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05民初803号
原告:***,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流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五丁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流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流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青羊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4日作出(2018)川01民终169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流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50000元及自2013年6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流源公司在欠付被告***、***的工程价款内承担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初,被告流源公司总承包成都市东部副中心市政景观公园(三期)B标段绿化工程,之后,被告流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10年2月,被告***、***又将该工程肢解后将水电施工部份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被告要求于2010年9月底按约定完成了所施工部份工程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迟迟未给付工程款,经催促无果,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债务,根据支付结算费用协议,债务已经转移给***。
被告流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4月,流源公司经招标,承接了成都市东部副中心市政景观公园(三期)B标段绿化工程。后流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2010年2月,***、***将案涉工程的水电施工部分分包给***。
2013年2月7日,***、***签订《关于成都市东部副中心市政景观公园(三期)B标段工程相关项目结算费用支付的协议》,约定双方就前述工程部分项目费用1199000元未支付,双方各分摊部分费用,其中***分担589000元(其中含***50000元),***分担610000元,并约定各支付人按上述分摊支付费用分别在2013年2月8日之前支付给相关项目收款人,并负责处理相关事宜。如果各支付人没有按分摊支付费用及时支付给收款人而引起的纠纷,由各支付人负责处理等。同日,***向***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东部副中心市政景观公园(三期)B标段工程水电施工人工费用及管理工资共计50000元,此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
审理中,1.流源公司陈述***、***之间系合伙关系;2.***陈述就案涉项目进行了投资,并与***按投资比例分担债务;3.***陈述***、***签订结算费用支付协议时其在场并知晓该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签订的《关于成都市东部副中心市政景观公园(三期)B标段工程相关项目结算费用支付的协议》及流源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就案涉工程项目存在合伙关系。流源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承建,***、***又将部分工程项目交给实际施工人***施工,***、***、***均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各方之间所形成的工程转、分包关系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有权请求***、***给付其工程价款。***、***共同向外承接和分包工程项目,就案涉项目债务分担虽有内部分摊费用的协议,但该债务分摊协议仅对其二人内部有效,对外仍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虽然***在场见证了***、***签订协议,但该见证或知晓行为并不表明其放弃对***的债权请求权,故***以其与***存在费用分摊协议不应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给付自2013年6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向***出具《欠条》中已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应从应付期限之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要求流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流源公司是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也不是合同相对方,故***要求流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速录员吴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