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华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终2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仙鹤街**。

法定代表人:唐海波,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纪猛,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珍,女,汉族,生于1973年7月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系***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华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河东街73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军元,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上诉人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劳务公司”)、***因与四川省华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韵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3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旭日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纪猛、郭永珍,被上诉人华韵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元、张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日劳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华韵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华韵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西部建筑抗震勘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无权将所指窗定性为凸窗,不符合2005版《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规定,且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图纸或工作交接中的事实不符,鉴定机构没有测绘窗户的面积错误。2、华韵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妻郭永珍指定向第三人转款的事实,虽然郭永珍书写了收条,收条上并未记载劳务费,款项也未实际支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收条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审认定该500,000元已经支付错误。二、原审程序违法。本案现有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涉及变更通知单、图纸会审纪要、竣工图等能够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抗辩主张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不应仅凭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说明而消极处理,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案涉增加工程量,从而直接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返还工程款的请求错误。

华韵建筑公司辩称,一、关于被答辩人所说鉴定机构的测绘报告没将凸窗在案涉项目计算面积问题。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设计单位,在一审审理中就一审原被告争议焦点问题作出《设计说明通知》,认定“御遴锦绣”1号楼客厅和卧室设计的窗均为凸窗,四川靖立测绘有限公司经实地勘察和测绘,结合设计单位的书面说明,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争议的“御莲锦绣”1号楼客厅和卧室设计的窗定性为凸窗,按照2005年版《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关于窗不应计算面积的规定,鉴定机构的测绘报告没将凸窗在案涉项目计算在建筑面积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二、***挂靠旭日劳务公司向答辩人华韵建筑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劳务项目,是实际施工人,在完成施工任务后依约对案涉工程享有向答辩人公司收取对价劳务费的权利,虽然华韵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不具有与郭永珍结付工程款的权利,但由于***与郭永珍系夫妻关系,***是案涉工程劳务费的实际权利人,华韵建筑公司在结付劳务费时其代理人张大伟完全有理由相信郭永珍有代理权,张大伟在施工中郭永珍的请求,向郭永珍指定的第三人账户转款50万元,由郭永珍出具收条,郭永珍的领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旭日劳务公司和***产生法律效力,应认定郭永珍领取款项属于华韵建筑公司向旭日劳务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劳务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韵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项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二、判决旭日劳务公司返还人民币97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韵建筑公司(甲方)在承接由四川省华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御莲锦绣”商住楼工程后,又将该工程1幢楼劳务项目分包给旭日劳务公司(乙方)负责施工,双方于2014年3月6日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御莲锦绣项目1幢楼;2、工程地点:南充市高坪区青莲镇;3、结构类型:框剪结构;4、建筑面积约24,484.32㎡。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1、御莲锦绣1幢楼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不包括土方开挖、回填、附属工程、绿化、道路及设备基础)、装饰工程(不包括所有栏杆、门窗、油漆涂料、水电预埋和安装、消防、暖通、保湿及防水卷材工程),但不包括与该工程相关的一切技术、经济、安全资料;2、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收边补烂、业主招标文件和招标补遗书及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约定要求的全部土建装饰工程,以及其他分包商相关的配合工作内容;3、基坑周边防护、跑道搭设、各工种必须的材料加工棚防护搭设,车道、人行道水平防护。第五条合同价款及合同单价所包干的主要内容,1、按业主核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380元包干使用,所有税金由甲方承担;2、合同单价包干的主要内容:设计图范围按规范及操作规范规定形成的合格建筑产品的全部工作内容;3、如因设计变更、施工工艺变更、甲方原因工期延长或者停工待料以及政策、规范、税收、物价、返工、迎接各种检查和人工费调整等原因的变动,甲、乙双方协商按市场价格进行调整”。华韵建筑公司及张大伟分别在合同上甲方及其授权委托代理人栏内签章、签名,旭日劳务公司、***分别在合同上乙方及其授权委托代理人栏内签章、签名。

