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3民初1718号
原告:成都青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同福村六祖。
法定代表人:袁铭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顺德,四川智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炬龙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99号1幢1单元16楼5号。
原告成都青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炬龙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成都青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成都青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青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24元(已减半),由成都青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周海容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 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