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德力威钢结构有限公司、南充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0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德力威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洞子口乡古柏村剑龙钢材汽摩配物流港二区十排。
法定代表人:曹德君,职务不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火花路3号1幢1层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新,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德力威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10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力威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0)川0106民初10762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工作人员蒲成林通过电子邮件给德力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德君发送过多封邮件,其中包含了2013年8月连续4封邮件系认定错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收件人为曹德君;2.一审认定德力威公司出具的《产品合格证》上有德力威公司公章系认定事实错误;3.**公司并未当庭提交录音,更未播放质证;4.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德力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5.即使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无证据显示**公司购买的钢结构为Q345,曹德君也未认可应该使用Q345;6.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的损失金额为1,033,844元和13,935元系认定错误。1,033,844元的金额为**公司与案外人四川中专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专公司)调解协商的金额,即使**公司交付的钢结构不是使用的Q345,调解书也明确了2、3号车间的整改费用为60万元。双方既然同意通过整改达到使用标准,那么就不再存在降低使用标准损失问题,即使德力威公司存在违约应当赔偿,也只应当承担整改费用和降低标准损失的一项,而不应当两项均承担。7.13,935元的诉讼费和公证费系**公司起诉案外人中专公司主张支付2,133,844元工程款案件的受理费和公证费,该费用与德力威公司无关,不应由德力威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因此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二、本案的焦点是双方有无买卖合同关系。通过一审的举证,可以证明德力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项目负责人蒲成林是朋友关系,他们之间的交易习惯就是通过邮件的方式进行交易。**公司提交了公证书,能够证明蒲成林在2013年8月19日、22日、31日分别向曹德君发送了工地图纸。基于双方的交易习惯,德力威公司应按图生产,将钢结构送到西充工地,送货方提供了德力威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产品合格证,均加盖有德力威公司印章。德力威公司称产品合格证上印章不是其真实印章,对该意见,**公司认为在接受货物时已尽到了审查义务,看到了德力威公司相关资质证书与合格证,有理由相信该批货物是德力威公司提供的,且是合格的。三、2014年1月19日曹德君给蒲成林发送的应收款明细账,一审中已提交并进行了质证,该明细账中该文件的名称为“成都市德力威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应收账款明细账”,其中包含了向西充提供的主钢,并载明了时间,也载明了**公司何时向德力威公司付款以及付款具体金额。该款项明细与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是互相印证的,可以证明**公司向德力威公司支付了货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一方已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进行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单载明了债权人及债务人名称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公司与德力威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四、关于德力威公司提到的**公司发出的图纸仅是询价,该理由不成立。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实,德力威公司向**公司供货,而**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通过双方的邮件也可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而非是询价行为。五、关于违约及损失。鉴定不是中专公司单方委托的,而是由西充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该鉴定能够证实涉案标的中应当使用Q345型号钢材,而实际使用的是Q235钢材,导致中专公司的2、3号车间不能安全使用,该鉴定并非单方鉴定。该鉴定可以证明中专公司的车间使用德力威公司提供的钢材未达到安全使用目的,也能证明德力威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钢材加工,存在违约行为,给中专公司及**公司均造成了损失。六、关于德力威公司提到**公司无证据证明购买的是Q345,而是购买的Q235,在双方的往来邮件中,图纸中精确表明了何处是Q235、何处是Q345,经鉴定应当使用Q345的地方德力威公司使用了Q235,德力威公司未按照施工图纸提供货物,属于严重违约。七、关于损失,我方在一审中提交了在西充人民法院起诉中专公司以及中专公司反诉**公司的相关证据,在人民法院多次组织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金额是基于双方的让步才达成的,如果按照实际损失远远不止100余万元。