签订协议后,***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组织人力和安排施工机械进场施工,并按时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经竣工验收交付业主使用。在施工中,华韵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旭日劳务公司支付工程劳务价款1015万元,上述款项分别由华韵建筑公司、旭日劳务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具体办理收支财务结算,其中2014年6月5日135万元、15万元,2014年7月4日100万元,2014年8月11日130万元,2014年9月18日60万元,2014年9月23日40万元,2014年11月28日40万元,2015年1月23日10万元,2015年1月30日100万元,2015年2月16日100万元、50万元,2015年5月7日50万元,2015年8月27日20万元,2016年2月5日30万元,2017年1月25日15万元,2017年2月16日50万元,2017年9月12日30万元。在2014年6月5日旭日劳务公司代理人张大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150万元劳务费后,***向张大伟出具了190万元劳务费收条,载明“今收到御莲锦绣张大伟劳务费壹佰玖拾万元正(1,900,000.00元),(春节前30万元+张林卡的10万元=40万元,含保证金、劳务费)”。2015年2月16日,张大伟根据***之妻郭永珍的要求,向郭永珍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支付劳务费50万元,郭永珍向张大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大伟人民币50万元正,收款人郭永珍”。

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对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性质、凸窗是否计算面积以及华韵建筑公司实际支付劳务价款全额产生分歧,双方迟迟没有对劳务价款进行结算,华韵建筑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旭日劳务公司发出《函告》,内容为:“2014年3月6日,我们两家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你公司承包我公司“御莲锦绣”项目劳务工程,你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大伟,现对合同涉及的相关事项函告如下:1、请你公司派人于2018年5月31日上午9时正,在高坪区白塔耍都壹品阁会所对合同涉及的工程款进行结算;2、结算以合同约定和双方认可的依据为准;3、经核实,我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已代表我公司向你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通过银行转账或其他方式支付工程款1015万元,其中2015年1月30日张大伟向***偿还借款100万元,授权委托代理人***代表你公司收取的工程款视为你公司收取”。2018年5月26日,旭日劳务公司向华韵建筑公司复函,内容为:“1、你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的《函告》收悉,你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大伟与我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所涉及到“御莲锦绣”项目,2015年5月我司就全部完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包括增加工程量),可每年我们通过你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大伟要求结算,可其均借故推诿,现你司函告我司在高坪区白塔耍都壹品阁会所协商结算工程价款,我司表示欢迎,希真心实意;2、关于你司已支付工程款问题,我司同意以合同及增加工程量为依据,你司称已支付工程款1015万元金额不实,其具体金额以双方依据为准”。

四川省华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御莲锦绣”房产项目经过前期筹备达到开工条件,于2014年3月1日向高坪区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报建申请。2014年4月22日高坪区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四川省华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编号512XXXXXX《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确认建设面积45415.94㎡,合同造价4313.67万元,设计单位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施工单位华韵建筑公司,合同开工时间2014年3月10日,合同竣工时间2015年12月10日。2014年10月30日,南充市城乡规划局以南规发(2014)23号文件作出《关于实施新版的通知》,内容为:“(一)我市2014年7月1日前(不含7月1日)取得的土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含4月30日)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建筑面积计算按原《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1、2014年7月1日之前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的招拍挂出让土地;2、2014年7月1日之前正式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协议出让土地;3、2014年7月1日之前正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的行政划拨土地;4、2014年7月1日之前取得《规划条件通知书》的自有土地。(二)除上述情况外,均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执行。(三)若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等特殊情况,报请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四)本通知适用于我市顺庆区××区,其余6(市)县参照制定本地实施意见”。

审理中,案涉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设计说明通知》,说明“御莲锦绣”1幢楼客厅和卧室设计的窗均为凸窗,详见建施20-①②③④⑧大样图,不计算面积。2019年4月23日,旭日劳务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法院另行委托测绘公司对案涉工程按竣工图及《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重新测绘建筑面积,同时按设计变更通知单、图纸会审纪要及竣工图对新增工程量及价格进行司法鉴定,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寄送了川天成函(2019)字第33号《关于造价鉴定情况说明函》,说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案涉项目新增工程劳务费按当时市场价格计算费用,因时隔多年无法核实当时市场价格,无法按你院要求进行鉴定。鉴于四川省华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经申报取得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在随后进行开工建设,根据南充市城乡规划局南规发(2014)23号文件规定,应按原《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规定执行,被告旭日劳务公司、***要求按2013年新版《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规定对案涉工程建筑面积进行司法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对此就案涉工程测绘鉴定建筑面积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由2013年新版规范变更为2005年的旧规,并召集双方随机选定四川靖立测绘有限公司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20年1月,四川靖立测绘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作出《南充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认定高坪区青莲街道办事处“御莲锦绣”1号楼房屋建筑面积24,843.98平方米,同时在该报告中特别说明,针对争议较大的凸窗,我公司根据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设计说明通知》(设计号:NC2013.11)关于凸窗不计算面积的说明,结合房屋现状,本次测绘对飘窗面积不予计算。旭日劳务公司、***预交鉴定费22,000元,华韵建筑公司垫付鉴定费15,951元。

