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意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意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7民初3643号 原告:***,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意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通路799、899、999号17幢100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意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1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承包的宁波慈溪龙山荣盛花语书苑的绿化项目提供劳务服务,由原告自行找人完成被告指定的绿化项目任务,双方约定男工每人每天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人民币),女工每人每天180元,一天工作9小时,超时每小时25元。承接该项目后,原告找到多名农民工并与其一起工作。2021年7月4日项目正式开工,被告承诺当天午饭由单位承担,共计130元。2021年8月16日原告完成了所有项目,被告的工地领导*****当天回去的包车费用1,900元由公司承担,双方于当日进行对账,7月共计人工费用75,385元,8月共计人工费用38,840元,总计人工费用114,225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116,2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意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由的确定是确定案件管辖的前提与基础。本案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依据系承揽,其系包工头,承包了宁波慈溪龙山荣盛花语书苑的绿化项目的劳务施工业务,该绿化项目工程系被告所承包并分包给原告,由此产生劳务费用。而劳务分包是指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包括劳务分包人的资质、工作内容、工期、质量标准、劳务承包人就劳务分包范围内的工期和工程质量向工程承包人负责等,合同双方在人身关系和工作内容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劳务分包合同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派生出来的合同关系,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劳务作业承包人之间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系工程合同关系,而非劳务或者雇佣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被告确认本案所涉工程位于浙江省慈溪市XX镇XX路,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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