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1325民初1057号
原告:南充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火花路3号1幢1层121号,注册号511300000026756(3-1)。
法定代表人:*祖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新,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得利威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洞子口乡古柏村剑龙钢结材汽摩配物流港二区十排,注册号51010600027162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北京市惠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充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得利威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
原告南充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8月原告分别与四川中专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专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中专公司厂房及2、3号车间的土建和钢结构安装。2013年8月22日、8月31日,原告分别将中专公司钢结构设计图纸通过网络邮件方式发送给与原告长期有钢材买卖合作关系的被告,要求被告按照施工图纸提供Q345型号钢材,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同年10月,被告将钢材运输到南充市西充县多扶工地,并提供了Q345型号钢材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原告按Q345型号钢材价格支付了货款。2015年12月,原告与中专公司因工程款诉讼至西充县人民法院(被告为第三人),诉讼中,中专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施工图安装钢材,以Q235型号钢材冒充Q345型号钢材,导致中专公司无法安全使用2号、3号车间,造成巨大损失。并当庭提交由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提供的《检测报告》。2017年2月,西充县人民法院委托四川中节能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中专公司2号、3号车间所用钢材品种牌号进行检测鉴定。2017年4月12日原告收到西充法院送达的四川中节能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四川中专汽车有限公司2号、3号车间结构验算及计算结果》,该鉴定结论为:四川中专汽车有限公司2号、3号车间所用钢材均不满足设计要求。诉讼中,中专公司因无法安全使用2号、3号车间,要求原告拆除重做。后经法院多次调解、协商,最终双方达成协议:中专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133844元,扣减因钢材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而造成的损失2、3号车间整改费60万、检测费3万、2号、3号车间降低使用标准造成的损失403844元,共计1033844元,中专公司只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2017年12月6日原告签收了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川1325民初44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为了牟利,将Q235型号钢材冒充Q345型号钢材出售给原告,导致原告所承建的车间不符合设计耍求及安全使用标准,继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33844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乃是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导致的,故此,根据《合同法》、《民法总则》、《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0338844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至款清。
被告成都市德力威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西充县既非原告住所地,也非被告住所地,更非合同履行地,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存在也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应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所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从被告处所购进的是需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相关图纸进行加工制作后的钢结构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系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的沟通商议,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而因合同发生纠纷,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因合同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而被告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在西充县,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依法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