审理中,根据华韵建筑公司申请,原审作出(2018)川1303民初205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在嘉陵区人民法院根据该院生效的(2018)川1304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书应领取的84万元执行案款。旭日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德成、***均认可***是挂靠旭日劳务公司向华韵建筑公司承接“御莲锦绣”房产工程1号楼劳务项目。对四川靖立测绘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作出的房屋测绘报告,华韵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

原审认定,华韵建筑公司与旭日劳务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且签约主体适格,故该合同成立有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按业主核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380元包干使用,说明案涉工程建筑面积是双方劳务费结算的依据,在建设工程中涉及的建筑面积有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和房屋测绘建筑面积之分,究竟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如何定性,合同对此约定不明,双方意见相左,虽然华韵建筑公司对旭日劳务公司、***申请就案涉项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进行鉴定提出质疑,但对鉴定机构作出测绘鉴定报告认定“御莲锦绣”1号楼房屋建筑面积24,843.98平方米不持异议,视为认可旭日劳务公司、***在审理中提出的案涉项目劳务费应以建筑工程建筑面积为结算依据的诉讼主张。鉴于四川省华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经申报取得案涉工程施工许可,并在随后进行了开工建设,按照建设工程四证齐全要求和办证流程规定,四川省华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行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其申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前提条件,即在案涉工程取得施工许可之前其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工程规划许可证就已全部办妥,根据南充市城乡规范局南规发(2014)23号文件规定,案涉工程建筑面积应按原《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四川靖立测绘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作出的《南充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以2005年版《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为依据,认定“御莲锦绣”1号楼房屋建筑面积24,843.98㎡是正确的,予以采信。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设计单位,在审理中就争议焦点问题作出《设计说明通知》,认定“御莲锦绣”1号楼客厅和卧室设计的窗均为凸窗,四川靖立测绘有限公司经实地勘察和测绘,结合设计单位的书面说明,将双方争议的“御莲锦绣”1号楼客厅和卧室设计的窗定性为凸窗,按照2005版《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关于凸窗不应计算面积的规定,鉴定机构的测绘报告没将凸窗在案涉项目计算建筑面积是正确的。

对于华韵建筑公司向旭日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价款金额的问题,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两笔款项,即***于2014年6月5日出具的190万元收条以及***之妻郭永珍在2015年2月16日出具50万元收条。施工中,旭日劳务公司代理人张大伟于2014年6月5日向***的银行账号分别转款135万元、15万元,***在当天向张大伟出具了190万元劳务费收条,并在借条上注明该款是由张大伟2014年农历春节前支付40万元以及2014年6月5日当天转款支付劳务费150万元组成,实质是双方对2014年农历春节前张大伟支付给***40万元现金定性为案涉工程劳务费达成合意,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应认该40万元现金为华韵建筑公司向旭日劳务公司支付的劳务费,连同旭日劳务公司在2014年6月5日给***转款支付的150万元,***出具的190万元劳务费收条真实合法,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挂靠旭日劳务公司向华韵建筑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劳务项目,是实际施工人,在完成施工任务后依约对案涉工程享有向华韵劳务公司收取对价劳务费的权利,虽然华韵劳务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不具有与郭永珍结付工程款的权利,但由于***与郭永珍系夫妻关系,***是案涉工程劳务费的实际权利人,华韵建筑公司在结付劳务费时其代理人张大伟完全有理由相信郭永珍有代理权,张大伟在施工中应郭永珍的请求,向郭永珍指定的第三人账户转款50万元,由郭永珍出具收条,郭永珍的领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旭日劳务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应认定郭永珍领取款项属于华韵建筑公司向旭日劳务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劳务费。

