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终1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果,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汉,南充市高坪区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周奕宇,男,汉族,生于1989年3月2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李婕,女,汉族,生于1982年1月2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蒲亚林,女,汉族,生于1987年11月8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杨佑熙,女,汉族,生于1998年7月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谢佳瑛,女,汉族,生于1992年5月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女,汉族,生于1987年3月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邓润灵,男,汉族,生于1991年8月2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徐某,女,汉族,生于2013年12月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法定代理人:任某,女,系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刘江,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2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李庆华,女,汉族,生于1964年2月1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谢辛,女,汉族,生于1979年12月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刘林,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18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苟宏腾,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1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谦,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张永龙,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1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原审第三人(案外人):南充市嘉陵区嘉亿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滨江南路一段13号。
法定代表人:任清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灿,男,汉族,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18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案外人):南充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火花路3号1幢1层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洪,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奕宇、李婕、蒲亚林、杨佑熙、谢佳瑛、***、邓润灵、徐某、刘江、李庆华、谢辛、刘林、苟宏腾、张永龙、原审第三人南充市嘉陵区嘉亿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嘉亿公司)、南充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荣鑫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3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法院在(2017)川1303执异9号案件中存在审执不分,原审对此未纠正。2.一审对被上诉方所举的证据《共有房屋及管理协议书》,未认真核实其真实性即予以采纳,有违公平正义。被上诉人自认该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6月6日,但鉴于该协议书中的权利人徐某当时未出生,故其后又称该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其陈述前后矛盾。3.一审错误认定竞买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委托张永龙共同竞买了案涉房屋,竞买确认书确认的竞买人仅有张永龙,交付竞买款、参与竞买也均为张永龙,故除张永友外的另13位被上诉人并非共同竞买人。如被上诉人是隐名共同竞买人,则不能抗辩第三人。4.一审错误认定期权为财产权,违反了物权登记的强制性规定。案涉房屋至今未交付,张永龙对其享有的是合同期待权,原审认定为物权显然错误。5.一审错误将合同之债认定为共有物权关系。张永龙与另13位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共同竞买关系,而是新的买卖合同关系。6.一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张永龙与另13位被上诉人之间尚未形成法律上和实质上的物权共有,仅限于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已经成立及履行未予认定。