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3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炬龙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99号1幢1单元16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299165XQ。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洪,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二七路2001-13号鸿通城四川炬龙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区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0777M。
法定代表人:叶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瑛,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军,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四川炬龙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龙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炬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支付炬龙公司防火涂料工程款230000元,并支付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炬龙公司完成了主厂房钢结构工程的防火施工。首先,炬龙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与案外人夏云才签订《防火保护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并于2012年3月20日与案外人四川省都江堰蜀龙防火涂料有限公司签订《防火保护工程合同》,将遵义天蕴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主厂房钢结构防火保护工程单项劳务分包给夏云才,施工使用防火涂料由四川省都江堰蜀龙防火涂料有限公司提供。从炬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炬龙公司已于2012年12月6日前分别向夏云才和四川省都江堰蜀龙防火涂料有限公司付清防火工程款和材料款,该事实可以证明炬龙公司已按与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完成了主厂房钢结构件的防火涂料工程。其次,炬龙公司从遵义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工程骏工验收备案档案显示,2012年3月四川省都江堰蜀龙防火涂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生产安全许可证、产品型式认可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等材料上注明“供遵义天蕴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主厂房钢结构防火保护工程专用”,证明与防火涂料工程相关的材料是由炬龙公司骏工验收时提供,从而证明主厂房钢结构件防火涂料工程是炬龙公司完成的。最后,如果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将防火涂料工程另外分包给其他案外人施工,那么,骏工验收备案档案中就应当是其他案外人施工所使用防火涂料的相关资料,而不应当是向炬龙公司提供防火涂料的四川省都江堰蜀龙涂料工程另行承包给其他案外人施工。二、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发包给其他案外人的土建、外墙工程与炬龙公司完成的钢结构工程的主体工程内容和防火涂料工程内容是不相同的。从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见,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发包给其他案外人施工的工程是主厂房的土建和外墙工程,而非主厂房的钢结构工程。两个工程虽然在同一位置,但炬龙公司的钢结构工程与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发包给其他案外人的外墙工程存在时间上的先后之分和结构上的里外之别,钢结构工程施工在先在里,需要刷一遍防火涂料,而外墙工程在后在外,需要进行防火管道安装等其他防火施工。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有误。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支付给其他案外人的200000元并不是钢结构工程涂刷防火涂料的工程款项,而是其他工程款项。故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工程款金额应为775512.85元,而非755512.85元,应予以补正。综上,特提起上诉。
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辩称:首先,一审法院根据建工五公司提供的五公司与案外人王建伟签订的合同、付款凭证、收条来确认本案涉案的防火涂料工程由案外人所完成,具有事实依据。其次,炬龙公司在上诉时混淆概念,其调取的工程验收备案档案中,只有竣工验收备案表,而其在发回重审一审中提出的都江堰蜀龙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并非是从档案馆调取的。最后,在一审过程中,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已经对此进行了质证,其提供的相应的资质证书并不能证明防火涂料的工程是由炬龙公司完工,一审也认为其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实际施工,故未对其诉请进行支持,现在炬龙公司又对法院称所有的资质证书是从档案馆调取的,这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首先,在工程后期,炬龙公司没有工作人员在场,炬龙公司唯一一个负责人乔军在工程中期就已经撤走了,在整个工程的后期,所有的安装、建筑建设都是由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完成。其次,炬龙公司没有一份质监站的验收报告,没有一张工程的签单,长期把后续工程停滞不前,所以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为了按时完工才让另外的班组进行施工,并支付工程款。最后,在多次通知炬龙公司无效的情况下,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还支付了部分原来炬龙公司拖欠的民工工资,并完成了后续的验收。
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炬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工程合同书》第五条第5项明确约定“本合同工程款全部由**负责全额支付,若未支付,由贵州天蕴纺织有限公司支付我方”,该约定已得到一审判决的认可,合同双方明确债务由**及贵州天蕴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形成了事实上的债务转让合同关系,而该债务转让合同的相对方应为炬龙公司与**、贵州天蕴纺织有限公司。**即便违约,也应由贵州天蕴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相关违约责任也应由**和贵州天蕴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令由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及违约责任,与本案存在矛盾。庭审中,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生效判决证明贵州天蕴纺织有限公司主厂房钢结构建设部分工程由案外人唐德刚、王建伟等人施工完成,但一审法院罔顾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却认为唐德刚、王建伟等人施工的工程为炬龙公司未完成的工程,该认定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提供工程结算资料既是炬龙公司的权利,也是其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但炬龙公司从未向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提供过工程进度表、施工日志等相关结算资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提供结算资料经双方审核的事实。炬龙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合格证均为外地单位制作,并非由工程所在地的相关部门进行检验,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特提起上诉。
