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华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樊正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03民初2058号

原告:四川省华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河东街73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正中,高坪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仙鹤街220号。

法定代表人:唐海波,经理。

被告:***,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德成,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省华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华韵建筑公司”)诉被告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旭日劳务公司”)以及被告***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韵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明勇、委托代理人杨正中,被告***以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韵建筑公司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旭日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旭日劳务公司承包原告“御莲锦绣”项目1幢楼土建的劳务工程,双方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合同单价所包干的主要内容、质量要求、验收不合格的完善和甲方委托他人整改的费用承担、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对合同的价款具体约定为:按业主(开发商)核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0包干。合同中,被告旭日劳务公司授权被告***为代理人但授权不明。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旭日劳务公司完成了主要的合同约定义务,但在工程验收时对该做而未做和收边补烂等工作部份,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始终没有派人到现场进行完善施工,原告委托他人完成上述部份收尾工程量共支付费用20余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方应双倍承担。原告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或其他方式支付劳务费1015万元人民币。2017年8月2日,四川省华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建筑,面积确定为24658.21平方米,被告旭日劳务公司应收工程款与原告已付工程款品迭后,被告旭日劳务公司应退还原告97万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项下涉及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于2018年5月31日协商结算工程款,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和双方认可的依据进行结算,而被告***认为不但要按合同约定和双方认可的依据进行结算,而且还应将工程设计变更新增工程量纳入造价结算范围内,双方因各自主张结算的依据和标准差异过大始终无法达成共识。

原告认为被告旭日劳务公司授权被告***为代理人但授权不明,被告旭日劳务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旭日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所约定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被告方已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未主张权利自然导致双方对工程款无法达成结算共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判令对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由被告旭日劳务公司退还原告人民币97万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原、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2、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了承包范围、合同价款、质量要求以及施工进度、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3、银行转款票据17份,***出具收条一张,***之妻郭永珍出具收条一张,证明张大伟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15万元。

4、原告信函和被告旭日劳务公司复函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公司的1015万元工程款是代表被告旭日劳务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5、关于“御莲锦绣”项目房产面积的说明和测绘报告,证明“御莲锦绣”房产项目经综合竣工验收确定的面积为24658.21平方米。

6、施工图一份及二份变更通知单、1号楼设计变更减少人工费清单,证明“御莲锦绣”1号楼经两次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减少,应从劳务承包费中扣减。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在签约时由原告方提供格式合同样本,对于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处于弱势,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产生岐意,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原、被告劳务合同约定劳务费按业主核定建筑面积,以380元/㎡包干,没有约定双方以何种性质的建筑面积作为工程结算依据,而案涉工程“御莲锦绣”项目按建筑行业规范标准计算建筑面积有房管部门测绘的住房建筑面积和建设工程建筑面积之分,在双方不能就此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认定按建设工程建筑面积作为双方工程劳务价款的结算依据;2.原告在向被告委托代理人***支付案涉工程款中,均是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没有支付过现金,被告***之妻郭永珍给原告代理人张大伟出具的50万元收条,是没有收到张大伟支付的现金,故郭永珍给张大伟出具的50万元收据与本案无关,证据缺乏关联性,法院不应采信;3.案涉工程实际是被告***挂靠被告旭日劳务公司向原告华韵建筑公司承接的,***是实际施工人。签约后,被告***组织人力及安排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并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合同范围的全部工程任务,原告称被告***未完成施工任务,其另行指派施工队伍进行施工的辩解理由不成立;4.案涉工程经设计单位多次变更设计,由此在原基础上增加的工程量及劳务价款,申请进行司法鉴定;5.凸窗面积应计入工程价款的结算建筑面积,应适用2013年颁布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相关规定。

二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原告华韵建筑公司图纸会审纪要二份、变更通知一份以及设计单位设计变更通知,证明被告旭日劳务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经设计变更所新增的工程量及项目。

2、申请书、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案涉工程施工图,证明案涉劳务工程应按2013年新颁布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规定计算建筑面积。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韵建筑公司(甲方)在承接由四川省华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御莲锦绣”商住楼工程后,又将该工程1幢楼劳务项目分包给被告旭日劳务公司(乙方)负责施工,双方于2014年3月6日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御莲锦绣项目1幢楼;2、工程地点:南充市高坪区青莲镇;3、结构类型:框剪结构;4、建筑面积约24484.32㎡。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1、御莲锦绣1幢楼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不包括土方开挖、回填、附属工程、绿化、道路及设备基础)、装饰工程(不包括所有栏杆、门窗、油漆涂料、水电预埋和安装、消防、暖通、保湿及防水卷材工程),但不包括与该工程相关的一切技术、经济、安全资料;2、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收边补烂、业主招标文件和招标补遗书及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约定要求的全部土建装饰工程,以及其他分包商相关的配合工作内容;3、基坑周边防护、跑道搭设、各工种必须的材料加工棚防护搭设,车道、人行道水平防护。第五条合同价款及合同单价所包干的主要内容,1、按业主核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380元包干使用,所有税金由甲方承担;2、合同单价包干的主要内容:设计图范围按规范及操作规范规定形成的合格建筑产品的全部工作内容;3、如因设计变更、施工工艺变更、甲方原因工期延长或者停工待料以及政策、规范、税收、物价、返工、迎接各种检查和人工费调整等原因的变动,甲、乙双方协商按市场价格进行调整”。原告华韵建筑公司及张大伟别在合同上甲方及其授权委托代理人栏内签章、签名,被告旭日劳务公司、***分别在合同上乙方及其授权委托代理人栏内签章、签名。