张永龙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是期待权,上诉人已通过诉讼获得了张永龙对案涉房屋享有期待权的处理结果,具有强制性受偿权利,被上诉人至今未获得该权利,故上诉人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7.原审判决缺乏实体法律依据,执行异议之诉应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归属进行审查认定,***是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利应得到保护。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周奕宇、李婕、蒲亚林、杨佑熙、谢佳瑛、***、邓润灵、徐某、刘江、李庆华、谢辛、刘林、苟宏腾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上诉人申请查封房产后,案外人提出异议,异议审查由审判庭法官承办,而非执行法官承办,并作出(2017)川1303执异议9号民事裁定,没有违反审执分离原则,程序合法。原判分别从案外人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三个方面进行判断,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原审认定包括张永龙在内的14人共同购买房产的事实,证据充分。案外人与张永龙构成委托竞买和共同购房关系,案外人对案涉房产享有权利。1.首付保证金凭证及相关说明证明委托和共同购买关系,张永龙在参与竞买前两天即集中归集各案外人资金,各案外人分别按股份支付15万元或30万元,共计270万元转帐或现金存款至张永龙银行帐户,其中250万元于归集当天即向拍卖公司缴付保证金。虽然各案外人并未与张永龙在参拍前达成书面的共同买房协议,但该支付保证金行为足以表达委托张永龙名义参加竞买的意思,故张永龙不是个人单独竞买,而是代表案外人共同竞买。2.分期按份额支付房款凭证证明共同买房事实,从各案外人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以及张永龙向出卖人缴款时点和金额上对比,案外人缴款与张永龙代收代付,具有完整的资金来源、去向,形成收支链条,足以证明案外人是案涉房产买受人。3.相关协议和告知书证明案外人对案涉房产享有合法权益。《商用房买卖合同》上载明买受人为“张永龙等”而非“张永龙”,结合张永龙作为代理人签名和案外人付款行为与共管协议等,有优势证据证明该买受人即周奕宇等案外人。4.上诉人以存在时间瑕疵为由否认《共有房屋确认及管理协议书》的真实性的理由不成立。其一,张永龙反对上诉人的主张,且向出卖人披露了案外人(买受人)。其二,《共有房屋确认及管理协议书》载明时间2012年6月6日属于笔误,不能以此瑕疵否认案外人共同购房的真实意思,且有证据证明协议形成真实时间为2015年11月左右。其三,拍卖前案外人缴付保证金和竞买成功后支付房款的金额与时间,与《共有房屋确认及管理协议书》约定案外人购买的份额一致,与《商用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房款的时间吻合,能相互印证共同购房的真实性。2015年12月28日张永龙向出卖人提交《共同购买人信息披露告知书》,披露购房实际出资人,2016年1月4日出卖人确认披露信息。案涉房产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包括张永龙在内的14位被上诉人承担和享有。5.上诉人认为其他被上诉人与张永龙之间不能排除是借款债务转为合意购买房产,是明显的买卖关系,不是共同竞买关系,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案外人与张永龙之间既无借款合意,也无借款义务履行,更未收取利息,借款关系无凭无据。其次,如果是买卖关系,则应由张永龙自行缴纳保证金和购房款在先,取得买受人资格后再向案外人转卖。但事实证明,案外人缴纳保证金在先,张永龙参与竞买在后,明显是受托共同竞买,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是借款债务转为合意购买。6.一审认定案外人享有按份共有合同权利,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依法享有下列权利: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参加竞买。”据此,案外人委托张永龙参与竞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案外人与张永龙之间的委托关系合法有效,案外人作为委托人有介入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张永龙向出卖人披露案外人,案外人即享有《商用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案涉房产的相关权利人。基于《共有房屋确认及管理协议书》及《商用房买卖合同》,案外人享有按份合同权,并有权据此合同权利主张按份物权。7.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执行。按照《共有房屋确认及管理协议书》约定,张永龙是共同购房人之一,在张永龙出资属实条件下,按共有人数计算占1/14份额,按房产金额计算占比8%。即或查封,仅能及于张永龙所享有的权利。且张永龙既是共同购房人又是受托人,是否实际缴纳保证金与购房款,有待案外人核查。基于上述事实与法律,案外人对案涉房产享有按份合同权,该权利足以排除执行。而上诉人申请对案涉房产的全部查封,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8.上诉人对案涉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基于房产抵押权而产生,本案中,上诉人以张永龙签订的购房合同作抵押,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合同不具备抵押物的法律性质,不产生具有优先受偿的抵押物权。上诉人所申请查封的房产,并未登记在张永龙名下,张永龙对案涉房产不享物权,无处置权,上诉人也不能因查封而取得处置优先受偿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永龙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嘉亿公司陈述,张永龙在嘉亿公司处借款属实,且张永龙曾称所购买的房屋是其个人所有。
