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

***与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6民初585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吉飞,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永昌大道70号。

法定代表人:窦荣富,该信用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莹,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政,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同善街5号。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北川信用联社)、第三人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吉飞、张星,被告北川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莹、何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信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代为履行广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工程承包费及鉴定费共计65,395.73元元和迟延履行期间利息51,020.46元,合计116,416.19元(大写:拾壹万陆仟肆百壹拾陆圆壹角九分);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在欠第三人的债务金额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北川羌族自治县信用社香泉分社营业办公及员工周转房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信用社香泉分社营业办公及员工周转房工程,第三人承包该工程后又与原告签订了相关分包协议,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及劳务分包给了原告。该工程竣工后,原告与第三人结算产生纠纷,进入诉讼,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了(2013)北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原告对第三人享有432,195.73元债权,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按照该判决书的内容履行,法院为原告执行回债权本金共计366,800.00元后因第三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又向第三人的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扣留了第三人的工程款,被告声称与第三人的工程审计报告没出来暂时无法协助。但原告经了解并核实:北川羌族自治县审计局于2017年8月8日已向被告出具了北审投报【2017】152号的审计报告,且该报告内的工程审计金额为134,555.3元,后就将该情况告知了执行法官,执行法官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助执行,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来推诿搪塞执行法官。故,被告拒不在应向第三人支付的债务内代为向原告支付,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对第三人的债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而第三人又对被告享有合法的债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北川信用联社辩称:1.原告不具有适格的代位权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不具有代位权诉讼的行使条件。本案债务人的债权并未到期且债务人并未怠于行使债权,该行为并未使得原告的债权利益受到损害;3.原告的债权因被告与第三人未结算而无法确定;4.案涉工程价款的审计为被告单方面的委托,审计结果也只有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单方面的签字确认,第三人始终未对审计结果签字确认,因此,第三人对被告北川信用联社享有的工程债权也无法明确;5.第三人对审计报告的初稿有异议,也在积极配合审计,不能因为其未提起或仲裁,就认定其行为构成怠于行使权利;6.原告称他已经就与第三人之间对案涉劳务工程款申请执行,法院也向被告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第三人的应收债权451,000元的工程款,故应待债权到期后按照原申请执行的程序进行。

第三人广信公司因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30日被告北川信用联社与第三人广信公司签订了《北川羌族自治县信用社香泉分社营业办公及员工周转房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信用社香泉分社营业办公及员工周转房工程,第三人承包该工程后又与原告签订了相关分包协议,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及劳务分包给了原告。该工程竣工后,原告与第三人因结算产生纠纷,原告向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原告对第三人享有432,195.73元的债权,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按照该判决书的内容履行,原告向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为原告执行回债权本金106,000元;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为原告执行回债权本金88,000元;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为原告执行回债权本金180,000元,合计本金366,8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劳务费65,395.73元。后因第三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又向第三人的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扣留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工程款,被告声称其与第三人的工程审计报告没出来暂时无法协助。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组织相关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项目验收。被告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又委托北川县审计局于2017年8月8日出具了审计报告,被告应付第三人工程价款金额为1,345,553.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2017年7月12日在北川县审计局出具的《关于社香泉分社营业门市及职工周转房出具审计报告的函》上以及2017年8月3日的《竣工结算总价》上均签字盖章确认了北川羌族自治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价款1,345,553.00元,北川羌族自治县审计局已于2017年8月8日正式出具了北审投报【2017】152号的审计报告,该报告内的工程审计金额为1,345,553元。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不但明确,且早已到期。被告先后共计向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113万元,现尚欠第三人工程款215,553元。因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助执行未果,原告认为第三人恶意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和劳务费,且怠于向第三人主张债权,严重损害其全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北川羌族自治县信用社香泉分社营业办公及员工周转房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竣工结算总价,《北川羌族自治县审计局审计报告》,被告向北川羌族自治县审计局出具的《关于社香泉分社营业门市及职工周转房出具审计报告的函》,原告的执行申请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款物支付审批表,转账领款单,银行转账凭证,工程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是否具有代位权的行使条件,是否是适格的原告;二是被告未协助法院执行原告的工程款和劳务费的理由“案涉工程审计未结束,审计结果未经第三人同意”的理由是否成立;三是原告主张被告应代为履行广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工程承包费及鉴定费共计65,395.73元和延迟履行期间利息51,020.46元,合计116,416.19元,以及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的主张是否成立。

