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被告南充市九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华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高坪民初字第2296号
原告**,男,48岁,住南充市营山县消水镇樟树村3组。
委托代理人**,男,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川,男,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九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省华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被告南充市九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科技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华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云诉称:原告与九鼎公司、华韵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解除合同协议》,协议载明,九鼎公司欠华韵公司和**工程款2406406元,华韵公司、**退场后由九鼎公司补偿各种损失费用165000元,两项合计2571406元。此款于《解除合同协议》签订时付40万元,剩余2171406元工程款在协议签订后十二个月内付清。欠款在2013年8月21日后付清的按工程实际欠款金额和时间支付四倍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执行。《解除合同协议》另约定,前述工程款必须进入华韵公司账户,款项在付清民工工资及所有债务以及缴清所涉税款后由**签领。2013年9月10日,南充航空港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向九鼎公司出具了南航管委函(2013)38号通知,要求对林海北路及318国道两侧工业企业用地进行收储,九鼎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做好退场准备并配合管委会的收储工作。政府的征收行为已严重影响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能力,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委托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南充市九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其依法提供适当担保,但被告九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予理会,为保障原告债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六十九条相关规定,原告得中止等待还款期而要求九鼎公司提供履行债务的适当担保,若九鼎公司不提供适当担保,原告有权要求九鼎公司立即还款。原告虽多次要求九鼎公司提供履行债务的担保,但九鼎公司都予以拖延拒绝,九鼎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171406元及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付款时止该笔款项的四倍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九鼎科技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情况。
3、华韵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旨在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是适格诉讼主体。
第二注证据:
4、快递材料、律师函。
5、解除合同协议。
6、航空港管委会的通知。
原告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2171406元及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付款时止该笔款项的四倍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九鼎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工程款没有给付的原因是因为工程没有验收,至今没有交付,为什么要多算这么多钱。
被告九鼎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清楚的。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解除合同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20日原告挂靠第三人华韵公司与被告九鼎科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九鼎公司的厂房等工程。2、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部分后,原、被告及第三人经过协商,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解除,并于2012年11月20日达成《解除合同协议》,协议的甲方为南充市九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为四川省华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为**;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计算工程施工合同》,从本协议生效时其合同权利义务全面终止。第二条约定:乙、丙双方同意解除2011年9月5日签订的《四川省华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从本协议生效时其责任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终止。第四条约定:经甲、乙、丙三方认定,已完成的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安全由乙、丙方终身负责,工程保修责任由甲方负责并承担费用。已完成工程量经甲、乙、丙三方结算,甲方欠乙、丙工程款2406406元,乙、丙退场后由甲方补偿各种损失费用165000元,两项合计甲方应支付乙丙工程款2571406元。此款定于本协议签订时付40万元,剩余2171406元工程款在本协议签订后十二个月内付清。本协议签订后欠款在2013年8月21日前付清的不计利息。欠款在2013年8月21日后付清的按工程实际欠款金额和时间支付四倍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执行。第四条约定:若甲方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由丙方直接向甲方主张收取工程欠款权利,工程欠款与乙方无关。第五条约定:甲方在本协议签订时支付40万元工程款的前提下,丙方退场施工现场,撤走设施设备和施工相关人员,并将存放在丙方的全部工程资料手续一并移交给甲方。第六条约定:甲方应支付的工程款由丙方负责催收,丙方申请工程款时应提供经乙方盖章的建安发票,工程款必须进入乙方账户(乙方开户行:南充市商业银行清溪支行,账号:0510002320000011880.该款在付清民工工资及所有债务以及缴清所涉税款后由丙方悉数签领。第七条约定:经甲、乙、丙三方约定,本工程对外债务及所涉建安税款均由丙方承担。第八条约定:本协议在甲方履行第4条约定支付40万元工程款和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乙、丙均在协议上签名盖章。3、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甲方按协议约定已支付丙方40万元,之后未给乙、丙方付款,现下欠2171406元未付。上述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解除合同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所实,被告应当给付,按照解除合同协议的的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收取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情期限给付工程款,按照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承建的工程未竣工验收和工程款多算的问题,因解除合同协议第三条载明,经甲、乙、丙三方认定,已完成的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款多结算,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南充市九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的工程款2171406元,并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0元,由被告南充市九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