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宇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卿占鳌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2301民初4915号 原告:四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1178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MA63MDQU7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然,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卿占鳌,男,1979年9月24日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住四川省简阳市。 第三人:四川***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19号1栋1**17楼17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5523765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男,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第三人:龙海,男,1992年6月27日生,汉族,重庆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四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卿占鳌、第三人四川***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龙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其多支付的劳务费129967.60元;2.判令被告从2020年8月13日起,以129967.60元为基数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至劳务费退还完毕为止(截至2022年6月30日已经产生资金占用利息9325.9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中梁国宾府一标段项目”中的砌体砌筑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承建。之后,原告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并约定由其自行组织劳务人员,单位273元/m3,工程款按进度支付。被告在**中梁国宾府一标段承包的砖砌体施工范围是:1#楼(2-34层、屋面层)、2#楼(2-34层、屋面层)、7#楼(2-23层)、10#楼(第三层一整层、第一层楼梯间一道墙、第二层楼梯间一道墙)、11#楼样板间。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包给其组织的龙海和***两个班组并由两个班组在案涉工程中主要提供劳务。2012年12月,被告因人手不足等原因,无法继续提供劳务,被告在对案涉工程未做完且未对其组织的劳务班组支付应付劳务费的情况下便离开了案涉工程。经对被告所做劳务的工程量进行测算,其工程量总计为3982.55m3【包括:①1#楼,砌体工程量为1475.76m3,完成层数为2-屋面层;②2#楼,砌体工程量为1463.3m3,完成层数为2-屋面层;③7#楼,砌体的工程量为942.18m3,完成层数为2-23层;④10#楼,砌体的工程量为57.88m3,完成的层数为第三层一整层,一层、二层楼梯间半边墙;⑤11#楼样板间砌体工程量为43.43m3,完成层数为11#楼样板间砖砌体。总计工程量为3982.55m3】,按照单价273元/m3计算,工程的产值为1087236.15元。原告委托**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劳务费638751.75元。被告离开案涉工程后,对于***、龙海两个班组的应得劳务费本应由被告支付,但被告收款后并未支付。2021年1月份,***、龙海等工人到项目工地上找到**公司要求支付相应劳务费,**公司根据民工工资保障条例之规定,并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便直接代被告将劳务费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向龙海班组、***班组进行支付,后续原告支付的案涉劳务工程的劳务费总计578452元(其中3万元劳务费由**公司直接转账给***班组)。后经原告对账,案涉工程总计支付劳务费1217203.75元,扣除工程产值1087236.15元后,原告多支付被告劳务费129967.60元。原告认为,被告多得的劳务费129967.6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应当向原告退还。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退还,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公司起诉被告卿占鳌退还劳务费,从其诉请及事实理由看,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另原告在其提交的委托手续、证据清单中均载明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卿占鳌的身份信息显示其住所地为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卿占鳌经常居住地系云南省**市,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合同履行地在云南省**市。原告称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之规定,本案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综上,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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