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锦弘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四川省华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初4548号
原告:成都锦弘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浩旺路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正武,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华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河东街7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锦弘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弘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华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韵公司给付锦弘公司工程款110454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月30日起计至付清时止,以工程款为基数,每日按1‰计算);2.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诉讼费由华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锦弘公司为华韵公司废旧平板显示屏综合利用产业化(8#)室外工程(地点: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淮白路长虹格润)进行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总价款110454元,对施工工程量、单价、付款方式和时间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锦弘公司在接到华韵公司通知后,立即组织安排进行沥青路面施工。于2017***30日施工完毕,并于2018年1月31日办理结算,向华韵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多次要求华韵公司支付工程款,华韵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锦弘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锦弘公司的诉请。
华韵公司未答辩。
锦弘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沥青路面结算单》、《发票签收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用于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锦弘公司与华韵公司于2017***25日签订了一份《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发包方(甲方)华韵公司,承包方(乙方)锦弘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废旧平板显示屏综合利用产业化(8#)室外工程。工程地点: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淮白路长虹格润。工程内容:沥青路面施工。第二条工程工期。总工期3个日历天,乙方接到甲方进场通知后立即着手准备3个工作日内进场,工期从乙方进场之日起计算。工程量:暂估面积约1400m2,实际以双方现场收方为准。甲方在收到乙方的验收通知后7日内组织路面工程验收,逾期则视为默认质量合格并办理工程款结算,结算工程款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乘以合同约定的单价确定。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报告,甲方在收到工程结算报告后7日内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或给予确认,逾期未答复则视为甲方完全认可乙方提交的工程款结算报告。第三条工程单价及支付方式。AC-20,单价11元/平方.公分,厚度4.5公分,结算金额49.5元/平方;AC-13,单价11元/平方.公分,厚度3.5公分,结算金额38.5元/平方;乳化沥青透层,单价1元/平方,结算金额1元/平方;乳化沥青粘层,单价0.8元/平方,结算金额0.8元/平方;暂估工程总造价约12万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并结算的工程总造价为准。合同金额的支付时间: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后,工程完工配合甲方对沥青路面进行验收后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甲方给乙方一次性付清工程结算总金额。第八条违约责任。甲方超过合同规定期限验收或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超一日,按合同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该《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中的发包方处盖有华韵公司印章,经办人处由***签名;承包方处盖有锦弘公司印章,经办人处由曾琦签名。
2018年1月31日,华韵公司经办人***与锦弘公司经办人曾琦对沥青路面施工价款进行了结算,其金额为110454元。同日锦弘公司将金额为110454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华韵公司经办人***。
另查明,锦弘公司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锦弘公司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
本院认为,锦弘公司与华韵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行使权利。锦弘公司经办人曾琦与华韵公司经办人***于2018年1月31日对沥青路面施工价款进行了结算,其金额为110454元,曾琦及***的结算行为应认定系各自履行的职务行为,其后果依法应由锦弘公司、华韵公司承担。现华韵公司未按《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锦弘公司主张华韵公司支付工程款110454元及违约金(以工程款110454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31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每日按1‰计算),符合《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锦弘公司主张华韵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因该费用系诉讼保全产生的,缴纳该费用又是锦弘公司的法定义务,要求华韵公司承担该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华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锦弘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10454元;
二、被告四川省华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锦弘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工程款110454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31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每日按1‰计算);
三、驳回原告成都锦弘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元,诉讼保全费1195元,两项合计2690元,由被告四川省华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