原审第三人荣鑫公司陈述,一审中荣鑫公司要求周奕宇等13位被上诉人本人出庭应诉,但原审未予同意,原审程序违法。周奕宇等13被上诉人对案涉标的不享有共有权。被上诉人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代理人处所签“张永龙等”的签字,就认定周奕宇等13人是共有人,显然不当。被上诉人在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自认《共同购买协议》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但在徐某出生后,其又辩称该协议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前后矛盾。张永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其犯罪事实发生在2012年至2014年之间。综上,周奕宇等13位被上诉人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向一审起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3执异9号民事裁定,维持执行高坪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3民初821号民事裁定,继续执行查封张永龙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高坪区危房改造建工程楼一层非住宅面积2007.756㎡、二层非住宅面积约2038.206㎡房产。
一审查明的事实,张永龙于2012年4月25日与四川杰源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竞买须知》,载明:四川杰源拍卖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上午对南充市高坪区都京镇山边社区危房改造工程楼(暂定名)一层、二层进行拍卖,竞买保证金为250万元等。2012年4月27日在拍卖会中,张永龙以最高竞价竞得案涉一、二层非住宅房房屋(一层房屋面积的2027.756㎡、二层房屋面积的2038.206㎡),同日,张永龙与四川杰源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买受人张永龙于2012年4月27日10时参加......。2012年6月19日,张永龙等作为买受人与高坪区人民政府都京街道办事处山边社区居委会作为出卖方授权人、高坪区人民政府都京街道办事处作为出卖授权人签订《商用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对项目建设及销售依据、买受人所购商用房屋的基本情况、抵押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40%;工程竣工结算并交付买受人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30%;买受人取得土地使用证、商用房产证后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30%)、产权登记等进行了约定。高坪区人民政府都京街道办事处山边社区居委会和高坪区人民政府都京街道办事处在《商用房买卖合同》的“出卖方授权人”处加盖印章,张永龙在《商用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原审法院在审理***诉与张永龙、理财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的申请,作出(2016)川1303民初82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张永龙竞买所得的涉案房屋。2016年6月15日案外人周奕宇等13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审查后作出(2017)川1303执异9号民事裁定,裁定“异议人周奕宇等13人的异议成立,除张永龙所占案涉房屋份额外,其余案涉房屋终止执行。”
2016年1月4日,张永龙向高坪区人民政府都京街道办事处山边社区居委会提交《共同购买人信息披露告知书》一份,载明:贵方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拍卖位于高坪区,本人张永龙以个人名义参与竞拍取得购买权,并以个人名义与贵方签订了《商用房买卖合同》。为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本人张永龙特向贵方披露,该房屋的实际出资购买人除本人外还包括周奕宇、李婕、蒲亚林、杨佑熙、谢佳瑛、***、邓润灵、徐某(法定代理人任某)、刘江、李庄(庆)华、谢辛、刘林、苟宏腾等购买人共计14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贵方在收到告知后五日内解除与我个人签订的《商用房买卖合同》,并与全部实际购买人(身份信息附后)重新签订《商用房买卖合同》,以便各投资购买人办理物权登记手续。山边社区居委会主任罗常清在该告知书上加盖社区公章,并签上“此告知书已收到。2016.1.4”等内容。
周奕宇等提交的《共有房屋所有及管理协议书》中载明共有人为包括张永龙在内的14人,案涉房屋按照14名共有人实际出资总额分为24股(52万元1股),具体为:张永龙实际出资104万元,占2股;周奕宇实际出资104万元,占2股;李婕实际出资104万元,占2股;蒲亚林实际出资104万元,占2股;杨佑熙出资52万元,占1股;谢佳瑛出资104万元,占2股;***出资52万元,占1股;邓润灵出资52万元,占1股;徐某出资52万元,占1股;刘江出资156万元,占3股;李庆华出资52万元,占1股;谢辛出资52万元,占1股;刘林出资52万元,占1股;苟宏腾出资208万元,占4股。如尚有尾款以及因办理房地产转让等手续及办理房产、国土“两证”总证等需要支付的费用,按该占股比例由14名共有人分摊等内容。在该协议共有人签字处徐某由其母亲任某代签,该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6日。一审中,周奕宇等13人称该协议形成时间为2015年11至12月期间。因***对该份协议书的签名时间持有异议,为此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审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逾期未收到检材原价及样本为由终止本次鉴定。
