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资中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新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1025民初1649号
原告资中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新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分别于2020年7月27日、10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中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德兵、被告四川省新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晓东、刘世银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11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中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德兵、赖忠文、被告四川省新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晓东、刘世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和本案需要评判的问题,作以下评判: 一、对本案诉争的房屋租赁物的坐落作以下评判: 本案对租赁物的称谓有三种说明,1、是四川省资中县滨江西路306号船城首座3号楼A区地下室;2、是四川省资中县××镇××路××号船城首座一期3号楼-2层商业用房;3、是四川省资中县××镇××路××号船城首座一期3号楼1--2-11号、1--2-12号房屋。第1、2种说法是原告自编的自编号,第3种说法是不动产登记证登记的坐落。因此本院确认,以不动产登记证登记的坐落即四川省资中县××镇××路××号船城首座一期3号楼1--2-11号、1--2-12号房屋为准。 二、2020年7月28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被告称其租用的房屋系王正新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资中县××镇××路××号××座××期××号楼××号房屋,是否予以采信,本院作以下评判: 1、2015年9月10日资中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王正新作为买受人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为预售许可证14052号下第3号楼地下室(幢)1单元-2层1--2-13号。通过房产测绘分层平面图可以确定该房屋坐落于四川省资中县××镇××路××号××座××期××号楼××号。2、王正新证实资中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正新确实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由于王正新本人交不起按揭款,其与资中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同时王正新证实该房屋没有交付给王正新,王正新也没有租用给被告及其分公司。3、坐落于四川省资中县××镇××路××号××座××期××号楼××号房屋,目前为止不动产登记是登记在原告名下。4、现场勘验坐落于四川省资中县××镇××路××号××座××期××号楼××号房屋没有被告使用过的痕迹。 上列所述,被告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其租用王正新的房屋,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2020年11月25日本案第三次开庭时,被告称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坐落于四川省资中县××镇××路××号船城首座一期3号楼1--2-11号、1--2-12号房屋;租期一年;每月租金30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是否予以采信,本院作以下评判: 1、2020年7月28日本院第一次开庭时,被告称其租赁的房屋是王正新所有的房屋,是与王正新发生的租赁关系。经本院审理查明,这不是事实。2、2020年7月28日本院第一次开庭时被告称,被告为原告装修售楼部和样板房,原告赠与给被告使用的坐落于四川省资中县××镇××路××号船城首座一期3号楼1--2-11号、1--2-12号房屋。3、2020年11月25日第三次开庭时被告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租赁关系。4、涉及本案租赁房屋,被告在2014年11月12日之前就开始使用本案诉争的房屋至今,没有将租赁的房屋退还或交还给原告。5、本院在庭审中证人当庭作证证明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被告为了办理四川省新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执照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以前的约定执行。 上列所述,1、被告在开庭时一时说是租赁王正新的房屋;一时说是原告赠送给其免费使用的房屋;一时说与原告存在着租赁关系,租金每月3000元,租赁期限一年,每季度支付一次;被告在庭审中出尔反尔的行为让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哪一次说的是真实的。2、本案中证人证实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被告为了办理四川省新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执照签订的合同。因此被告称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坐落于四川省资中县××镇××路××号船城首座一期3号楼1--2-11号、1--2-12号房屋;租期一年;每月租金30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与本案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四、2020年10月26日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称,原告赠与坐落于四川省资中县××镇××路××号船城首座一期3号楼1--2-11号、1--2-12号房屋给被告免费使用目的是为了被告为原告装修售楼部和样板房,是否予以采信,本院作以下评判: 1、被告在开庭时一时说是租赁王正新的房屋;一时说是原告赠送给其免费使用的房屋;一时说与原告存在着租赁关系,租金每月3000元,租赁期限一年,每季度支付一次;被告在庭审中出尔反尔的行为让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哪一次说的是真实的。2、按照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均是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为原告装修售楼部、样板房均未签订书面协议),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协议也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3、被告为原告装修售楼部和样板房,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和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向被告方支付了价款。4、按照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被告使用原告的房屋也应当向原告支付对价。 综上所述,被告称原告赠与坐落于四川省资中县××镇××路××号船城首座一期3号楼1--2-11号、1--2-12号房屋给被告免费使用,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一、原告认为,被告以每平方25元租用原告坐落于四川省资中县××镇××路××号××座××号楼××号××号房屋260平方米,被告方认为,由于被告方为原告装修售楼部、样板房、从事维修业务原告将四川省资中县××镇××路××号××座××号楼××号××号房屋免费给被告使用,理由是否成立,本院作以下评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1、被告在第一次开庭中否认曾经租用资中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四川省资中县××镇××路××号××座××号楼××号××号房屋,其声称租用的房屋是坐落于资中县××镇××路××号××座××号楼××号王正新的房屋。而事实上,王正新在此处没有房屋,被告有不诚信的行为。