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4民初1276号
原告:***,女,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永雄,苍溪县汉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建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西段程昌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昱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虹利,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贵,苍溪县东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苍溪县东青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苍溪县东青镇东青场。
法定代表人:何先鹏,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1968年12月3号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系被告苍溪县东青镇中心卫生院副院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炬公司)、苍溪县东青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东青卫生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永雄,被告建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虹利,被告东青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8137.37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850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676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9234.47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27日,原告***受雇到被告***承包的被告东青卫生院发热门诊改建工程刮涂料,经被告***现场安排,原告及丈夫王双兴负责给一楼楼梯口刮涂料。下午五时许,原告在刮涂料的过程中,从龙门架上摔倒受伤。经东青卫生院诊断为:1.脑震荡后遗症。2.肺部感染;3.双侧桡骨远端骨折。4.胸6椎体骨折。5.双侧尺骨茎突骨折。6.头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经两次住院治疗,原告共支付医药费8137.87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广元市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十级;右侧茎突骨折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东青卫生院多次组织原、被告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青卫生院作为发包单位,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建炬公司作为被告***的挂靠单位,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建炬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名称错误,公司名称应为四川建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虽然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是被告东青卫生院与本被告签订的,但实际是被告***借用本公司资质,挂靠本公司与被告东青卫生院签订,且在合同签章处的乙方代表签名是被告***。签订该合同时,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签订合同是因工程款的支付需通过公司账户。3.原告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未雇请原告从事任何劳务,也未接受原告的劳动成果。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分包人,与被告***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告事实上是受雇于其丈夫王双兴。被告***将涂料工程承包给了原告的丈夫王双兴,原告的雇主应是丈夫王双兴。5.原告在涂涂料作业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事故发生中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人的赔偿责任.6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过高,不符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青卫生院辩称,1.东青卫生院与建炬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安全责任由乙方建炬公司承担,东青卫生院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系肺部感染,非本次事故导致,故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不应计入损失。
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系被告***挂靠被告建炬公司承包。在施工过程中将涂料工程以3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原告的丈夫王双兴。被告***不是原告的雇主,未接受原告的劳动成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标准偏高,不符法律规定。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损失与受伤没有关系,不应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4.原告的鉴定意见系其单方鉴定,请求在5个工作内确定是否重新鉴定。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3.东青卫生院发热门诊外墙照片。4.《苍溪县东青镇中心卫生院发热门诊(发热哨点)核酸检测实验室改造项目合同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未加盖印章的医疗费发票,不具真实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3、东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不具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4.王道军的证人证言,因王道军无不能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不具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因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被告东青卫生院需对发热门诊进行改建。2020年9月30日,被告***挂靠被告建炬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东青卫生院签订了《东青镇中心卫生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东青卫生院发热门诊的改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雇请原告***刮涂料,双方议定按200元每天支付工资。2020年10月27日,原告李菊莲在刮涂料时,不慎从架上跌落地面受伤。受伤当日,原告入住东青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桡骨远端骨折。2.双侧尺骨茎突骨折。3.头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脑震荡。5.胸6椎体骨折。6.第1.2上切牙松动。2020年12月1日原告好转出院,住院35天,花医疗费4841.9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预防再次骨折。2.定期复查X片,了解骨愈合情况。3.建议卧床休息6-8周。4.门诊随访。
2020年12月6日,原告因头晕、头痛等再次入住东青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后遗症。2.肺部感染。3.双侧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4.胸6椎体陈旧性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20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医疗费1354.8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预防感染。2.简易卧床休息。3.定期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加强营养,增强抵抗力。4.门诊随访。
2021年1月29日,原告委托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伤残等级等鉴定。2021年2月3日,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永司鉴所[2021]临鉴字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2.评定李莲菊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
原告***系农村居民,耕种庄稼之余,还在进行刮涂料工作。其住院期间主要由其丈夫王双兴护理,王双兴也系农村居民,耕种庄稼之余也在从事刮涂料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谁,以及责任如何承担?二是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承包的东青卫生院发热门诊改建工程提供刮涂料的劳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成果的一方,应当对原告在劳务作业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借用被告建炬公司资质挂靠其承揽建筑工程,被告建炬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明知法律禁止以挂靠方式承揽建设工程,仍违反法律规定允许被告***挂靠经营,故依法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东青卫生院不是接受原告***劳务的主体,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建炬公司,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任何关系,故被告东青卫生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务中自身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在架上作业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其自行承担20%、被告***与被告建炬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
被告***辩称将刮涂料的工程以3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丈夫王双兴,但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该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建炬公司辩称作为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合同系工程完工后,为了支付工程款才签订的,该辩解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的问题。
1.医疗费,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在东青卫生院两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196.77元,三被告对再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354.84元提出异议认为与受伤治疗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1466元,发票未加盖印章系无效票据,本院不予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180天按每天140元计算即252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180天不符法律规定。结合遗嘱,原告持续误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99天。原告未提供近三年来平均收入的依据,结合庭审查明原告除从事农活以外,在农闲时也从事上涂料工作的事实,本院酌定误工费为80元/天×99天=792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60天,每天140元计算。因出院医嘱未载明需院外护理,护理天数应为46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依据。原告丈夫系农村居民,除农业生产外还务工增进收入,故护理费为46天×80元/天=368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46天,东青卫生院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6-8周,加强营养,增强抵抗力”,考虑到原告年纪较大,恢复期间较长,本院酌定营养期95天,每天20元。营养费为1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天,每天按20元计算合计920元,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58岁,农村户籍,无证据证实在城镇居住或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按2019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经鉴定为两个十级。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残疾赔偿金为14670元/年×20×0.11=32274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8.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残疾程度确定为2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民事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伤损失的医疗费619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900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3680元、残疾赔偿金3227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共计56990.77元。由被告***、四川建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80%,即45592.62元,其余损失原告自己承担。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1542元,原告***负担308元,被告***、四川建炬建设工程公司共同负担1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小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邹庆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