签订协议后,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组织人力和安排施工机械进场施工,并按时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经竣工验收交付业主使用。在施工中,原告华韵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被告旭日劳务公司支付工程劳务价款1015万元,上述款项分别由华韵建筑公司、旭日劳务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具体办理收支财务结算,其中2014年6月5日135万元、15万元,2014年7月4日100万元,2014年8月11日130万元,2014年9月18日60万元,2014年9月23日40万元,2014年11月28日40万元,2015年1月23日10万元,2015年1月30日100万元,2015年2月16日100万元、50万元,2015年5月7日50万元,2015年8月27日20万元,2016年2月5日30万元,2017年1月25日15万元,2017年2月16日50万元,2017年9月12日30万元。在2014年6月5日原告公司代理人张大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150万元劳务费后,被告***向张大伟出具了190万元劳务费收条,载明“今收到御莲锦绣张大伟劳务费壹佰玖拾万元正(1900000.00元),(春节前30万元+张林卡的10万元=40万元,含保证金、劳务费)”。2015年2月16日,张大伟根据被告***之妻郭永珍的要求,向郭永珍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支付劳务费50万元,郭永珍向张大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大伟人民币50万元正,收款人郭永珍”。

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因对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性质、凸窗是否计算面积以及原告实际支付劳务价款全额产生分歧,双方迟迟没有对劳务价款进行结算,原告华韵建筑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旭日劳务公司发出《函告》,内容为:“2014年3月6日,我们两家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你公司承包我公司“御莲锦绣”项目劳务工程,你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大伟,现对合同涉及的相关事项函告如下:1、请你公司派人于2018年5月31日上午9时正,在高坪区白塔耍都壹品阁会所对合同涉及的工程款进行结算;2、结算以合同约定和双方认可的依据为准;3、经核实,我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已代表我公司向你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通过银行转账或其他方式支付工程款1015万元,其中2015年1月30日张大伟向***偿还借款100万元,授权委托代理人***代表你公司收取的工程款视为你公司收取”。2018年5月26日,被告旭日劳务公司向原告华韵建筑公司复函,内容为:“1、你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的《函告》收悉,你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大伟与我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所涉及到“御莲锦绣”项目,2015年5月我司就全部完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包括增加工程量),可每年我们通过你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大伟要求结算,可其均借故推诿,现你司函告我司在高坪区白塔耍都壹品阁会所协商结算工程价款,我司表示欢迎,希真心实意;2、关于你司已支付工程款问题,我司同意以合同及增加工程量为依据,你司称已支付工程款1015万元金额不实,其具体金额以双方依据为准”。

四川省华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御莲锦绣”房产项目经过前期筹备达到开工条件,于2014年3月1日向高坪区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报建申请。2014年4月22日高坪区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四川省华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编号51292120140422010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确认建设面积45415.94㎡,合同造价4313.67万元,设计单位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施工单位四川省华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开工时间2014年3月10日,合同竣工时间2015年12月10日。2014年10月30日,南充市城乡规划局以南规发(2014)23号文件作出《关于实施新版的通知》,内容为:“(一)我市2014年7月1日前(不含7月1日)取得的土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含4月30日)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建筑面积计算按原《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1、2014年7月1日之前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的招拍挂出让土地;2、2014年7月1日之前正式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协议出让土地;3、2014年7月1日之前正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的行政划拨土地;4、2014年7月1日之前取得《规划条件通知书》的自有土地。(二)除上述情况外,均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执行。(三)若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等特殊情况,报请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四)本通知适用于我市顺庆区,其余6(市)县参照制定本地实施意见”。

审理中,案涉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设计说明通知》,说明“御莲锦绣”1幢楼客厅和卧室设计的窗均为凸窗,详见建施20-①②③④⑧大样图,不计算面积。2019年4月23日,被告旭日劳务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法院另行委托测绘公司对案涉工程按竣工图及《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重新测绘建筑面积,同时按设计变更通知单、图纸会审纪要及竣工图对新增工程量及价格进行司法鉴定,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寄送了川天成函(2019)字第33号《关于造价鉴定情况说明函》,说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案涉项目新增工程劳务费按当时市场价格计算费用,因时隔多年无法核实当时市场价格,无法按你院要求进行鉴定。鉴于四川省华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经申报取得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在随后进行开工建设,根据南充市城乡规划局南规发(2014)23号文件规定,应按原《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规定执行,被告旭日劳务公司、***要求按2013年新版《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规定对案涉工程建筑面积进行司法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就案涉工程测绘鉴定建筑面积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由2013年新版规范变更为2005年的旧规,并召集原、被告随机选定四川靖立测绘有限公司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20年1月,四川靖立测绘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作出《南充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认定高坪区青莲街道办事处“御莲锦绣”1号楼房屋建筑面积24843.98平方米,同时在该报告中特别说明,针对争议较大的凸窗,我公司根据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设计说明通知》(设计号:NC2013.11)关于凸窗不计算面积的说明,结合房屋现状,本次测绘对飘窗面积不予计算。被告旭日劳务公司、***预交鉴定费22000元,原告华韵建筑公司垫付鉴定费15951元。