该费用是在法院调解下达成的,可以证实**公司的实际损失。损失包括现有的损失以及可预见的损失,德力威公司是一直从事钢结构业务的公司,其知道钢材不合格带来的后果,但德力威公司为了赚取更多利润弄虚作假,可预见性的利益也属于损失,**公司主张的可预见性的损失也应当予以支持。八、**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录音证据的书面整理资料以及录音,来去的电话电码都有记载,现在德力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在使用该电话,在该两录音证据中可以证明德力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双方存在钢材买卖,第一次的录音称具体使用的型号需要核实,第二次的录音中明确说了确实是用的Q235号,也建议**公司与中专公司进行协商。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德力威公司赔偿**公司因未按约提供钢材造成的经济损失1,033,844元,并从2020年4月7日开始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支付利息至赔偿款全部付清为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因本次德力威公司违约行为造成另外一案诉讼费用11,935元和公证费2,000元,共计13,935元)由德力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公司与案外人中专公司2013年3月7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8月5日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4月25日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西充县多扶工业园区,工程内容涉及钢结构基础土建、制作安装等,**公司承建中专公司厂房工程、2号车间、3号车间等项目,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达到国家现行质量验收规范的合格标准,钢结构安全使用二十年……2015年1月12日中专公司印发《工作联系函》,之后送达给**公司,该函载明对**公司承建的房屋进行初步验收,发现存在以下问题:一、根据设计要求……四、所用钢结构钢材材质均不符合设计要求,未按设计标准进行施工,根据四川省坤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公司使用的钢材材质与设计不符,未按设计进行施工。2015年11月10日,中专公司向**公司发出《告知函》,其主要内容为**公司承建的2号、3号车间,经查所用钢材结构不符合建筑施工设计要求,应当使用Q345型号钢材,但**公司使用Q235型号钢材,严重影响车间使用安全,**公司提出的整改方案,中专公司不同意,导致中专公司长达一年的停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中专公司预估停产损失为400余万元。2015年12月,**公司将中专公司诉至西充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川1325民初441号,要求中专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申请将德力威公司列为该案第三人。中专公司提出反诉,认为**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与中专公司的案件中,中专公司提出了鉴定申请,申请:1、鉴定对**公司承建的中专公司2号、3号车间因未按设计要求使用原材料,现能否按原设计标准继续安全使用;2、若拆除重建,对所需费用进行鉴定;3、对中专公司2014年9月完工的2号、3号车间至今不能投入使用的经营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7年4月12日**公司收到西充法院送达的四川中节能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中专公司2号、3号车间结构验算及计算结果》,结论为:根据结构施工图,中专公司2、3号车间主体刚架梁柱均采用Q345,根据检测鉴定结果,所用钢材均不满足设计(Q345)要求,但满足Q235要求;2号车间主体钢架梁柱应力比超限严重,不满足安全使用要求;3号车间主体钢架满足荷载和变形要求,但端跨GJ-1抗风柱HN200*100平面内长细比超限……在2017年12月5日,西充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16)川1325民初44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公司与中专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中专公司撤回反诉,确认欠**公司工程款2,133,844元,因**公司承建的多扶工业园区2、3号车间不能达到中专公司的使用标准,至降低使用标准,应扣除造成的损失1,033,844元(2、3号车间整改费用60万元,检测费3万元,2、3号车间降低使用标准损失403,844元),中专公司实际需支付原告110万元……在(2016)川1325民初441号案件中,**公司承担了11,935元诉讼费。
另查明,**公司的工作人员蒲成林通过电子邮件给德力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德君发送过多封邮件,题目为“图纸”“一汽结构变更6-13”等等,其中包含了2013年8月连续的4封题目为“转发:西充中专汽车生产车间”邮件,内容为中专公司案涉西充项目2、3号车间等项目设计图纸,图纸表明2、3号车间钢架梁、柱要求使用的钢结构型号为Q345B,梁柱端头板采用Q345B。德力威公司还向**公司出具了《产品合格证》,上有德力威公司的公章。蒲成林向曹德君的个人账户多次转账,例如在2013年7月20日转5万元,在2013年8月20日转10万元,在2013年12月28日转2万元,上述转账情况与曹德君发给蒲成林“成都市德力威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应收账款明细账”的邮件内容一致。**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德君在和蒲成林通话过程中也承认德力威公司在案涉西充项目钢材应当使用Q345的地方实际使用的是Q235,曹德君也表示可以进行整改解决问题。为固定双方通过电子邮箱发送邮件的相关证据,**公司还支付了2,000元公证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公司、德力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因为**公司的员工蒲成林和德力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德君有多封邮件往来,多是涉及图纸、钢构、结构变更等内容,而**公司和中专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公司在履行该合同期间,蒲成林向曹德君的邮箱连续发送了四封关于中专公司汽车生产车间设计图纸的邮件,并且双方在多次电话交谈中都说到中专公司的项目,**公司也持有德力威公司提交的产品合格证等资料。综上,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双方之间有**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设计图纸从而由德力威公司承揽加工提供货物的惯例,所以本案中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意,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