(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代位权的行使条件,是否是适格的原告的问题。

1、2010年10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北川羌族自治县信用社香泉分社营业办公及员工周转房施工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信用社香泉分社营业办公及员工周转房工程。第三人承包该工程后又与原告签订了相关分包协议,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及劳务分包给了原告。该工程竣工后,原告与第三人结算产生纠纷,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了(2013)北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第三人享有432,195.73元的工程款和劳务费,该判决已于2013年10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早已到期,而且合法;

2、被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承建,该工程被告组织相关部门于2012年8月14日进行了项目验收。被告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北川县审计局于2017年8月8日出具了审计报告,被告应付第三人工程价款金额为1,345,553.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2017年7月12日在北川羌族自治县审计局出具的《关于社香泉分社营业门市及职工周转房出具审计报告的函》上以及2017年8月3日的《竣工结算总价》上均签字盖章确认了北川羌族自治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价款1,345,553.00元,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不但明确,且早已到期;

3、北川县审计局于2017年8月8日就出具了审计报告,明确了被告因支付第三人的工程款,但第三人无正当理由长期未签字确认该审计报告确认的工程款金额,应视为其放弃异议权,不影响该审计结论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也不影响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的明确。三年多来,第三人既不履行与原告的债务,也怠于通过仲裁和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因此,被告称原告不具有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不是适格的原告等答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认可。

(二)关于被告未协助法院执行原告的工程款和劳务费的理由“案涉工程审计未结束,审计结果未经第三人同意”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辩称其未全部协助法院执行原告的工程款和劳务费的理由是“案涉工程审计未结束,审计结果未经第三人同意,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未最终结算而不确定”。早在2017年8月8日北川县审计局就出具了审计报告,明确了被告应支付第三人的工程款1,345,553.00元,三年多来,第三人无正当理由长期未签字确认该审计报告确认的工程款金额,不影响该审计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第三人对被告所负的债务是清楚明确的。被告辩称其未全部协助法院执行原告的工程款和劳务费是因为“案涉工程审计未结束,审计结果未经第三人同意,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未最终结算而不确定”的答辩意见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主张被告应代为履行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工程承包费及鉴定费共计65,395.73元元和延迟履行期间利息51,020.46元,以及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的主张是否成立。

在本案中,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下欠原告工程款和劳务费、垫付的鉴定费共65,395.73元。因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51,020.46元、诉讼费2,628元、公告费600元,总计119,644.19元。

(具体计算方法为:法院判决债权本金423,615.73元,已执行回债权本金366,800.00元,剩余债权本金为56,815.73元,未支付鉴定费8,580.00元。合计未支付债权本金65,395.7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式: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故案涉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第一次执行回款106,000元,迟延履行期间: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月26日,共86天,迟延履行利息为106,000×0.000175×86=1,595.3元;第二次执行回款80,800元,迟延履行期间: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3日,共368天,迟延履行利息为80,800×0.000175×368=5,203.52元;第三次执行回款18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8月17日,共652天,迟延履行利息为180,000×0.000175×652=20,538.00元;剩余债权本金:56,815.73元,迟延履行期间:2013年10月30日至2020年5月12日,共2,382天,迟延履行利息为56,815.73×0.000175×2,382=23,683.61元。以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合计:51,020.4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作为广信公司的债权人,享有65,395.73元本金及利息的到期合法债权,广信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同时,广信公司作为北川信用联社的债权人,享有尚欠215,553元的到期合法债权,在广信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至今没有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主张债权,已经构成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对其债权人***造成了损害。***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的债权,向北川信用联社主张付款。***诉至法院要求北川信用联社给付下欠工程款、劳务费等及利息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之日起五日内,代第三人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承包费、鉴定费等共计65,395.73元和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即第三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51,020.46元、公告费600元,上列款项合计117,016.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28元,由第三人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第三人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昌 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朝 云

人民陪审员 潘 冬 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欧阳博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