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升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升势公司与被告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侯民初字第1256号
原告四川升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势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欣,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肖仕卫,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升势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后自愿撤回。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闻武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欣,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仕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势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红牌楼广场二期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违反约定擅自安排由其雇佣的工人李锦安入场施工,并因被告***的安全监管不到位,造成李锦安在2010年5月6日工作时受伤、死亡。为处理该事件,原告升势公司先后支付各项伤亡赔偿费用331120.4元,原告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和施工合同约定,该先行支付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先行垫付的被告雇员李锦安的伤亡赔偿款331120.4元。
被告***辩称,被告未擅自安排李锦安施工,在该事故中不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其有无资质不影响对本次事故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程度的责任;李锦安的死亡事故是因升势公司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安全管理有漏洞所致,升势公司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第三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而无权向被告追偿。
本案中,原告升势公司为证明其向李锦安家属侯光玉支付了290000元赔偿金,提交《李锦安工伤死亡协商处理赔偿协议》及收条、领款单,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升势公司在李锦安受伤及治丧期间的其余开支。升势公司主张在李锦安受伤及治丧期间另行开支医药费、护理费、丧葬费、餐饮费、交通费、住宿费、招待费等共计41120.4元,并提交费用报销单、发票、收条、赔付款明细及赔偿开支说明等予以证明,被告***认可其中医疗费、火化费、寿衣费、停放、消毒等费及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对该部分发票的关联性及其余费用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对于李锦安医疗费1021.66元、火化费8871元、寿衣费4000元、停放、消毒等费2700元,属于李锦安治疗及治丧期间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费用,由于升势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相关开支的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红牌楼广场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红牌楼广场二期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雇佣的木工李锦安于2010年5月6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落致死。红牌楼广场二期装修工程工地“5·6”高处坠落事故调查小组出具《红牌楼广场二期装修工程工地“5·6”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分析为:“(一)直接原因:……2号楼的10楼天井边的过道未安装防护致使李锦安在收拾电源线过程时不慎滑倒后坠落至8楼受伤致死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间接原因:四川升势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管理工作有漏洞,安全生产制度执行不严格,施工作业安全防护不到位,现场管理人员对施工现场作业安全检查不到位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2010年6月21日,成都市武侯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就《调查报告》对升势公司作出批复,认为“调查报告所述事故经过清楚,原因分析准确,同意对责任单位(升势公司)及责任人(项目经理、安全管理员)的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
事故发生后,升势公司处理李锦安医治、丧葬及赔偿事宜,于2010年5月16日与李锦安的配偶侯光玉签订《李锦安工伤死亡协商处理赔偿协议》,约定:“一、甲方(升势公司)赔偿乙方(侯光玉,李锦安之妻子)丧葬补助金12348元;二、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供养亲属补助金84000元;三、甲方一次性赔偿死亡补助金102900元。四、其他费用:在上述款项基础上,甲方考虑乙方的情况自愿人道主义原则另行补偿乙方90752元。此费用函(注:原文如此,应为“涵”)盖应该支付的所有费用。上述一、二、三、四项合计人民币二十九万元整。……八、丧葬费用和治丧期间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按照该协议,2010年5月17日和2010年6月23日,升势公司向侯光玉支付赔偿金共计290000元。升势公司还为李锦安支付医疗费1021.66元及火化费8871元、寿衣费4000元及停放、消毒等费2700元。
上述事实有《红牌楼广场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工资单明细、死亡医学证明、红牌楼派出所证明、《关于﹤红牌楼广场二期装修工程工地“5·6”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李锦安工伤死亡协商处理赔偿协议》、收条、领款单、医疗费、火化费、寿衣费及停放、消毒等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李锦安系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伤死亡,作为雇主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升势公司将红牌楼广场的装饰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对李锦安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升势公司在向李锦安死亡事故进行处理后,有权向***追偿,并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确定应当追偿的金额。
关于李锦安的赔偿金额,升势公司与李锦安配偶侯光玉签订的《李锦安工伤死亡协商处理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赔偿金额中的90752元系升势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原则自愿给予的补偿,升势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同意支付该部分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不应对该部分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故升势公司与***就李锦安的死亡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金额为215840.66元
(290000-90752+1021.66+8871+4000+2700=215840.66元)。关于升势公司向***追偿的金额,升势公司明知***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仍然将装饰工程分包给***,而在施工过程中,升势公司作为发包方应负责维护施工环境的安全、在施工现场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施工现场作业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根据《调查报告》显示,李锦安死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过道未安装防护致使李锦安不慎滑倒后坠落,间接原因是升势公司“安全管理工作有漏洞,安全生产制度执行不严格,施工作业安全防护不到位,现场管理人员不到位”,故升势公司应对李锦安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而***作为雇主,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仍然分包工程,明知施工现场缺乏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仍然派雇员进行施工,对其雇员未尽到审慎管理义务;同时,***未为李锦安购买保险,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故也应对李锦安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案件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升势公司承担60%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故升势公司应向***追偿的金额为86336.26元(215840.66×40%=86336.26元),对于升势公司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其不应对李锦安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升势工程有限公司86336.26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升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0元,减半收取3135元,由原告四川升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15元,被告***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闻武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