审理中,根据原告华韵建筑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8)川1303民初205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在嘉陵区人民法院根据该院生效的(2018)川1304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书应领取的84万元执行案款。被告旭日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德成、被告***均认可被告***是挂靠旭日劳务公司向原告华韵建筑公司承接“御莲锦绣”房产工程1号楼劳务项目。对四川靖立测绘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作出的房屋测绘报告,原告华韵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华韵建筑公司与被告旭日劳务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且签约主体适格,故该合同成立有效,对原、被告产生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按业主核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380元包干使用,说明案涉工程建筑面积是原、被告劳务费结算的依据,在建设工程中涉及的建筑面积有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和房屋测绘建筑面积之分,究竟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如何定性,合同对此约定不明,原、被告意见相左,虽然原告对二被告申请就案涉项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进行鉴定提出质疑,但对鉴定机构作出测绘鉴定报告认定“御莲锦绣”1号楼房屋建筑面积24843.98平方米不持异议,视为认可二被告在审理中提出的案涉项目劳务费应以建筑工程建筑面积为结算依据的诉讼主张。鉴于四川省华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经申报取得案涉工程施工许可,并在随后进行了开工建设,按照建设工程四证齐全要求和办证流程规定,四川省华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行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其申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前提条件,即在案涉工程取得施工许可之前其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工程规划许可证就已全部办妥,根据南充市城乡规范局南规发(2014)23号文件规定,案涉工程建筑面积应按原《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四川靖立测绘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作出的《南充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以2005年版《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为依据,认定“御莲锦绣”1号楼房屋建筑面积24843.98㎡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设计单位,在审理中就原、被告争议焦点问题作出《设计说明通知》,认定“御莲锦绣”1号楼客厅和卧室设计的窗均为凸窗,四川靖立测绘有限公司经实地勘察和测绘,结合设计单位的书面说明,将原、被告争议的“御莲锦绣”1号楼客厅和卧室设计的窗定性为凸窗,按照2005版《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关于凸窗不应计算面积的规定,鉴定机构的测绘报告没将凸窗在案涉项目计算建筑面积是正确的。对于原告华韵建筑公司向被告支付劳务费价款金额的问题,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两笔款项,即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出具的190万元收条以及***之妻郭永珍在2015年2月16日出具50万元收条。施工中,原告公司代理人张大伟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的银行账号分别转款135万元、15万元,被告***在当天向张大伟出具了190万元劳务费收条,并在借条上注明该款是由张大伟2014年农历春节前支付40万元以及2014年6月5日当天转款支付劳务费150万元组成,实质是双方对2014年农历春节前张大伟支付给被告***40万元现金定性为案涉工程劳务费达成合意,对原、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应认该40万元现金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劳务费,连同原告公司在2014年6月5日给被告***转款支付的150万元,被告***出具的190万元劳务费收条真实合法,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挂靠旭日劳务公司向原告华韵建筑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劳务项目,是实际施工人,在完成施工任务后依约对案涉工程享有向原告公司收取对价劳务费的权利,虽然原告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不具有与郭永珍结付工程款的权利,但由于被告***与郭永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是案涉工程劳务费的实际权利人,原告华韵建筑公司在结付劳务费时其代理人张大伟完全有理由相信郭永珍有代理权,张大伟在施工中应郭永珍的请求,向郭永珍指定的第三人账户转款50万元,由郭永珍出具收条,郭永珍的领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二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应认定郭永珍领取款项属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案涉工程劳务费。根据四川靖立测绘有限公司作出《南充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认定“御莲锦绣”1号楼房屋建筑面积24843.98㎡,按合同约定的单价380元/㎡计算,总额9440712.4元,原告在施工中实际支付二被告劳务工程价款共计1015万元,超支劳务费709287.6元,应由被告***退还,被告旭日劳务公司是案涉劳务工程的被挂靠企业,依约向被告***收取挂靠经营服务费,按民事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应对被告***欠付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华韵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旭日劳务公司赔偿合同约定范围内未完成的工程的相应费用,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超支劳务费709287.6元,由被告旭日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四川省华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超支工程劳务价款709287.6元;

二、由被告四川省华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被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华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0元,保全费4720元,鉴定费37951.76元,由原告四川省华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80元,被告***承担53391.76元,被告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学龙

审 判 员  罗 东

人民陪审员  文 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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