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宇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401民初6233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 被告:四川***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四川***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2452元,并以124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支付原告从拖欠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被告***联系原告到西昌万科邛海17度工作,被告四川***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分包,***是包工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施工工作。2022年6月原告离开时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245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直推脱,不接电话,不回微信,追索无果,被告拖欠工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提供的被告***的联系方式,本院无法送达被告。本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供被告***有效的联系方式和准确的住所信息,但原告未能提供,致使本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樊 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