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筑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2民初4743号
原告:***,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英,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潇扬,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筑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1833号西山银杏花园11栋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PHMD5XC。
法定代表人:陈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鸣,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湖北泽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漳河新区杨柳路以南(汇金中心)1-4栋8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8G79Q8K。
法定代表人:马浩浩,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双凤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898314T。
法定代表人:刘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洪,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筑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安徽筑语公司)、湖北泽胜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湖北泽胜公司)、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重庆川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皖1322民初8680号民事判决;湖北泽胜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2022)皖13民终164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重新登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贤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英、吴潇扬,被告安徽筑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鸣,被告湖北泽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富,被告重庆川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徽筑语公司返还保证金350万元及利息404250元(按照年息3.85%,从2018年11月9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3日,以后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付清款止),湖北泽胜公司和重庆川九公司对其中3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底,***经人介绍得知萧县有一项目工程(黄淮棚户区工程)由中色十二冶和重庆川九公司合作中标,属萧县人民政府工程,安徽筑语公司和重庆川九公司是合作关系,后经案外人李德雪介绍认识了安徽筑语公司的法人代表陈胜,陈胜声称将黄淮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缴纳保证金就能进工地施工,随后***于2018年11月9日向安徽筑语公司转账200万元、11月13日转账100万元、12月21日转账50万元,总计350万元。但打款后安徽筑语公司迟迟没有通知***进场施工,经多次催促仍没有回应。陈胜把***缴纳的保证金打给了湖北泽胜公司,湖北泽胜公司又打给了重庆川九公司。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保证金后至今没有安排原告进场施工,理应退还保证金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安徽筑语公司辩称,***所述情况基本属实,但双方未签订任何协议,无法确定转款350万元是保证金还是双方合作资金,陈胜一直强调350万元是双方合作建设项目资金,现在项目迟迟没有开工,已经产生了亏损,并且政府一直没有结算工程款,所以请求待工程款结算完毕后双方算清盈亏后再归还。
湖北泽胜公司辩称,湖北泽胜公司与***之间无经济往来、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湖北泽胜公司向重庆川九公司转账保证金是在2018年8月份,***向安徽筑语公司转账是在2018年11月份,两笔资金并无关联性,应驳回李贤莆对湖北泽胜公司的诉讼请求。
重庆川九公司辩称,重庆川九公司与***之间无经济往来、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所提交证据与重庆川九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应驳回***对重庆川九公司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条、银行回单、委托付款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通过他人介绍愿望承揽安徽筑语公司承包的萧县黄淮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的部分劳务施工,经与陈胜协议,2018年11月9日***通过建行萧县支行向安徽筑语公司账户转入200万元,2018年11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萧县支行向安徽筑语转入100万元,同日,安徽筑语公司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该收条加盖了安徽筑语公司公章,并由陈胜签字确认。2018年12月21日,***又通过建行萧县支行向安徽筑语公司转入50万元,注明汇款用途保证金。因***未能实际承揽到工程项目,遂要求安徽筑语公司返还上述款项,至2020年12月1日,陈胜向湖北泽胜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内容为“致湖北泽胜建设有限公司:我陈胜与贵公司合作在信息黄淮区域棚改二期工程项目工程标段施工,目前该标段工程已经终止,进入决算阶段。其中我前期汇款给贵公司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保证金(已交给重庆川九建设有限公司)资金来自***(李德雪),现特委托贵公司在重庆川九建设有限公司将项目资金退回贵公司账户会后支付给***(李德雪)现金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此款由我与贵公司统一结算,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由我承担,与贵公司无关。特此委托!委托人:陈胜”。湖北泽胜公司在该函左下方签字“同意”并加盖公章。
另查,2018年8月28日湖北泽胜公司通过建行萧县支行向重庆川九公司转款300万元,用途标注为萧县黄淮棚改一期保证金;2018年9月21日安徽筑语公司通过建行萧县支行向重庆川九公司转款200万元,用途标注为萧县黄淮棚改一期保证金。
现***起诉要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
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安徽筑语公司收取***转账资金350万元,案涉收条没有注明资金用途性质,双方后续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事由,但根据案涉委托付款函的内容可推断安徽筑语公司认可收取***的资金应属于项目保证金性质,因***未能从安徽筑语公司承揽建设工程项目,安徽筑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可以合法继续占用该项资金,或者双方应当清算资金使用情况,***要求安徽筑语公司返还该款项并支付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利息可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据案涉委托付款函,诉讼主张湖北泽胜公司、重庆川九公司对其中3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考量委托付款函内容,并无湖北泽胜公司愿意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安徽筑语公司、湖北泽胜公司与重庆川九公司之间保证金交付早于***向安徽筑语公司交付保证金,三公司之间保证金交付的来源、用途并不当然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湖北泽胜公司已实际收回重庆川九公司退还保证金300万元,***与湖北泽胜公司、重庆川九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诉讼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安徽筑语公司抗辩双方应清算合作盈亏后再归还,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筑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筑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吴长礼
人民陪审员  陈 倩
人民陪审员  朱广斌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吴 愿
书 记 员  李 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