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彪空间结构建筑有限公司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成都大汉军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某某、四川瑞彪空间结构建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14民初5977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负责人:何季歆,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该行法律事务专员,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一:成都大汉军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二:***,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代县。
被告三:四川瑞彪空间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与被告成都大汉军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军牧公司)、***、四川瑞彪空间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彪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彪建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汉军牧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2017年11月7日G43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汉军牧公司偿还截止2017年5月22日借款本金余额898335.18元,利息190504.16元,共计1088839.34元,以及直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等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大汉军牧公司承担;3.***、瑞彪建筑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与大汉军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60715000549号”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向大汉军牧公司发放900000元贷款,并同时约定了利息结算方式,借款按季付息、利随本清,***、瑞彪建筑公司为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依约足额向大汉军牧公司发放了900000元贷款,但截止2016年7月5日合同期限届满,大汉军牧公司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借款,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现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大汉军牧公司、瑞彪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大汉军牧公司、瑞彪建筑公司主体身份;
3.***身份信息一份,用以证明***主体身份;
4.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大汉军牧公司向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以及借款期限、用途、金额等;
5.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与大汉军牧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并同时约定了该笔借款的利率、还息方式、借款期限等及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与担保范围;
6.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提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大汉军牧公司向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申请提取贷款900000元的事实;
7.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依约向大汉军牧公司发放贷款900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
8.电子屏打本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7年5月22日,被告尚欠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借款本金898335.18元,利息190504.16元。
经庭审质证,瑞彪建筑公司对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瑞彪建筑公司无证据向本院举出。
在举证期限内,大汉军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与大汉军牧公司、***、瑞彪建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60715000549”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向大汉军牧公司发放900000元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各类酒,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保证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载明:借款900000元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2.33‰,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保证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五条载明:“5.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5.2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3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载明:“9.3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依约履行了900000元的放贷义务。大汉军牧公司于同日向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出具借款借据。截止2016年7月5日合同期限届满,大汉军牧公司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5月22日,大汉军牧公司尚欠贷款本金898335.18元,利息190504.1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提交的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60715000549”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子屏打本息清单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与大汉军牧公司、***、瑞彪建筑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大汉军牧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对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要求大汉军牧公司偿还截止2017年5月22日借款本金余额898335.18元,利息190504.16元,共计1088839.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罚息、复利的主张。大汉军牧公司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保证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载明:“9.3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大汉军牧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款项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经折算确定的罚息、复利的月利率为(12.33‰×1.5=18.495‰)。
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保证借款合同》第二部分5.3约定了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6年7月5日,故未过保证期间,保证人***、瑞彪建筑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借款合同》第二部分5.1、5.2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瑞彪建筑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大汉军牧公司的还款付息责任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应包括利息、罚息等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大汉军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偿还截止2017年5月22日借款本金898335.18元,利息190504.16元,共计1088839.34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固定月利率12.33‰的1.5倍计算,即12.33‰×1.5=18.495‰);
二、被告***、四川瑞彪空间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大汉军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200元,由被告成都大汉军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已预付,被告成都大汉军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许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