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5民初1148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贵东,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法律援助。
被告:***,男,汉族,1962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女,汉族,1967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四川建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西段程昌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昱树,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四川建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炬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腾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贵东、被告***、被告***、被告建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资49480元;2、判决被告***、建炬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挂靠建炬公司承建西充县桃文化博览园的建设施工。施工过程中,***将桃博园建设工程业务转包给了***;***将桃博园博物馆碑廊及广场青石板、停车场贴砖等劳务包给了***。***完成劳务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资。经多次催要,被告一开始以***没有支付工资和***没有结清工程款为由拖欠,后来被告拒不承认拖欠工资并坚决不支付。为此,原告多次找到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劳动监察大队未能妥善。至今为止,被告尚下欠原告工资4948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工资是分阶段付的,原告的部分工资已经付清了。2018年春节已经付清了大部分工资。
被告***、建炬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更没有拖欠工资一事;我方和***有协议,已经结清了***所有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挂靠建炬公司承建西充县桃文化博览园的建设施工。2017年4月28日,***与***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劳务转包给了***。***将桃博园博物馆碑廊及广场青石板、停车场贴砖等劳务分包给了***,由***组织工人施工。完工后,因劳务报酬产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
诉讼中查明:一、2018年12月20日,***向西充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交《西充·桃文化博览园-展览馆工程项目(***)人工结算资料》,其中第二项载明:“工人申请***拖欠工资情况如下:1、博览馆附属(碑廊)人工工资大工24各、小工57个***、冯玉芳、李长武、李学科、李长伦、王洪英、贾树琼、袁成轩、袁才章2、博览馆粘贴广场青石板人工工资欠工资25600.00(包工)***、冯玉芳、李长武、侯龙娃3、博览馆附属(停车场)人工工资大工24个、小工57个***、冯玉芳、李长武、李学科。”博览馆附属(碑廊)人工工资中,冯玉芳、李长武、李学科、李长伦均系***班组工人,其中***大工9.5天、冯玉芳小工9天、李长武大工9天、李学科小工8天、李长伦大工6天,大工240元/天、小工120元/天,共计7920元。博览馆粘贴广场青石板人工均系***班组,故该项劳务费25600元。博览馆附属(停车场)人工均系***班组,大工24各、小工57个,大工240元/天、小工120元/天,共计12600元。以上三项合计劳务费46120元。二、2017年11月,被告支付***劳务费1100元;2017年12月,被告支付***劳务费3200元、李长武劳务费1700元;2018年1月,被告支付***劳务费3000元、李长武劳务费1400元;2018年2月14日,***向***出具10000元的借条,此款实为***预付***的劳务费;以上合计被告已支付原告20400元。另因***在砌围墙时,中途离开到太平做工,由袁成轩结尾,产生共计3465元劳务费;袁成轩向***出具收条,载明该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三、被告***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建炬公司尚下欠其工程款,被告***、建炬公司否认下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挂靠建炬公司,***以其本人名义将劳务发包给***;***又将其在***处承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应当向***支付劳务承包费。***班组共计劳务费46120元,扣减已支付的劳务费20400元,及袁成轩代做的劳务费346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2255元。***、建炬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未直接与***建立劳务关系,原告***是与被告***之间建立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建炬公司尚下欠***工程款,***、建炬公司也否认下欠***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炬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22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原告预交)、保全费10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300元,原告***负担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腾博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