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验四川省资中县××镇××路××号××座××号楼××号××号房屋中的物证可以确认四川省新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四川省新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中分公司曾经使用过上述房屋。3、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使用原告的坐落于四川省资中县××镇××路××号××座××号楼××号××号260平方米房屋,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4、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也符合原、被告双方当时的交易习惯。 上列所述,被告从一开始就不诚信,向本院说假话,如果是原告免费给予被告使用,其开始就应当向本院如实陈述,因此被告方认为,由于被告方为原告装修售楼部、样板房、从事维修业务原告将四川省资中县××镇××路××号××座××号楼××号××号房屋免费给被告使用,理由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认为客观真实且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本案的租赁期限、租金作以下评判: 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1)资中县××镇××路××号船城首座门面房屋在建成后就对外出租使用。四川省新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为资中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修售楼部、样板房的时间大约在2014年11月,且四川省新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装修售楼部、样板房时使用过资中县××镇××路××号××座××号楼××号××号房屋,因此可以确定租赁的时间从2014年11月12日开始。(2)庭审中查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没有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据此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据此本院确认租赁期间从2014年11月12日至2020年6月12日止。2、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本案涉及的租赁房屋在同一地段、同一类型的门面月租金为25元每平米,物业费、水电费由承租人承担,居于原、被告双方曾经有过合作关系,原告以每月25元每平方租用给被告,物业费、水电费由出租人承担,也是合理的,据此本院确认租金每月25元平方米。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2日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租金是否应予支持,本院作以下评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价格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的市场价格约定。本案中,1、被告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使用原告位于资中县××镇××路××号××座××号楼××号××号房屋,事实上存在着租赁关系,参照涉及的租赁房屋在同一地段、同一类型的门面月租金为25元每平米处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即(25元每平方米×260平方米×45个月)+(25元每平方米×260平方米×9天÷30天)=294450元。2、2018年9月22日至2020年7月28日期间虽然被告未使用上述房屋,但是没有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此期间也未要求被告及时将房屋交付原告,任其损失的扩大,也存在着不当之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上述的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2日至2020年7月28日期间的租金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即(25元每平方米×260平方米×22个月)+(25元每平方米×260平方米×6天÷31天)=144258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即被告向原告支付72129元。对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四川省新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8日由严秀云、刘世银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银,后,后通过法定代表人变更、住所变更定代表人2018年9月6日变更为刘雪岑,住所变更为成都市武侯区××街道××村××组。 2014年11月12日四川省新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世银与资中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赖忠文协商,资中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坐落于资中县××镇××路××号××座××号楼××号××号商业用房260平方米以每平方25元租用给被告四川省新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办公地点,双方约定从2014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房租,双方没有约定租金的支付期限及方法。2014年11月12日前原告将上述租赁房屋交付给了被告,2020年3-4月被告仍在使用上述房屋,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未将房屋退还或者交付给原告。 2016年12月17日四川省新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资中设立分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分公司的名称为四川省新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中分公司,负责人刘世建,营业场所资中县滨江西路306号船城首座3号楼A区地下室(实为资中县××镇××路××号××座××号楼××号××号商业用房)。 2020年7月28日本案第一次开庭过程中,被告声称其租赁的房屋是王正新所有的位于资中县××镇××路××号××座××号楼××号房屋。为此,本院经原告的申请,对位于四川省资中县××镇××路××号××座××期××号楼××号××号××号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发现四川省资中县××镇××路××号船城首座一期3号楼1--2-11号、1--2-12号房屋内及门面外有四川省新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文字、图片使用过的痕迹。 2016年12月17日四川省新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立资中分公司时将上述房屋登记作为四川省新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中分公司的经营场所,作为办公用房使用。2018年9月21日四川省新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中分公司将经营场所变更到资中县水南镇资州大道南二段91号五馆.汇金天地9幢1-2-1、1-1-31号。 2015年2月1日资中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坐落于资中县××镇××路××号××座××号楼××单元××层商业门面252.43平方米(21-24号商业门面)以每平方米25元,地下室以每平方米15元租用给资中县嘉年华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由承租人承担)上述租赁房屋与本案涉足的租赁房屋在同一地段。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装修售楼部、样板房,双方均没有签署书面合同,被告按照口头协议支付了相应的价款。
一、被告四川省新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资中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66579元; 二、驳回原告资中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35元,由原告资中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德能 人民陪审员  钟方燕 人民陪审员  练玉方
书 记 员  叶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