第二个争议在于德力威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并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买卖合同的本质在于卖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买方付款。根据**公司发送给德力威公司的中专公司汽车生产车间的设计图,2、3号车间钢架梁、柱要求使用的钢结构型号为Q345B,梁柱端头板采用Q345B。但《中专公司2号、3号车间结构验算及计算结果》的结论为:根据结构施工图,中专公司2、3号车间主体刚架梁柱均采用Q345,根据检测鉴定结果,所用钢材均不满足设计(Q345)要求,但满足Q235要求;2号车间主体刚架梁柱应力比超限严重,不满足安全使用要求;3号车间主体刚架满足荷载和变形要求,但端跨GJ-1抗风柱HN200*100平面内长细比超限……即是说,设计图要求2、3号车间主体刚架梁柱应该使用Q345,但经过鉴定,车间主体刚架梁柱实际使用的不是Q345,但满足Q235要求。这与曹德君在电话中陈述实际使用的是Q235而并非Q345一致。《中专公司2号、3号车间结构验算及计算结果》还显示根据实际钢材品种牌号对案涉工程进行结构验算确定主体结构是否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结论为由于未按照设计图使用钢材,造成了损害后果即2号车间不满足安全使用,3号车间也存在一定问题。所以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德力威公司未按设计图纸交付货物,属于违约,导致**公司给中专公司造成了损害后果,中专公司要求**公司赔偿后,**公司也就遭受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德力威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第三个争议焦点在于**公司的损失金额。由于**公司和中专公司最终是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包含了2、3号车间整改费用60万元,检测费3万元,2、3号车间降低使用标准损失403,844元,共计1,033,844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德力威公司承担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德力威公司收到原告的设计图纸后,明知这是用于中专公司车间建设,包含了主体刚架梁柱等有承重重要作用的钢结构,一旦不合格,便不能满足安全使用标准,但德力威公司仍使用了不符合图纸要求的钢材,所以德力威公司应当能够预见如果自己交付的钢结构不合格,会导致车间主体刚架无法满足安全使用的后果,应该能预见车间无法按照原计划进行生产,必须降低使用标准,故**公司因为德力威公司违约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德力威公司承担。对于**公司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德力威公司应当向**公司赔偿损失1,033,844元。
关于**公司主张的因本次德力威公司违约行为造成另外一案诉讼费用11,935元和公证费2,000元,共计13,935元,这确实是**公司的实际损失,故也应当由德力威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德力威公司应当赔偿**公司的违约损失共计1,047,779元。而在双方既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也未约定其他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已确认德力威公司应当赔偿**公司全部损失,**公司再要求德力威公司支付额外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德力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赔偿1,033,844元;二、德力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13,935元;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德力威公司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7,052元,由德力威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德力威公司与**公司是否建立了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公司项目负责人蒲成林与德力威公司之间曾有多次交易,蒲成林通过电子邮件,将中专公司发包的位于南充的西充县区汽车生产车间项目设计图纸、结构变更情况等内容发送至德力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德君。后曹德君又通过电子邮件将名为“成都市德力威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应收账款明细账”的邮件发送给蒲成林。上述“成都市德力威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应收账款明细账”中载明了“南充主钢”字样,并载明了应收账款、已收账款、余额等内容。德力威公司在诉讼中称未向中专公司项目供应钢结构,但未对“南充主钢”系供应其他项目做出相反陈述。结合蒲成林曾通过电话与曹德君沟通中专公司就案涉钢结构存在标号不符的情况,已经能够证明**公司、德力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实际履行。