上诉人炬龙公司辩称:一、虽然合同约定由**及贵州天蕴纺织有限公司付款,但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令由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承担付款义务,适用法律正确;二、根据一审时提供的证据看,炬龙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内容,且在一审庭审中,炬龙公司提交了从档案馆调取的49页相关档案,足以证明防火涂料工程是由炬龙公司完成;三、从炬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三次提交竣工资料的QQ截图,以及工程资料签收单等资料,足以证明炬龙公司向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从一审提交的贵州天蕴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维修费用收条以及维修人员出差费用,可以证明炬龙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对工程进行维修的事实。综上,请求支持炬龙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在工程验收报告中,没有一份质监站出具的检验证明,在后期施工过程中,炬龙公司并没有人参与施工,也未参与送检,到后期炬龙公司要起诉时,才将资料送到工地,但都不是施工时的资料。
上诉人炬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向炬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791620.43元;二、判令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向炬龙公司支付从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的资金利息261576.36元,并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炬龙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9日,炬龙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将贵州遵义天蕴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主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炬龙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包括主钢结构(包括钢柱、钢梁的制作运输安装)、次钢结构(包括系杆、支撑、拉杆、隅撑的制作运输安装)、檩条的制作运输安装、屋面板及保温层的制作安装;工程总造价为7336025.50元,结算方式为以工程范围内核定价结算,新增项目另行结算;主结构件防火涂料涂刷一遍,造价为230000元,该价款不计入总价、不指定品牌,另行支付;合同还约定工程款全部由第三人**支付。合同签订后,炬龙公司按约对涉案钢结构厂房进行了施工。2012年8月28日,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与案外人王建伟签订《补充协议》,将涉案钢结构工程防火涂料工程交由王建伟施工,并向王建伟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工程于2016年11月18日通过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3月16日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备案。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为6560512.65元,炬龙公司要求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未果,诉至一审法院,酿成讼争。
一审法院认为,炬龙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双方自愿签订《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辩解炬龙公司并未按约开展全部建设施工工作,天蕴纺织公司主厂房钢结构建设部分工程施工由案外人唐德刚、王建伟等人施工完成,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唐德刚、王建伟等人施工建设的工程为炬龙公司未完成的工程。炬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检验报告、合格证、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可以印证炬龙公司实际按约开展了建设施工,并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炬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全部由**负责全额支付,现第三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炬龙公司有权要求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7336025.50元,并约定签订合同生效时,付工程总造价的20%,钢梁、钢柱进场后,付工程总造价的30%,钢架安装完工、屋面板进场前,付工程总造价的30%,钢结构整体完工炬龙公司施工人员退场前,付工程总造价的10%,钢结构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5%,留质量保证金(工程总造价的5%)在一年保修期(从验收之日起计算)满后10日内付清,因本案所涉工程在2016年11月18日经双方验收合格,故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应当在2016年11月18日支付炬龙公司工程款6969224.22元(7336025.50×95%),在2017年11月28日再支付366801.28元(7336025.50×5%)。关于双方所争议涉案工程防火涂料施工问题。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王建伟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为涉案标的物进行防火涂料施工,并提交了施工的付款依据;炬龙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开展了防火涂料施工工作,故关于防火涂料工程款23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应当向炬龙公司支付工程款775512.85元(7336025.50-6560512.65)。对炬龙公司要求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支付从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的资金利息261576.36元,并以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炬龙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应当在2016年11月18日支付炬龙公司工程款6969224.22元(7336025.50×95%),在2017年11月28日再支付366801.28元,因已支付工程款6560512.65元,故针对2016年11月18日的应付工程款,贵州建工集团尚欠408711.57元(6969224.22-6560512.65)未付,针对2017年11月28日及2018年3月16日的应付工程款一直未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对炬龙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支持以408711.57元为基数计算从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366801.28元为基数计算从2017年11月29日起至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775512.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炬龙公司工程款755512.85元。二、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炬龙公司以408711.57元为基数计算从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366801.28元为基数计算从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775512.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炬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30元,由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负担10000元,由炬龙公司负担132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在二审中另查明:
