广信公司、***应当对非法取得的财产进行返还。扣除该项目已缴税30.7668万元及已返还395.9232万元,被告广信公司、***还应当返还原告剩余工程款123.2402万元(549.9302万元-395.9232万元-30.7668万元),被告广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简玲不应对涉案工程产生的责任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明确,“夫妻共同债务”应是“借债”,即因借的行为所形成之债,而本案所涉返还款项并非民间借贷之债,更不是法律上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因合同的相对性产生的合同之债,简玲非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相对应的当事人,不负担涉案合同所产生的义务,且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与达州水文局签订虚假合同,伙同套取国家资金”,“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不当得利、***并未实际投资施工”能够证明***的非法所得系不当得利,也应由不当得利人本人进行返还。其次,达州水文局未举证证明***将其非法所得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简玲不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责任。;第三,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了***的非法所得期间系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且大部分款项亦是在这期间退还给了达州水文局,余下的***称系按合同的约定所应当提取的开支费,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达州水文局要求被告***、广信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省达州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工程款74.2402万元,被告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省达州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工程款49万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四川省达州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98元,由***、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应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晓斌
人民陪审员  庞玉梅
人民陪审员  聂 培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渝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