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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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81民初1412号
原告:余姚市镇北水泥预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镇北村***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1MA2AFRKG3D。
经营者:***,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姚市四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意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通路799、899、999号17幢1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30171098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姚市镇北水泥预制品厂诉被告上海意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后调解不成。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姚市镇北水泥预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上海意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市镇北水泥预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发生水泥插口管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供货方。双方约定,在被告收取水泥插口管后,即时结清货款。原告于2021年5月8日按时交付约定的水泥插口管,金额为11970元,但被告仅于2021年5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970元,余款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意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无异议。
原告余姚市镇北水泥预制品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入账通知书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意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镇北水泥预制品厂货款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意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并注明案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Ο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法律后果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将面临以下风险:
1.给付义务增加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行金。
2.被联合惩戒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高消费住宿、旅游;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措施。
3.被曝光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省信用中心,在信用浙江网上予以公开,并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和法院公告等形式进行曝光。
4.被纳入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的风险。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将根据不同失信情形予以信用扣分并被纳入余姚法院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公开。
5.被司法拘留、罚款的风险。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将处以个人十万元以下、单位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以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