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5民终1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98314T。
法定代表人:刘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320132G。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川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22)晋0521民初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重庆川九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判令上诉人返还结算时扣留作为税金的76774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应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4月1日,且计息基础应当再扣减767745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片面采信被上诉人关于结算时扣减767745元工程款作为代开发票税金的虚假陈述,却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结算时同意税金737745元不纳入工程款的事实。代开发票违反法律法规,上诉人付款数年之久没有发票入账,上诉人作为每年必须接受国资委审计的国企,不会同意这样的约定。二、关于利息起算点,双方合同对付款方式和付款条件做出了详细说明,必须达到合同第六条的全部要求才能达到付款条件,第六条约定了乙方向甲方提供与结算金额对等的正规发票,被上诉人直到2018年3月才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因此2018年4月以前欠付款项不应该计算利息。三、案涉纠纷的真实起因是,被上诉人未及时开具发票给上诉人造成营业税抵扣损失,在结算时同意从工程款中扣减税金以弥补上诉人损失后又编造理由反悔。被上诉人施工期间,上诉人严格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2012年累计支付1100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一直未开具发票,造成上诉人无法抵扣进项税,产生损失,所以在结算时上诉人坚持要求按结算金额扣减税金损失767745元。四、无论双方关于纠纷起因的陈述真假,结算时双方确认将税金767745元扣减,应当视为双方达成了被上诉人负担的767745元税金不纳入工程款的合意,且新的合意未免除被上诉人应当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更不能免除其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
被上诉人安徽勘探队辩称,一、上诉人是作为总承包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答辩人,答辩人作为事业单位,具有纳税人资质,有权开具工程款发票。本案中答辩人所说的代开发票不是因为答辩人没有资质而需要上诉人代开发票,而是由于答辩人在工程结算中已经将开票所需缴纳的税金从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了上诉人,那么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开票的义务,直接将这部分工程款开具发票给发包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答辩人应向上诉人开具与结算金额对等的正规发票,结算书上总价款扣除了粘土和水费,以及3.35%的税金767745元,答辩人已经将缴税开票的义务交给了上诉人。在答辩人已将税金支付给上诉人的情况下,上诉人又要求答辩人开具发票,理应将扣除的税金予以退还。二、双方合同的第六条付款方式是分别对该工程不同情形的付款及条件作出了详细规定,不存在需满足全部条件才能付款的约定。三、上诉人所称的纠纷起因没有事实依据且不合常理。上诉人并没有按照约定付款,根据工程结算管理,都是竣工后一次性开具发票,且在2018年以前,上诉人从未向答辩人要求开具发票。至于赔偿损失更是无稽之谈。四、双方从未对于767745元税金不纳入工程款达成合意,且上诉人该说法前后矛盾,上诉人对于767745元税金构成不当得利。
安徽勘探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74765元,返还在结算时扣留原告作为税金的工程款767745元或赔偿要求其开具发票给原告造成的税金损失767745元,并支付暂计至2022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367889.07元,上述款项共计8310399.07元,并请求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详见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明细)。如果逾期付款违约金不成立,其主张该部分损失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安徽勘探队(乙方)与被告重庆川九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山西东大能源有限公司东大煤矿回风井井筒地面预注浆工程,2012年5月6日开工,9月20日完工,若改为直孔加斜孔施工,直孔段7月30日完工,斜孔段11月30日完工。预计合同总价款28868943元(含税价,费用构成详见预算表),最终以实际完成工作量据实计算。付款方式:每月25日前进行月度形象工程量验收并进行月度结算,次月5日前按月度结算价款的80%支付乙方工程款;材料货款(注浆材料)按照到场验收合格实物价的100%支付乙方材料货款,当月归集入月度验收,次月5日前100%付款;甲方负责设备调迁费及大临工程建设费,调迁费不在合同价款内,结算时以签证为依据,据实结算;甲方掘进到底后,井筒掘进工作面涌水量始终小于10m3/h,注浆工程合格,竣工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单价乘以验收合格工作量。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办理竣工结算,竣工结算后30天内支付除材料价款外工程款至90%,材料付至100%;预留除材料价款外工程造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井筒掘进到底无质量事故,无息返还;乙方向甲方提供与结算金额对等的正规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12月签订《东大煤矿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总价为22917747元,扣除原告注浆用黏土104817元,水费50420元,3.35%的税金767745元,工程结算价为21994765元(含质保金2199477元),双方在结算书中签字、盖章。2015年11月井筒掘进到底。2012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8820000元:2012年5月26日被告付款50万元,2012年6月7日付款200万元,2012年7月16日付款450万元,2012年8月15日付款280万元,2012年9月25日付款120万元,2013年2月4日付款20万元,2013年5月5日付款2万元,2014年9月5日付款100万元,2015年5月1日付款150万元,2016年6月17日付款100万元,2016年9月26日付款50万元,2016年12月31日付款50万元,2017年6月29日付款50万元,2017年12月21日付款30万元,2018年7月26日付款20万元,2018年8月13日付款25万元,2018年12月31日付款40万元,2019年2月28日付款20万元,2019年7月22日付款25万元,2019年11月25日付款100万元。2018年3月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面额为2276251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3支,同年3月17日被告收到该23支发票。2020年9月4日,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尚欠原告5192510元的工程款,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完全成就,请被告接函后于15日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否则将依法提起诉讼。2020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载明截止2020年9月11日,被告欠原告5192510元(说明:2019年5月13日、2019年7月29日收到被告出具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5万元和100万元,合计金额125万元,鉴于以上票据截止目前未得到兑付,金额仍列入被告所欠金额内)。被告于2020年9月25日回复称其公司欠原告3174765元。2021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载明截止2021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3942510元。被告于2021年12月30日回复称截止2021年12月30日其公司欠原告3174765元。2022年被告向原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止2021年12月31日,其公司欠原告3174765元。原告于2022年2月24日回复称截止2022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942510元,其中包括工程款3174765元和应退还的扣留的作为税金的工程款767745元,双方主张的差额即为767745元。