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德阳市万树实木家私有限公司诉四川新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旌民管字第3号
原告德阳市万树实木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经济开发区太华山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省新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华兴街道沈家桥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世银,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德阳市万树实木家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新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四川省新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成都市武侯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德阳市万树实木家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新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定货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没有对合同争议的管辖问题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本案加工承揽方(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告所在地为德阳市旌阳区,由此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四川省新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新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