周奕宇等13人实际付款情况:(1)周奕宇:2012年4月25日张苹代其子周奕宇转款到张永龙在商行果州支行账号62×××48(下称商行账号51948)上30万元;2012年7月19日张苹转款16万元到张永龙在商行账号51948上;2013年8月9日张苹转款到张永龙在商行账号51948上25万元;2013年12月11日张苹转款20万元(两次分别转款10万元)到张永龙在商行营业部账号为62×××14(下称商行账号13414)上;2014年9月14日张苹现存13万元于张永龙在商行账号13414。合计104万元。(2)李婕:2012年4月25日龙继秀代其女李婕转款到张永龙在商行账户51948上30万元;2012年7月19日龙继秀存现金16万元到张永龙在商行账号13414上;2013年8月9日龙继秀转款25万元至张永龙商行账号51948上;2013年12月11日龙继秀存现金20万元在张永龙在商行账号13414上;2014年9月25日龙继秀转款13万元到张永龙在商行账户13414上。合计104万元。(3)蒲亚林:2012年4月25日何淑蓉代其女蒲亚林转款30万元至张永龙商行账号51948上;2012年7月19日何世清代蒲亚林存入现金16万元到张永龙在商行账号51948上;2013年6月8日何文清代蒲亚林转款25万元到张永龙在商行账号51948上;2013年12月11日何世清代蒲亚林转款20万元至张永龙在商行账号13414上;2014年9月15日何世清代蒲亚林存入现金13万元至张永龙在商行账号13414上。合计104万元。(4)杨佑熙:2012年4月25日、7月29日、2013年8月10日,张永龙分别收到赵淑琼代其女杨佑熙交来购买山边社区“危房改造工程”项目商铺款15万元、8万元、47000元;2013年8月8日赵虎代杨佑熙转款10万元到张永龙在商行账号51948上;2013年12月10日赵素琼代杨佑熙交款98000元;2014年9月17日赵淑琼代杨佑熙存入现金45000元到张永龙在商行账号13414上。合计52万元。(5)谢佳瑛:2012年4月25日谢勇转款30万元至张永龙在商行账号51948上;2012年8月16日谢勇转款16万元到张永龙在商行账号51948上;2013年8月12日谢勇存入现金125000元到张永龙在商行账号51948上;2013年8月21日谢勇存入现金125000元到张永龙在商行账号51948上;2013年12月21日谢勇转款10万元到张永龙在商行账号13414上;2014年9月17日谢勇存入现金13万元到张永龙在商行账号13414上。合计94万元。(6)***:2012年4月25日李琼华代其女***存入现金15万元至张永龙在商行账号51984上;2012年7月19日李琼华存入现金8万元至张永龙在商行账号51984上;2013年8月9日李琼华转款125000元到张永龙在商行账号51984上;2013年12月10日李琼华转款10万元到张永龙在商行账号13414上;2014年9月15日李琼华转款65000元到张永龙在商行账号13414上。合计52万元。(7)邓润灵:2012年4月25日杜桂琼代邓润灵转款15万元到张永龙在商行账号51948上(共计转款30万元,其中替任某交款15万元);2012年7月19日转款8万元至张永龙在商行账号51948上;2013年8月15日邓昌斌代邓润灵存入现金125000元到张永龙商行账号51948上。2013年12月24日邓昌斌代邓润灵存入现金10万元到张永龙在商行账号13414上;2014年9月30日邓承明代邓润灵转款65000元到张永龙在商行账号13414上(共计转款13万元,其中代任某交款65000元)。合计52万元。(8)徐某:2012年4月25日,杜桂琼代其女任某转款15万元到张永龙在商行账号51948上(共计转款30万元,其中代邓润灵交款15万元);2012年7月19日杜桂琼存现金8万元到张永龙在商行账号51948上;2013年8月12日杜桂琼存入现金125000元到张永龙商行账号51948上。2013年12月13日杜桂琼存入现金10万元到张永龙在商行账号13414上,2014年9月30日邓承明代任某转款65000元到张永龙在商行账号13414上(共计转款13万元,其中65000元代邓润灵交款)。合计52万元。(9)刘江:2012年7月23日刘小丽代刘江转款69万元到张永龙商行账号51948上;2013年8月16日刘小丽代刘江转款375000元到张永龙商行账号51948上;2013年12月10日刘小丽代刘江存入现金30万元到张永龙商行账号13414上。以上合计1365000元。(10)李庆华:2012年4月25日李庆华现金存入15万元到张永龙在商行账号51948上,2012年7月19日李庆华存入现金8万元到张永龙商行账号13414上;2013年8月11日彭亚梅代李庆华转款125000元到张永龙在商行账号51948上;2013年12月10日,李庆华转款10万元到张永龙商行账号51948上;2014年10月19日,李庆华转款65000元到张永龙商行账号13414上。合计52万元。(11)谢辛:2012年4月25日许菘代谢辛转款15万元到张永龙在商行账号51948上;2012年7月19日谢辛存入现金8万元到张永龙商行账号51948上;2013年8月27日罗鑫代谢辛转款125000元到张永龙商行账号51948上。2013年12月11日许菘转款10万元到张永龙商行账号13414上。合计455000元。(12)刘林:2012年4月25日何包成代刘林转款15万元到张永龙商行账号51948上;2012年7月19日莫娟代刘林存入现金8万元到张永龙商行账号51948上;2013年8月10日莫娟为刘林存入现金125000万元到张永龙商行账号13414上;2013年12月10日莫娟代刘林转款10万元到张永龙商行账号13414上。合计455000元。(13)苟宏腾:2012年4月25日、5月9日、8月16日何磊转款5笔(含存款1笔3万元)共计1479909元到张永龙在商行账号51948上;2014年9月25日何磊转款30万元到张永龙农行账户62×××91上;2015年2月12日何磊之夫文勇转款10万元到张永龙商行账号13414上;2015年2月15日张永龙收到苟宏腾购房款现金20万元。共计2079909元。