根据四川靖立测绘有限公司作出《南充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认定“御莲锦绣”1号楼房屋建筑面积24,843.98㎡,按合同约定的单价380元/㎡计算,总额9.440.712.4元,华韵建筑公司在施工中实际支付旭日劳务公司、***劳务工程价款共计1015万元,超支劳务费709.287.6万元,应由***退还,旭日劳务公司是案涉劳务工程的被挂靠企业,依约向***收取挂靠经营服务费,按民事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应对***欠付费承担连带责任。华韵建筑公司要求旭日劳务公司赔偿合同约定范围内未完成的工程的相应费用,因未举证证实,不予采信。华韵建筑公司要求***退还超支劳务费709.287.6万元,由旭日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判决:一、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华韵建筑公司在施工中超支工程劳务价款709.287.6元;二、由华韵建筑公司对上述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华韵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0元,保全费4,720元,鉴定费37,951.76元,由华韵建筑公司承担3,780元,***承担53,391.76元,旭日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查明的经审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旭日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评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旭日劳务公司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与华韵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

关于案涉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如何认定的问题。《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劳务承包合同价款按业主核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380元包干使用,合同单价包干的主要内容包含“设计图范围规范及操作规范规定形成的合格建筑产品的全部工作内容”,案涉合同对建筑面积定性约定不明,“御莲锦绣”1号楼客厅和卧室的凸窗是否计算面积,是双方当事人诉讼中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本案中,华韵建筑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经申报取得案涉工程施工许可,随后进行了开工建设,根据南充市城乡规划局南规发(2014)23号文件规定,案涉工程建筑面积应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规定执行。一审中,案涉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设计说明通知》,说明“御莲锦绣”1号楼客厅和卧室设计的窗均为凸窗,在建施20-①②③④⑧大样图中明确标注,不计算面积。旭日劳务公司、***诉讼中认可其是在审阅设计图后与华韵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应视为旭日劳务公司、***知晓凸窗的设计情况。四川靖立测绘有限公司接受原审法院的委托,经过实地勘察和测绘,结合设计单位的书面说明,作出《南充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认定高坪区青莲街道办事处“御莲锦绣”1号楼房屋建筑面积24,843.98平方米,凸窗不计算面积符合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华韵建筑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旭日劳务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设计的窗不是凸窗,应计算面积的请求,于法无据,对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韵建筑公司向旭日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价款金额的问题。二审中双方争议的是***之妻郭永珍在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50万元收条是否属于华韵建筑公司支付的劳务费。表见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由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某种密切关系,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法律为保护善意的无过失的相对人而要求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授权人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完成施工任务后按合同约定向华韵劳务公司收取劳务费。根据合同约定,华韵建筑公司不具有与郭永珍结付劳务费的权利,因***和郭永珍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共同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郭永珍知晓工程施工进度和劳务费收付的相关情况,华韵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张大伟在结付劳务费时足以有理由相信郭永珍有代理权。张大伟应郭永珍的请求,向其指定的第三人账户转款50万元,收条书写与向第三人转款为同一天时间,符合常理,郭永珍书写收条的领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旭日劳务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应认定郭永珍领取款项属于华韵建筑公司向旭日劳务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劳务费。诉讼中郭永珍陈述其夫妇曾借款100万元给张大伟,收条的50万元是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两年利息,而***、郭永珍与张大伟之间已生效的(2018)川1304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利息的事实,郭永珍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旭日劳务公司、***上诉主张支付给案外人何应君的50万元不应包含在华韵建筑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中,应予扣除的理由不成分,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案涉“御莲锦绣”1号楼房屋建筑面积24,843.98㎡,按合同约定的单价380元/㎡计算,总额9.440.712.4元,华韵建筑公司在施工中实际支付旭日劳务公司、***劳务工程价款共计1015万元,超支劳务费709.287.6万元,应由旭日劳务公司、***予以退还。

关于旭日劳务公司、***新增工程量是否处理的问题?一审中,旭日劳务公司、***申请按设计变更通知单、图纸会审纪要及竣工图对新增工程量及价格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予以鉴定。2019年4月29日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川天成函(2019)字第33号《关于造价鉴定情况说明函》,答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案涉项目新增工程劳务费按当时市场价格计算费用,因时隔多年无法核实当时市场价格,无法进行鉴定。二审中,旭日劳务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认定新增工程量和施工时的市场价格,从而无法计算新增工程量的相关劳务费用,其上诉请求确认增加工程量及相应劳务价款,理由不充分,本院对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旭日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上诉人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世蓉

审判员  鲜代秋

审判员  田 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昱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