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81民初2052号
原告:**,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彬,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贵(特别授权),苍溪县东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建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西段程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47469070391。
法定代表人:陈昱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瑛(特别授权),四川鉴平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特别授权),四川鉴平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砖款387,471.58元,并从2018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支付违约金50,000元;3.判令***承担代理费4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因建设“金湾国际苍溪县农副产品小商品会展中心项目”工程(以下简称金湾工程),在原告处购砖。2018年11月3日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约定2019年1月28日前归还,如不按时归还,支付50,000元违约金。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砖是真实的,被告对原告供砖的数量存在瑕疵,在总工程量劳务费才51万余元,原告供应的砖没有38万余元。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起支付利息,又要求承担违约金5万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就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欠条如没有约定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
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建炬公司辩称,金湾工程由四川秦川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建设,由***借用我公司的资质建设,我公司未收取管理费等任何费用。2019年9月依法解除了承包关系。如果购砖属实,依据四川高院的指导意见,依法应由***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0日,建炬公司承建了由四川秦川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苍溪县工程后,以签订《项目内部承包承诺书》的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在建设中在原告处购卖砖。2018年11月3日,**与***结算后,***应给付**砖款387471.58元,***给**出具欠条1张,约定在2019年1月28日前支付,如未按时支付,自愿支付50000元的违约金。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还查明,2019年9月20日,建炬公司与四川秦川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双方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认可在**处购砖欠款并出具欠条的事实,其辩解购买的砖存在数量不够和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提起反诉。故,本院认定***欠**砖款387,471.58元属实。***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和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炬公司承建该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施工管理的全过程中民事行为均是以建炬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建炬公司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逃避法律,致使***可以以合法形式进行民事活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因此,建炬公司应对***欠**的砖款、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与**约定的50,000元违约金适当,本院支持。欠款利息应从逾期之日(2019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支付砖款及其违约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建炬公司共同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387,471.58元,并从2019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
三、被告四川建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清卫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严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