**系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庭审中,**认可炬龙公司已按照《工程合同书》的约定,完成了贵州天蕴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主厂房主钢结构、次钢结构的制作和安装,并完成了檩条的制作、屋面板及保温层的制作,但其主张炬龙公司未按约定完成檩条的安装、屋面板及保温层的安装。
**还主张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变更的工程内容,炬龙公司是按照施工图的要求进行钢结构的加工,加工完后运输到工地现场进行安装;**还主张炬龙公司于2012年5月左右退场。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炬龙公司是否实际完成了《工程合同书》约定的施工内容,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是否应承担向炬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炬龙公司要求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支付防火涂料费用230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一,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与炬龙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将其承建的贵州遵义天蕴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主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炬龙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依法成立并生效。
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炬龙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为“1.主钢结构:包括钢柱、钢梁的制作运输安装;2.次钢结构:包括系杆、支撑、拉杆、隅撑的制作运输安装;3.檩条的制作运输安装;4.屋面板及保温层的制作安装”,双方约定按固定总价7336025.50元结算工程款。
本案中,根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内容,贵州遵义天蕴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主厂房工程已于2016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3月16日竣工验收备案,应视为炬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内容。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应于2016年11月18日前向炬龙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6969224.22元,于2017年11月28日前向炬龙公司退还5%质保金366801.28元。
现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仅向炬龙公司支付工程款6560512.65元,尚欠(7336025.50元-6560512.65元)=775512.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应向炬龙公司支付工程款775512.8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至于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提出炬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的上诉意见。本案中,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主张因炬龙公司未完成檩条的安装、屋面板及保温层的安装,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将前述工程交由案外人胡杨进行施工。首先,根据本院(2016)黔03民终1210号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案外人胡杨借用贵州成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约定的施工内容为“主厂房施工图内基础、结构、建筑等”;而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与炬龙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的时间为2011年6月29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钢结构”,两份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不相同。其次,根据**的陈述,炬龙公司直至2012年5月才退场,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主张因炬龙公司未完成檩条的安装、屋面板及保温层的安装,于2011年7月13日将檩条安装、屋面板及保温层的安装交由案外人胡杨施工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提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提出应由**、贵州天蕴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首先,虽然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与炬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第五条第5款约定由**、贵州遵义天蕴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涉工程付款责任,但**、贵州天蕴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在该合同上签字,该约定对**、贵州天蕴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与炬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第五条第4款“主钢构件防火涂料涂刷一遍,造价为230000元(不计入总价不指定品牌,另行支付)”之约定,炬龙公司还应承担将主钢构件防火涂料进行涂刷的施工内容。
本案中,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与案外人王建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的内容分包给王建伟,合同价款为230000元。王建伟完成该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后,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已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3月21日向其支付了230000元工程款,足以证明炬龙公司未按约定完成主钢构件防火涂料涂刷的施工内容。
至于炬龙公司提交的分别与案外人四川都江堰蜀龙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夏云才于2012年3月20日、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防火保护工程合同》、《防火保护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因炬龙公司未提供其余证据证明钢结构防火涂料涂刷工程系由其或其分包的单位实际施工完成,亦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故对炬龙公司提出其完成了钢结构防火涂料涂刷工程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炬龙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炬龙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5512.8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30元,由四川炬龙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30元,由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460元,由四川炬龙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30元,由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晶晶
审判员 马天彬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守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