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羊民初字第2132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4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男,汉族,1969年11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男,汉族,1965年9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四川流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五丁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2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流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流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流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初,被告流源公司总承包成都市东部副中心市政景观公园(三期)B标段绿化工程,之后,被告流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10年2月,被告***、***又将该工程肢解后将轮式挖机作业部份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被告要求于2010年9月底按约定完成了所施工部份工程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迟迟未给付工程款,经催促无果,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24000元及自2013年6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流源公司在欠付被告***、***的工程价款内承担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云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流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差原告工程款,但是被告流源公司已和被告***、***结清了工程余款,因此被告流源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流源公司经招标,承接了成都市东部副中心市政景观公园(三期)B标段绿化工程。随后,流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2010年2月,***、***又将该工程中轮式挖机作业部份工程分包给***。2012年11月28日,***向流源公司出具领款单,载明领到前述工程款1857700元,已结清。2013年2月7日,***、***签订《关于成都市东部副中心市政景观公园(三期)B标段工程相关项目结算费用支付的协议》,约定双方就前述工程部份项目费用1199000元未支付,双方各分摊部份费用,其中***分担589000元(其中含***24000元),***分担610000元,并约定各支付人按上述分摊支付费用分别在2013年2月8日之前支付给相关项目收款人,并负责处理相关事宜。如果各支付人没有按分摊支付费用及时支付给收款人而引起的纠纷,由各支付人负责处理等。当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东部副中心市政景观公园(三期)B标段工程轮式挖机作业费结算款共计24000元,此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
审理中,流源公司陈述称***、***与公司系挂靠关系,***、***之间系合伙关系。***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流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标公告、领款单及转帐支票存根、《关于成都市东部副中心市政景观公园(三期)B标段工程相关项目结算费用支付的协议》、收条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清源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承建,***、***又将相应的水电工程交给实际施工人***施工,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工程转、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有权请求雷兆雄、余建云给付其工程价款。本案中,***、***共同向外承接和分包工程项目,虽有内部分摊费用的协议,但该债务分摊协议仅对其内部有效,对外仍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故***、***应共同向***支付所欠款项24000元。对***主张要求***、***给付自2013年6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向***出具《欠条》中已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其逾期利息应从应付期限之次日起计算,故本院调整为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对***要求流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内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因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仅在流源公司是发包人且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本案中,流源公司是总承包人,其非法转包给***、***后,由***、***直接与***建立分包关系,且***向***单独出具《欠条》,流源公司相对实际施工人***而言,既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发包人,故其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部份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24000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余建云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