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8418号
原告:武汉睿森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大道特1号武汉舵落口大市场3层商600号(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WPP55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耘,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意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通路799、899、999号17幢1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301710989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9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武汉睿森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森辉建材公司)诉被告上海意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摩景观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森辉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耘,被告意摩景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森辉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2,065元及利息暂计16,030元(从2021年6月16日-2022年9月15日),后续利息从2022年9月16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0日,原告法人代表与被告工作人员**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沙石和砖块,工程名称******K14地块景观绿化工程。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供货义务,按要求开具发票邮寄给被告指定接收处,双方于2021年2月27日已对帐确认欠货款422,065元。被告付款不及时,截止到2021年6月15日累计付款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22,065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意摩景观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货款于法无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建立合同买卖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供货合同,不存在有货款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只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者承担,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而言,合同义务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债权人不得要求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合同,其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被告账户支付相关款项给原告账户,仅是受上海喆卓建筑工程服务中心指定的委托付款,而不是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发的对账这些都是我在被告公司工作时经手的,之后我离职了就不清楚了,应该是2021年开始供货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聊天记录上应该有,我当时是被告公司的采购员,付款开票都是公对公的与我个人无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以上查明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商业汇票、增值税发票、***和原、被告及第三人自认为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系被告意摩景观公司员工,其与原告睿森辉建材公司口头达成买卖合同,被告意摩景观公司完成了部分付款义务,应认定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与原告睿森辉建材公司核对账目数额与被告意摩景观公司内部申请单金额相对应,本院予以采信。截止2021年6月15日,扣除被告已付款部分,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222,065元,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意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睿森辉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22,0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22,0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1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2元,由被告上海意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