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前程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途物流有限公司、******窗制造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8845号 原告:***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街107国道东、南十支沟南、信息交易中心【幢】0**2层C2-0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黄陂区祁家湾街旭日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316国道北侧翰林华府商住小区1号楼A区1-7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蔡甸区柏林横街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前程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临源街750号5幢113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途公司)与被告******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润公司)、被告**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昌公司)、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上海前程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市政公司)、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泰润公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立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前程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奔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000元;2.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7月11日的利息29600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1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出票日期2021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等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日,出票人立昌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652100002920210702966218148,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日,票面金额为200000元,承兑人为立昌公司,收票人为鑫泰润公司。该汇票经鑫泰润公司、***公司、前程市政公司连续背书后,原告通过背书形式合法受让并持有该汇票。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承兑。被告**作为鑫泰润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鑫泰润公司辩称:我司对商业汇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该商业汇票是立昌公司通过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我司也是受害者,原告的债权应当由立昌公司承担,与我司无关。 被告立昌公司辩称:我司对商业汇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我司开具的收票人是鑫泰润公司,后面的背书情况我司不清楚,我司是因为经营困难确实无现金支付,待情况好转或用房产抵债的方式支付。此外,我司与鑫泰润公司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要求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予以驳回。 被告***公司辩称:依据法律规定,持票人对于其取得票据系基于真实交易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前手票据背书人存在合法的票据关系,否则涉嫌民间贴现行为,依据法律应属无效。即使原告的票据是合法取得,兑付的责任主体应为被告鑫泰润公司。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高于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流动的贷款利率,请法院对此予以核定,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依据,我司不认可。 被告前程市政公司辩称:同***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答辩意见同鑫泰润公司一致。补充说明,票据的背书是公司行为,与个人无关,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起诉。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日,被告立昌公司向被告鑫泰润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652100002920210702966218148,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2日,到期日为2022年7月2日,出票人、承兑人为立昌公司,收款人为鑫泰润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行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7月2日。该汇票能转让。背书转让依次为:鑫泰润公司、***公司、前程市政公司、********有限公司、**易安石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7月23日,由**易安石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原告处。 2022年7月2日,以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奔途公司于2022年7月2日提示付款,但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7月8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前手**易安石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前手公司生产混凝土,原告从事运输服务为**易安石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运输服务,**易安石科技有限公司用案涉汇票支付物流运费。 2022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668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另查明,鑫泰润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26日,其营业执照上显示为自然人独资公司。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一经签发,其权利义务即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之规定,实际持票人只要证明其所持票据系有效票据,且背书连续,即完成了对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举证责任。本案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收票人、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符合连续的要求,奔途公司系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奔途公司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的法定期间提示出票人付款,行使了付款请求权,但因出票人拒付而得不到付款,故奔途公司可以行使追索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奔途公司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可以向作为出票人的立昌公司,作为收票人、背书人的鑫泰润公司和作为背书人的***公司、前程市政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可以请求四公司连带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鑫泰润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鑫泰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是否是合法持票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票据业经背书转让,被告提出的抗辩主要为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且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途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000元; 二、被告**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途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窗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前程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途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4元,保全费1668元,合计6412元,由被告**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窗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前程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 ⺁ ⺂ 法官助理刘璧瑗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