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8民初473号
原告: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双凤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波,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阔尔库沟。
法定代表人:江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香云,女,系该公司设备工程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宇,女,系该公司综合管理部职员。
被告: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尼勒克县科尔克煤矿,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阔尔库沟。
负责人:江涛,系该矿负责人。
被告: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则克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东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男,系该公司综合管理部审计法务。
原告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重庆川九公司)与被告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神达公司)、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尼勒克县科尔克煤矿(以下简称被告神达公司科尔克煤矿)、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伊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川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波、被告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香云、周小宇、被告神达公司科尔克煤矿的负责人江涛、被告伊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川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29,774.3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08,205.86元(以5,229,774.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算至2021年6月18日,主张至款项付清之日利息计算);以上两项合计5,937,980.2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原告重庆川九公司与被告神达公司签订了《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尼勒克县科尔克煤矿巷道开拓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尼勒克县科尔克煤矿巷道工程》,并约定了合同价款、付款、结算等事宜。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11月28日竣工,2017年12月2日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2018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结算金额为34,806,884.93元。截止2018年2月5日,被告已支付29,577,110.58元,余款5,229,774.35元被告挂账至今未付。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被告未依约付款,应予以清偿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长期挂账拖欠,给原告造成了沉重的资金压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神达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是原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一直在履行付款义务,至2020年1月21日才欠付原告5,229,774.35元,后期因政府行政决议被告神达公司科尔克煤矿进入过剩产能序列,导致其一直处于停工停产状态,被告无力偿还欠款。二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案是基于工程欠款产生的纠纷,事实上自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工程合同至2020年1月,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600,000元。2020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双方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其工程欠款已经转换为单纯的欠款纠纷,原告主张基于5,229,774.35元欠款本金,自2018年2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共计708,205.86元,利率计算方式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该笔债务属于一个整体,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原告也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5日计算利息有失公平,请求基于5,229,774.35元本金,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的公布的3.75%计算利息,时间从2020年1月21日计算至2020年6月16日,暂为258,443.97元。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被告的答辩意见计算利息。
被告神达公司科尔克煤矿辩称,本案涉及的《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尼勒克县科尔克煤矿巷道开拓工程总承包合同》签订与履行的主体为原告和被告神达公司科尔克煤矿的母公司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神达公司科尔克煤矿从未和原告签订任何工程合同,被告神达公司科尔克煤矿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建设人,更不是原告起诉要求义务承包的主体。
被告伊钢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伊钢公司不是本案涉及合同的相对人,本案涉及的《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尼勒克县科尔克煤矿巷道开拓工程总承包合同》签订与履行的主体系原告和被告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伊钢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建设人和受益人,更不是原告起诉要求义务承担的主体。在本案中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伊钢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原告无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伊钢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伊钢公司虽然作为被告神达公司的控股股东,但和被告神达公司均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公司经营场所、公司财产、组织机构等独立,尤其是账簿、账户相互独立,无公用结算账户,各自收益明确区分。各自建立了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清晰,没有之间不当冲账,更没有无偿使用、随意调用和收取被告资产情形,两者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均在各自公司名下。被告伊钢公司和被告神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利益输送,更不存在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约定。被告伊钢公司仅是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财产边界清晰,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情形,更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明确规定,法人是以其全部独立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是明显不成立的。第三,原告重庆川九公司对被告伊钢公司的起诉,其核心是突破合同相对性,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侵权纠纷。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合同是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竣工时间是2018年1月2日。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对其所谓的侵权行为,在2015年就知道且应当知道。不论被告是否存在侵权事实,原告的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30日,原告重庆川九公司与被告神达公司签订《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尼勒克县科尔克煤矿巷道开拓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重庆川九公司以工程总承包的方式,为发包人即本案被告神达公司建设完成尼勒克县科尔克煤矿巷道的掘进和开拓及相关配套设施工程,包括设备和材料供应、建筑安装、试生产指导、质量保修及达产达标全过程的总承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合同价款暂估金额为13,170,000元。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神达公司,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34,806,884.93元。后被告神达公司陆续向原告重庆川九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9,577,110.58元,其中最后一次向原告重庆川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2020年12月3日,被告神达公司向原告重庆川九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经双方核对,被告神达公司欠付原告重庆川九公司的工程款为5,229,774.35元。
另查明,被告神达公司科尔克煤矿系被告神达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伊钢公司系被告神达公司的控股母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重庆川九公司提交的《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尼勒克县科尔克煤矿巷道开拓工程总承包合同》、企业询证函、8份资金审批表,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神达公司提交的财务记账凭证,原告重庆川九公司、被告神达公司科尔克煤矿、被告伊钢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伊钢公司提交的伊钢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神达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伊钢公司章程及办公地址照片、神达公司章程及办公地址照片、伊钢公司开户许可证及2015年-2020年审计报告、神达公司开户许可证及2015年-2020年审计报告,原告重庆川九公司、被告神达公司、被告神达公司科尔克煤矿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川九公司、被告神达公司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尼勒克县科尔克煤矿巷道开拓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重庆川九公司、被告神达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剩余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5,229,774.35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由三被告共同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主张是否有法律及事实依据;2.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应当由三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根据《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尼勒克县科尔克煤矿巷道开拓工程总承包合同》,足以认定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重庆川九公司与被告神达公司,而本案被告神达公司科尔克煤矿、被告伊钢公司均不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故欠付工程款5,229,774.35元应当由被告神达公司向原告重庆川九公司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重庆川九公司要求被告神达公司科尔克煤矿、被告伊钢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原告重庆川九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原告重庆川九公司主张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08,205.86元的诉讼请求,该利息及计算方式为以5,229,774.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340,189.5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算至2021年6月18日,利息为368,616.31元,2021年6月1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川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属法定孳息,被告神达公司应向原告重庆川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经庭后本院与原告重庆川九公司进行调查谈话,其表示同意按照被告神达公司认可的时间2021年1月21日作为本院确认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神达公司应当以5,229,774.3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向原告重庆川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229,774.35元;
二、被告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229,774.3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66元,减半收取计26,683元,由被告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500元,由原告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马 芸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思慧
书 记 员  邓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