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304执2980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1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1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执行人:南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火花路********。
法定代表人:曾秀荣,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与南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南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二机动总队机动第9支队有应收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南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二机动总队机动第9支队的应收工程款419041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任凌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