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23659号之三
原告:宝利马机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2217A。
法定代表人:陈康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林,广东安云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太路380号228-21室。
法定代表人:戴蔚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北京盛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利马机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宝利马机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申请各案合并审理为一案为由,本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宝利马机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员 马 培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郑诗晗
书 记 员 郑诗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