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82民初1419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4月11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惠民县,现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3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被告:四川鑫新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村街48号1幢10楼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岚琪,四川明炬(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鑫新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鑫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被告四川鑫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岚琪、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4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29日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挂靠被告四川鑫新公司从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河南灵宝市连霍高速洛三段LM-6标西塞1号,12号桥,K155+497涵改桥三座工程。后被告于2015年4月又将该处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将三座桥的加固注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至2015年6月份时因部分原因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过双方协商于2015年6月20日达成终止履行协议书,并就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合计工程款为433200元,并约定该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后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343000元,并承诺待中铁十二局将工程款支付后一并结清。但被告仍未按照约定支付,故诉请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四川鑫新公司辩称:1、被告***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包的工程,但该工程我公司并未组织、参与实际施工与管理,对***与原告之间的部分工程转包一事我公司并不知情;2、原告应对自己是实际施工人承担举证责任;3、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自2015年8月31日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双方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5、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欠款,即使真实存在,也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4月12日工程转包协议书一份、2015年6月20日终止协议书一份、2016年9月2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后双方协议终止工程并进行结算,下欠原告工程款343000元的事实;2、(2018)豫1282民初17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四川鑫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2014年5月20日连霍洛三改建工程LM-6合同段桥涵加固工程分包合同—份、2014年4月10日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份、2015年6月30日***与四川鑫新公司约定书—份,证明被告***借用我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挂靠合同关系,案涉工程项目由被告***自行筹集资金,组织材料与人力施工与管理,自行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我公司并未实际参与。2、2017年11月5日履约完毕承诺书—份、2017年10月30日中铁十二局劳务作业计费单、2017年、2016年、2015年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2019年3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鑫新建筑公司与被告***的挂靠合同关系已经因履行完毕而终止,中铁十二局第一工程公司支付过账的被告***的工程款,被告鑫新建筑公司已依约全部向被告***支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鑫新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内部协议及承诺书无法对抗第三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被告***(乙方)与被告四川鑫新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连霍高速M6标段,工程内容:桥梁维修加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在利用甲方的名称开展工作时,有责任保护甲方的信誉和利益不受侵害。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总造价3%的利润,此费用不受工程实际盈亏的影响……”。2014年5月20日,被告***以被告四川鑫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中铁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连霍洛三改建工程LM-6合同段桥涵加固工程分包合同,承包连霍洛三LM-6标K159+750-K161+600段内桥梁、涵洞的加固和改造工程。2015年4月12日,被告***又将上述工程中的基础加固注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2015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协商终止协议,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为433200元,约定待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付清。后因未能按约履行,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又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今欠***连霍高速洛三段注浆工程款343000元”。2017年11月5日被告四川鑫新公司将连霍洛三改建工程LM-6段桥涵加固工程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现原告因工程款一直未能支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四川鑫新公司的名义从中铁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桥梁、涵洞加固、改造工程,被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被告***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基础加固注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原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该工程价款已经双方结算确认,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按照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及***出具的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3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被告四川鑫新公司虽系挂靠关系,但在***二次分包工程给原告***时,是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协议、协商终止协议以及进行结算,且最终也是***个人向***出具欠条,在该二次分包过程中,被告四川鑫新公司称对此并不知情,也并未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在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以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是与四川鑫新公司发生经营关系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四川鑫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4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9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欢欢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杜小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璐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