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民终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火花路********。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洪,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翠萍,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铁荣路**/div>
法定代表人:贾晓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玲,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军,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审被告:吴娟,女,汉族,生于1974年6月9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审被告:李祖全,男,汉族,生于1949年1月2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审被告:李玉,女,汉族,生于1972年7月1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以上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洪,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充市温凌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紫府路2段**div>
法定代表人:李彬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益华,南充市顺庆区桂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永龙,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1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上诉人南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担公司)、原审被告李军、原审被告吴娟、原审被告李祖全、原审被告李玉、原审被告南充市温凌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凌公司)、原审被告张永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20)川1302民初6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对于律师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判令上诉人承担利息、律师费之和超过了该条规定上限,二审应当予以改判。
南充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委托担保合同等约定,律师费由上诉人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得到法院支持。(二)利息和违约金是借款人获取使用借款的支付成本,代理费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支付必要费用。是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获得的报酬,利息、违约金和代理费在性质上不同,两者不存在补充替代的关系,律师费的产生是上诉人与一审被告违约产生的费用,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降低违约方的违约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的其他费用不包括律师费用。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充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农担公司代偿款本金2058819.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代偿款本金6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本金408819.45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公司从农担公司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1‰向农担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公司支付农担公司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4.判令温凌公司、李祖全、李玉、李军、吴娟、张永龙对上述3项诉讼请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农担公司对嘉陵区××房××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市温凌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李军、吴娟、李祖全、李玉、张永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农担公司(甲方)与温凌公司(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南农提高保字(2015)第3-2号)。乙方提供房屋为**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甲方因为给债务人提供担保而代偿形成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主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担保期间甲方履行从合同责任代偿债务人债务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2日,温凌公司以位于南充市××5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南监字第0××1号、0××2号、0××3号、0××5号、0××6号、0××7号、0××1号、0××2号、0××7号、0××9号、0××0号、0××1号、0××7号、0××4号、0××0号)为农担公司办理他项权证(证号:**他证嘉字第**)。
2015年1月21日,**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南交银2015年贷字470006号),贷款800万元,用于设备租赁,贷款期限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
2015年1月21日,农担公司(甲方)与南充农商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南交银2015年保字470008号),为**公司在交通银行的8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同日,农担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南农担保字(2015)第3号),甲方同意为乙方向南充农商行借款800万提供担保。合同6.9条约定甲方代乙方履行还款义务后,乙方在下列范围内向甲方承担责任:6.9.1甲方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代偿款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代偿款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复利、罚息等。6.9.2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权利的调查费、评估费、抵、质押、物的保管费、诉讼法、律师费、执行费、代理费、公证费、拍卖费、过户费等。6.9.3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第九条违约责任:9.1乙方未按本合同及主合同约定按时还本或支付利息的,应按担保金额的30%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9.2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按时足额支付担保费的,应按未付金额的30%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9.3甲方承担代偿责任时,乙方应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若乙方未履行还款义务,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9.4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并不免除其应当履行的义务。
同日,温凌公司、李军、吴娟、李祖全、李玉、张永龙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乙方)与农担公司(甲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南农担字(2015)第3-1号),为《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南农担保字(2015)第3号)的保证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甲方代偿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主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甲方履行从合同责任代偿债务人债务之日起两年。温凌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为**公司提供抵押及保证担保。
农担公司2018年3月30日代偿本金65万元;2018年6月29日代偿本金408,819.45元;2018年10月12日代偿本金100万元。代偿本金共计2,058,819.45元。2020年9月10日,农担公司因本案与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前期代理费1万元。温凌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为**公司提供抵押及保证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公司与农担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农担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公司未按约支付代偿款及从代偿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支付农担公司代偿款2,058,819.45元,并支付自从代偿之日起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基准利四倍计算,自该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一审法院支持的利息足以弥补农担公司的损失,农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再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担公司已与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代理费为1万元,且该所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已经履行代理合同,因此**公司应当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农担公司律师费1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温凌公司、李军、吴娟、李祖全、李玉、张永龙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与农担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有保证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公司2018年10月12日代偿款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农担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65万元;2018年6月29日代偿408,819.45元,因未在两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温凌公司、李军、吴娟、李祖全、李玉、张永龙对该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农担公司与温凌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农担公司有权就温凌公司提供的15处房屋在**公司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农担公司的部分诉请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南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1058819.4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代偿款6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30日起;以代偿款408819.45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代偿款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代偿款,上述利息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南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10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代偿款1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代偿款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代偿款,上述利息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南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四、被告南充市温凌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李军、吴娟、李祖全、李玉、张永龙对上述第二、三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南充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南充市××5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南监字第0××1号、0××2号、0××3号、0××5号、0××6号、0××7号、0××1号、0××2号、0××7号、0××9号、0××0号、0××1号、0××7号、0××4号、0××0号)在上述第一、二、三判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南充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5元,由被告南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市温凌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李军、吴娟、李祖全、李玉、张永龙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针对**公司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上诉人**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当向被上诉人农担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根据农担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公司在下列范围内向农担公司承担责任:农担公司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代偿款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农担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权利的调查费、评估费、抵、质押、物的保管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代理费、公证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公司应承担农担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律师费是债权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并非属债权人收取的利息、违约金或收益等部分,不包含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所指的其他费用之中,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利息上限部分。**公司上诉所称承担利息、律师费之和超过了该条规定上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程 鹰
审判员 唐晓兰
审判员 苟 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