徐某系任某之女,出生于2013年12月2日。因案涉房屋在徐某出生后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徐某出生后,其家人为表示祝贺将任某购买的案涉房屋在《共有房屋所有及管理协议书》中直接约定在徐某名下。
原审认为,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必须是针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对案涉房屋的权利确认问题,并非对案涉保全裁定及异议裁定的审查,讼争焦点为周奕宇等13人(案外人)是否系共同出资购买了案涉房屋。
张永龙于2012年4月27日参与竞拍成功后,张永龙与出卖方于同年6月19日签订的《商用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买受人为“张永龙等”,张永龙在合同的“买受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从该合同可以看出,涉案房屋若是张永龙个人购买,则无需在买受人处写上张永龙等,更无需在买受人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故案涉房屋应当推定在签订合同时尚存在未公开的共同购买人。
经核实,《共同购买人信息披露告知书》向外公示的实际时间为2016年1月4日,因此,《共有房屋确认及管理协议书》形成的时间应当在2012年6月6日以后而在2016年1月4日之前,结合徐某的出生时间,对于周奕宇等13人提出的该协议形成于2015年11、12月份的事实予以采信。
周奕宇等13人(案外人)中大部分人在2012年4月25日分别出资15万元和30万元,在2012年7月出资8万元和16万元,在2012年8月分别出资12.5万元和25万元,在2013年9月分别出资10万元和20万元,2014年12月分别出资65,000元和13万元。结合《竞买须知》中“竞买保证金为250万元人民币”及《商用房买卖合同》“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40%”的约定,并结合《共有房屋确认协议及管理协议书》中所占份额的约定,不难看出,该13人均是按购买1股和2股等购房份额在付款节点进行了付款,至2014年底大部分人已经按《共有房屋确认协议及管理协议书》约定的付款金额付款完毕,印证了该13人向张永龙所付款项并非借款或其他债权债务,转款是用于交付购房款,因此,应当认定包括张永龙在内的14人共同出资购买了案涉房屋。
综上,周奕宇等13人委托张永龙参与案涉房屋的竞买,并分别出资并已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周奕宇、张永龙等14人共同购买了案涉房屋,因此,案涉房屋的相应权利当属该14人按份享有,该14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了《共有房屋确认协议及管理协议书》并书面向案涉房屋的委托签订合同机构进行了告知,因此,周奕宇等13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52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永龙参与竞买案涉不动产时,其余各被上诉人均向张永龙交付了数额不等的款项,并称该款项系用于支付竞买保证金。竞买成功后,各被上诉人并分期向张永龙交付了数额不等的款项,并称该款项系依据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按份交付。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不动产之前,各被上诉人已就案涉房产签订《共有房屋所有及管理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各共有权人实际出资额及占有份额。被上诉方的付款金额、付款时间节点等与案涉《共有房屋所有及管理协议》及《商用房买卖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较为吻合。同时,张永龙与出卖方签订的《商用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买受人为“张永龙等”,且张永龙作为“买受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虽然买卖合同上并未载明其他买受人,但从其文义可知,其可能存在其他共有权主体。被上诉方为了办理权属证明的需要,已向出卖方披露了房产实际共同买受人,并已得到出卖方的确认,且该事实披露亦发生于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虽然一审中被上诉方所提交的《共有房屋所有及管理协议》载明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但被上诉方称实际形成时间为2015年,并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且无论该协议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或2015年,均系形成于人民法院查封案涉不动产之前,且均不影响各被上诉人因案涉房产竞买而支付款项的事实认定。此外,上诉人称张永龙与其余各被上诉人之间可能存在借贷关系或买卖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上诉人周奕宇、李婕、蒲亚林、杨佑熙、谢佳瑛、***、邓润灵、徐某、刘江、李庆华、谢辛、刘林、苟宏腾参与实际出资购买案涉房产,因其出资行为依法享有相关实体权利。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各实际出资人已对其出资额及占有份额进行了确认,并得到房产出卖方的认可,上诉人***作为一般债权人,其仅能申请执行案涉不动产中张永龙所占份额,周奕宇等其余各被上诉人依法享有足以排除对案涉房产(张永龙占有份额之外房产)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杨 辉
审判员 雷发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廖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