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建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终3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吉,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7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西段程昌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昱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四川建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炬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5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结算后再进行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将案涉“工程项目西充县古楼镇”桃文化博览园展览馆外广场一半和停车场、围墙承包给***,每一个大工配备一个小工,每天完成不少于60个平方米的工作量,大工工资240元,小工为120元劳动日,质量以甲方现场监督员认可为条件,广场一半和停车场总面积约为1800多平方米,围墙砌砖要求按24墙规格,每一个大工配备一个小工,砌砖数量为1500匹,方能取得工资。机具设备及工具由上诉人提供,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400元,被上诉人***围墙未完工,未经上诉人同意便无故停止了继续施工。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对工程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均不接受结算。一审法院凭被上诉人向西充县劳动监察大队的投诉记录、资料作为定案依据错误。

***答辩称,我与***是口头协议每平米给多少钱,***给劳动局的结算依据是按天计算,我也认可。

***答辩称,我只看到***等人在工地做活,具体怎么结算,我不知情,我没参与。建炬公司也是这个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支付工资49480元;2.判决***、建炬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建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挂靠建炬公司承建西充县桃文化博览园的建设施工。2017年4月28日,***与***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劳务转包给了***。***将桃博园博物馆碑廊及广场青石板、停车场贴砖等劳务分包给了***,由***组织工人施工。完工后,因劳务报酬产生纠纷,***遂起诉来院。

诉讼中查明:一、2018年12月20日,***向西充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交《西充·桃文化博览园-展览馆工程项目(***)人工结算资料》,其中第二项载明:“工人申请***拖欠工资情况如下:1、博览馆附属(碑廊)人工工资大工24个、小工57个***、冯玉芳、李长武、李学科、李长伦、王洪英、贾树琼、袁成轩、袁才章2、博览馆粘贴广场青石板人工工资欠工资25600.00(包工)***、冯玉芳、李长武、侯龙娃3、博览馆附属(停车场)人工工资大工24个、小工57个***、冯玉芳、李长武、李学科。”博览馆附属(碑廊)人工工资中,冯玉芳、李长武、李学科、李长伦均系***班组工人,其中***大工9.5天、冯玉芳小工9天、李长武大工9天、李学科小工8天、李长伦大工6天,大工240元/天、小工120元/天,共计7920元。博览馆粘贴广场青石板人工均系***班组,故该项劳务费25600元。博览馆附属(停车场)人工均系***班组,大工24个、小工57个,大工240元/天、小工120元/天,共计12600元。以上三项合计劳务费46120元。二、2017年11月,***支付***劳务费1100元;2017年12月,***支付***劳务费3200元、李长武劳务费1700元;2018年1月,***支付***劳务费3000元、李长武劳务费1400元;2018年2月14日,***向***出具10000元的借条,此款实为***预付***的劳务费;以上合计***已支付***20400元。另因***在砌围墙时,中途离开到太平做工,由袁成轩结尾,产生共计3465元劳务费;袁成轩向***出具收条,载明该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三、***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建炬公司尚下欠其工程款,***、建炬公司否认下欠***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挂靠建炬公司,***以其本人名义将劳务发包给***;***又将其在***处承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应当向***支付劳务承包费。***班组共计劳务费46120元,扣减已支付的劳务费20400元,及袁成轩代做的劳务费3465元,***还应支付***劳务费22255元。***、建炬公司作为发包人,未直接与***建立劳务关系,***是与***之间建立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及***均未能举证证明***、建炬公司尚下欠***工程款,***、建炬公司也否认下欠***工程款,故对***要求***、建炬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22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原告预交)、保全费10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300元,原告***负担329元。

二审中,***提交西充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人工结算资料情况说明,内容为“兹有原我队向西充县人民法院提供的《西充.桃文化博览园展览馆工程项目(***)人工结算资料》复印件,该复印件只能证明该资料的原件在我处,由于所交资料在处理民工工资纠纷案中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我队未立案处理,至于资料的真伪和其他方面的法律效力应由相关机构予以认定”,拟证明人工结算资料不具法律效力。***质证认为,《西充.桃文化博览园展览馆工程项目(***)人工结算资料》是***提供的,***说是***提供到劳动监察大队,既然***按这个标准向***支付的工钱,那么***也应按这个标准向我支付工钱。***陈述,该《西充.桃文化博览园展览馆工程项目(***)人工结算资料》是***提供到劳动监察大队。***质证认为,我不记得了。本院认证意见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各方当事人对***班组所做的工程量均无异议,争议的是工程单价如何计算。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上诉人***将桃博园博物馆碑廊及广场青石板、停车场贴砖等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由***组织工人施工,是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虽对工程量无争议,但对劳务单价的计算标准各说其词,导致对劳务单价发生争议。现能够证明该劳务价格计算的依据是《西充.桃文化博览园展览馆工程项目(***)人工结算资料》,原审法院采信该人工结算资料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尽管西充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情况说明,其内容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程 鹰

审判员 唐晓兰

审判员 苟 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 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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