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范正元与被告嘉越公司、***雇员受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武侯民初字第2437号
原告范正元。
委托代理人谢文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一歌。
被告四川嘉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越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大道龙井段289号。
法定代表人邓步昌,经理。
被告***。
被告四川省新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华兴街道沈家桥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刘世银,系公司总经理
上述3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兵,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3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娟。
原告范正元与被告嘉越公司、***雇员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新海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正元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强、朱一歌,被告***,被告嘉越公司、新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兵、粱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正元诉称,嘉越公司将其在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289号开发建设的“金履国际”楼盘售楼部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2011年12月9日被告***雇佣原告范正元在该售楼部从事木工装修工作。2被告未按安全作业规定为范正元提供安全帽、安全绳,整个装修现场未架设安全网。原告范正元多次要求被告为其提供安全设备,被告借口正在买,要求范正元继续施工。2011年12月31日下午5时许,原告范正元在该售楼部从事木工吊顶时,脚下木板突然断裂,范正元从8米高的脚手架坠落至地面,严重受伤。经医院抢救治疗后出院,伤情经鉴定为7级伤残。被告方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但其他费用未给付。现在嘉越公司又称新海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方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原告范正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判令3被告赔偿原告范正元各项损失共计234759元(医疗费2755元、残疾赔偿金128872.80元、误工费19738元、护理费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出院复查费7152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11387元、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8250元、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嘉越公司辩称,此事与嘉越公司无关。工程嘉越公司已经承包给新海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对嘉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海公司辩称,***并未雇用原告范正元,***只是新海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职务行为。原告范正元刚来工地几天就出事了。范正元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作业,存在过错。事发后,***已代新海公司替范正元支付了27万余元的医疗费,并另外支付了1万余元的现金。对于新海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要求原告范正元按责任比例分担。此外,原告方的诉请各项有不合理不合法之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四川世纪百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新海公司(乙方)签订1份《金履国际圆弧招商大厅装饰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大道龙井段289号金履国际圆弧三角招商大厅装修工程以160万元的价格发包给乙方,施工期限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2月17日。被告***系新海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劳务人员的管理等。
2011年12月9日,原告范正元受***之邀到前述工地做木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按天数计酬。同年12月31日下午5时许,原告范正元在大厅顶部做吊顶时,因木板断裂,从高处摔至地面受伤。范正元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1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2年”,“每2月来院复查X线,约2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术,手术费用约为15000元”。原告方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605.90元,被告***代新海公司垫付了范正元医疗费271737.03元,并另行向原告方支付了12100元。2012年5月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接受范正元的委托,做出了“被鉴定人范正元的致残等级为七级”的鉴定意见。此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范正元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庭审中,原告方表示,在范正元做活的地方看见挂有嘉越公司的招牌,因此原告方认为是在替嘉越公司工作。嘉越公司称,嘉越公司与四川世纪百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班人马,两个牌子”,都是同一批人在经营两个公司;二、新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绿化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等;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新海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范正元的伤情重新做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范正元右1-6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腰椎骨折、腰部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右骼骨粉碎性骨折波及右髋关节属十级伤残。左锁骨、右肩胛骨、右肱骨上段骨折术后肩关节活动受限,右肱骨髁、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术后右肘关节活动障碍属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四、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晋阳派出所出具证明称,范正元居住在该辖区红运街9号。同时原告方还出具了2份工资表,用以证明范正元近几年在成都“世代锦江工地”做工;五、庭审中,原告方出具1份《证明》,内容为署名袁仕兴、舒显礼、贺登伍3人证明范正元出事工地上无安全帽、安全网、无保险绳。被告方则出具了署名为袁仕兴、舒显礼的调查笔录,载明2人均系范正元工友。工人们做工前公司都要求高空作业必须佩戴安全帽、安全带,并提供了相应安全措施。范正元出事当天未按公司要求佩戴和搭建高空作业的木工板。
上述事实,有《金履国际圆弧招商大厅装饰合同》、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工商登记档案信息、证明、工资表、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四川世纪百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金履国际圆弧招商大厅装修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新海公司,原告范正元在从事装修工程中的木工工作时受伤,其雇主应当是新海公司。故嘉越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作为新海公司的工作人员,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范正元主张嘉越公司也系雇主,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范正元在工作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原被告提供的署名为“袁仕兴、舒显礼”的证词内容有矛盾之处,因证人未出庭,故双方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从原被告陈述,可以确定范正元在受伤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之事实。原告范正元作为一名长期从事木工的熟练工,对在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应有一定认知,应知道采取安全措施,但出事当天未采取安全措施,存在一定过错,而被告新海公司作为雇主,应负有雇员工作时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发放安全设施工具及督促雇员使用的义务,故存在主要过错。综合全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范正元与被告新海公司就范正元受伤之事各按1:9比例承担责任。
原告范正元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所应得到的赔偿如下:医疗费273342.93元(原告范正元支付1605.90元,被告新海公司支付271737.03元)、残疾赔偿金128872.80元(原告方有证据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亦来自城镇,故17899元/年×20年×36%=128872.80)、误工费11215元(原告方主张受伤之日至定残前1日为13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1489元/年计)、护理费8240元(住院103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20元/天×103天)、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考虑)、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四川省人民医院出具证明称范正元需后续治疗,且后续治疗需15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共计439230.73元,被告新海公司应承担其中的90%即395307.66元,此外,原告范正元因本次事故受伤致伤残,还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0元。扣除新海公司已经支付的283837.03元,被告新海公司还应支付122270.63元给原告范正元。
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已经发生的1150元医疗费,因无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出院复查X线费,因未出具证据,被告方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方还主张了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因尚未产生,其估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840元,因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未采信,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新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正元122270.63元;
二、驳回原告范正元对被告四川嘉越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范正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范正元承担755元,被告新海公司承担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娜
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
人民陪审员  林志祥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