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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沈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2民初4638号 原告:***,男,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住辽宁省铁岭县。 第三人:上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沈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上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电气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风电机组机械类服务合同》,由上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为上海电气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河北**菩提岛项目提供75台机组自动消防安装调试、75台机组电缆间隔环技改、75台机组轮毂爬梯支架技改、75台机组风机全年定检维护需求服务。在2020年7月至10月间,上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对工程设备安装过程中急需人力,遂通过朋友找到原告,让原告派人对该工程进行设备安装。2021年4月,上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给原告结账,但需要原告提供正式发票,被告***称能开具风电行业的发票,原告将开具发票的税点钱给***后,上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将10万元打入被告**(沈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再次打入29,000元,被告**(沈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为上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沈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收到付款后并没有给付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称到账的款项用于资金周转,没有钱给原告,于2022年1月20日为原告出具一张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借条,并承诺从2022年1月20日起每天向原告还款5,000元,至今***也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沈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上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 经审理查明,***(×××1217)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人民币拾叁万元整(现金)”,用于资金周转,双方协定自2022年1月20日起,每天还款伍仟元整,直至全部还清。此欠条长期有效,还款凭证以银行转账为准,还款结束收回此欠条,或以***出具收条为准。 另查明,甲方上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沈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风电机组机械类服务合同,乙方为甲方提供甲方风力发电机组的河北**菩提岛项目75台机组自动消防安装及调试、75台机组电缆间隔环技改、75台机组轮毂爬梯支架技改、75台机组风机全年定检维护需求服务。2021年6月3日上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沈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2021年8月2日上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沈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转账29,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辩论与质证的权利,依法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记录、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陈述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因被告**(沈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系被告***自然人独资设立,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2022年5月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沈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勃 本判决相关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