德力威公司上诉提出未予**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德力威公司是否应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公司向德力威公司发送了中专公司项目施工设计图纸,及变更方案,德力威公司向**公司提供了钢结构并收取了相应货款,德力威公司应提供**公司承建项目所需钢结构。从**公司发送的设计图纸可见,中专公司汽车车间项目所需钢结构主钢应采用Q345型号钢材,而实际上德力威公司提供的主钢为Q235钢材,与**公司发送的设计图纸不符。德力威公司称系按照**公司要求全部采用Q235钢材,但其该项陈述无证据印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德力威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提供合同所需钢结构正确。**公司将德力威公司的提供钢结构用于中专公司汽车车间项目,从中专公司向德力威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告知函》,以及双方因工程款及质量纠纷产生(2016)川1325民初441号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公司因德力威公司提供的钢结构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达到设计使用目的,向中专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公司因此已经产生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德力威公司应就其违约行为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公司与中专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的工程内容涉及钢结构基础土建、制作安装等,合同结算总价为640余万元。而**公司与德力威公司之间的合同仅涉及中专公司项目中的钢结构供应,经图纸载明的钢结构总量和“成都市德力威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应收账款明细账”载明的单价5,100元/吨计算,总合同价款为80余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公司陈述德力威公司提供钢结构后,由**公司自行负责安装,据此,德力威公司应在其提供的钢结构不符合合同约定可能产生的损失范围内向**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向中专公司承担的损失金额与其在本案中向德力威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不能简单地对应,应进行具体分析。
从(2016)川1325民初441号案件的审理情况及**公司与中专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来看,**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1,033,844元包含2、3号车间整改费用60万元,检测费3万元,2、3号车间降低使用标准损失403,844元。上述费用系由中专公司与**公司协商确定。从**公司和德力威公司之间仅涉及钢结构供应来看,德力威公司交付的钢结构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其应能预见所供钢结构不能达到业主方的使用标准,可能造成降低使用标准损失,因此,**公司向中专公司支付的降低使用标准损失403,844元应由德力威公司承担。关于检测费3万元,因德力威公司提供的钢结构不符合设计要求,中专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质量鉴定所支付的检测费系必要支出,该部分费用由德力威公司承担合理,一审予以支持正确。关于2、3号车间整改费用60万元,因德力威公司应就降低标准供应钢结构承担了降低使用标准损失403,844元,且在本案中**公司未举证证明产生整改费用与德力威公司提供低标准钢材存在直接因果联系,而与其他(如安装、施工等)因素无关,**公司和中专公司在(2016)川1325民初44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未就整改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举示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费用应由德力威公司承担缺乏依据。综上,**公司向中专公司赔偿款项中的降低使用标准损失403,844元及检测费3万元,共计433,844元,应由德力威公司承担。
关于**公司与中专公司诉讼产生的诉讼费是否应当由德力威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起诉中专公司系基于主张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项下产生的工程款,中专公司反诉**公司产生的反诉费用也系基于**公司未向其移交合格工程项目产生。**公司作为工程项目承建方,对德力威公司交付钢结构是否符合发包方中专公司的要求具有验收的义务,因质量产生争议,**公司自身也存在过失。因此,**公司与中专公司的诉讼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并非履约过程中的必要支出,且与德力威公司无直接必然联系,**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由德力威公司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都市德力威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10762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市德力威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433,844元;
三、驳回南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30元,减半收取7,115元,成都市德力威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904元,南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德力威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7,807元,南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冷雪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唐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