202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东大煤矿项目回风立井井筒地面预注浆工程发票开具的函:原告在2018年3月17日对该工程结算向被告开具发票,发票金额合计22762510元(发票23张),但是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超过该工程结算金额767745元。被告将原告开具的面额为1000000元的发票一支予以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为被告施工了东大煤矿回风井井筒地面预注浆工程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21994765元支付原告工程款。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含税价,税金应当由原告承担,在结算的21994765元中已扣除税金767745元,但之后原告又于2018年3月7日向被告开具了2276251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故被告应当将工程款中扣除的税金767745元支付原告。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2762510元(21994765元+7677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8820000元,余款394251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被告辩解原告要求返还的税金767745元,系原告拖延向被告开具发票给被告造成的税金抵扣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利息的基数及起止时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竣工结算后30天内支付除材料价款外工程款至90%,因双方于2012年12月进行结算,被告应当于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1994765元的90%即19795288.5元,但截止2013年1月3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1100万元,被告本应当以8795288.5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支付利息,但因被告于2013年2月4日支付20万元,2013年5月5日支付2万元,原告主张被告以8595288.5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计算利息,予以准许。2014年9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2015年5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150万元,被告应当以剩余工程款为基数,计算利息(见表1)。
表1:
计息基数
起止时间
付款时间
付款金额
8595288.5元
2013.1.31-2013.5.4
2013.2.4
20万元
8575288.5元
2013.5.5-2014.9.4
2013.5.5
2万元
7575288.5元
2014.9.5-2015.4.30
2014.9.5
100万元
6075288.5元
2015.5.1-2015.12.31
2015.5.1
150万元
关于质保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井筒掘进到底无质量事故,无息返还。2015年11月井筒掘进到底,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1月1日返还原告质保金2199477元,予以准许,故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应当支付原告8274765.5元(6075288.5元+2199477元),被告应当以8274765.5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利息(见表2)。
表2:
计息基数
起止时间
付款时间
付款金额
8274765.5元
2016.1.1-2016.6.16
2016.6.17
100万元
7274765.5元
2016.6.17-2016.9.25
2016.9.26
50万元
6774765.5元
2016.9.26-2016.12.30
2016.12.31
50万元
6274765.5元
2016.12.31-2017.6.28
2017.6.29
50万元
5774765.5元
2017.6.29-2017.12.20
2017.12.21
30万元
5474765.5元
2017.12.21-2018.3.31
2018年3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23支发票后,被告应当将之前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税金767745元支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4月1日起以该76774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予以支持,故自2018年4月1日起,被告应支付原告6242510.5元(5474765.5元+767745元),被告应当以6242510.5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利息(见表3)。
表3:
计息基数
起止时间
付款时间
付款金额
6242510.5元
2018.4.1-2018.7.25
2018.7.26
20万元
6042510.5元
2018.7.26-2018.8.12
2018.8.13
25万元
5792510.5元
2018.8.13-2018.12.30
2018.12.31
40万元
5392510.5元
2018.12.31-2019.2.27
2019.2.28
20万元
5192510.5元
2019.2.28-2019.7.21
2019.7.22
25万元
4942510.5元
2019.7.22-2019.11.24
2019.11.25
100万元
3942510.5元
2019.11.25-至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工程款3174765元;二、被告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税金767745元;三、被告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计算方式见表1-3,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四、驳回原告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工程款(税金)767745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为含税价,被上诉人应提供与结算金额对等的正规发票。按照该约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包含税金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应按收款数额开具发票。被上诉人称2012年12月双方在结算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内扣除了税金767745元,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免除开票义务,由上诉人直接向建设方开具发票。上诉人不予认可,但被上诉人的主张符合常理,且上诉人确实扣除了税金。后2018年3月,被上诉人称应上诉人要求,就案涉工程开具了23支发票,则上诉人仍应依约履行合同,将扣除的税金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足额开具发票。上诉人称该税金系被上诉人为了弥补之前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自愿同意扣除,并非免除被上诉人的开票义务,上诉人的该主张加重了被上诉人的税金负担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结算书上写明该扣除部分为3.35%税金,经计算符合案涉工程应付款的3.35%,并未体现出是赔偿之前造成的损失,故不予支持;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未及时开具发票给其造成了损失,但双方合同并未对开具发票的时间作出具体约定,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亦无法支持。
关于原审确定的利息起算点是否正确。原审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时间节点确定应付款时间,进而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应返还的税金767745元,因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开具了发票,故从2018年4月起算利息亦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第六条的付款条件需要全部满足才应付款,但是该条款是针对月度结算、材料货款、调迁费及大临工程建设费、竣工结算后付款比例、质保金、发票分别作出的约定,不可能同时满足,被上诉人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85元,由上诉人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预交421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
审 判 员 韦薇
审 判 员 李然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毋烨
书 记 员 郭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