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省新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903民初1521号
原告:四川省新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华兴街道沈佳桥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世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彪,男,生于1975年1月5日,汉族。
被告:***,男,生于1978年10月8日,汉族。
原告四川省新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公司)与被告何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原告新海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海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省新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910元,减半收取计4955元,由四川省新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