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1)川1304民初114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75年8月2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翔文,南充市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火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11807150Y。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4日,住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与被告南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4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400000.00元,并于2017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南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同意对被告**的借款本息进行担保,但至今被告**及南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偿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请,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自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00元及利息600000.00元,共计2000000.00万元,其余利息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此款被告**定于在2021年5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500000.00元,2021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00.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500000.00元;
二、如被告**未在2021年5月1日前按约定支付款项,则以本金14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起按1400000.00元为基数以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三、被告南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0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钟向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