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安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永安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411民初1430号
原告四川永安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新街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12月出生,公司员工,住攀枝花市东区。
被告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迤资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林,男,1983年7月出生,彝族,公司法务部员工,住攀枝花市西区。
原告四川永安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筑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结构维修加固工程合同一份,同年11月11日,双方根据合同对后期委托的单体建筑施工工程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014年12月29日,经结算审核,其工程结算价分别为2808120元、2595144元,以上结算价共计5403264元,后双方确认至2016年7月4日,被告支付工程款427万元,尚欠工程款及人工工资1133264元未支付,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人工工资共计113326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邦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交的结构维修加固工程合同、结算审核报告、付款证明均无异议,相关金额也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1000万件/年载货汽车钒钛制动鼓项目-结构维修加固工程》;同年11月11日,双方根据以上合同对后期委托的单体建筑施工工程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2014年12月29日,经结算审核,其工程结算价分别为2808120元和2595144元,以上结算价共计5403264元,该审计结果经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后双方确认至2016年7月4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27万元,尚欠工程款及人工工资1133264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来院。诉讼中,原告认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11332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书面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尚欠工程款等费用,有相关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永安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人工工资113326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99元,减半收取7950元,由被告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