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903民初883号
原告:上海沛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北沿公路****(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玉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龙,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景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鲁滨路******西面第二/div>
法定代表人:李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雷,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安谦,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沛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琅公司)与被告舟山景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沛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被告景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到庭参加诉讼。因办案需要,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沛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0246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128000元以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共计90240元;按100000元自2016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签订景瑞豪布斯卡住宅小区一期建筑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暂估工程造价265850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保修金按工程款5%扣留,工程保修期3年;被告如逾期支付,在拖欠工程款金额的基础上,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工程于2009年决算完毕,决算金额为2579485元,工程保修金扣128974元。2010年7月7日,被告在扣留保修金后,支付完毕最后一笔工程款。质保期内,原告未接到任何被告或物业的质量投诉或保修。质保期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26514元,剩余102460元一直拖欠。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景瑞公司辩称,1.质保期内,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质量保修的义务。原告未派驻专职维保人员进行修缮工作,也未设立质量修缮组。工程竣工完成后,原告负责工程的联系人无法联系上,致使景瑞公司及物业无法正常与原告联系相关质量保修事宜。为此,景瑞公司另请第三方维修单位给予维修,由此造成的修缮费用应从原告的质保金中扣除。2.质保期结束后,原、被告就质保金的结算已达成一致意见。景瑞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经最终结算的质保金26513.91元。故,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程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分包事宜达成一致约定。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反映双方就涉案工程分包事宜达成一致约定,至于原告是否履行维修义务,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2.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过质保期后支付质保金的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已就质保金的最终结算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仅需支付26513.91元,已完成支付义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反映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情况,尚无法反映原、被告双方已就质保金的最终结算达成一致意见。3.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码自2006年4月开始使用至今,未中途停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合同签订过程中未显现徐玉蓉的信息,被告根据合同中的联系电话和企业登记地址通知原告,但未能联系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反映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码使用情况,尚无法反映在涉案质保期内,原告能与被告保持有效的联系方式。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在质保期内无法联系上原告,只能自行维修并产生费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企业公示信息,被告可以联系上原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反映原告企业的相关情况,尚无法反映在涉案质保期内,原告能与被告保持有效的联系方式。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质保金的最后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双方处于不平等地位。且协议书并未体现第三方维修费用情况及所需扣除的质保金金额。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反映,原告认可在质保期内因联系方式变更,被告另请第三方维修,并同意在质保金中扣除第三方维修费用;但协议书中并未体现所需扣除的金额或维修费开支情况。3.第三方维修单位明细、金额总清单各一份,付款通知单、内部付款流程、发票、支付凭证若干,拟证明被告向第三方支付的维修费。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维修内容与涉案工程无涉,维修费的产生均在质保期结束后,故被告要求上述费用在质保金内扣除缺乏依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反映,被告支付给第三方维修费用的情况,但无法证明原、被告就上述费用在质保金内抵扣达成一致合意。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签订景瑞豪布斯卡一期建筑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并就工程造价、质保金扣留比例及质保期、违约金等事项达成一致约定,工程决算价及被告已支付质保金情况等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2016年8月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明确,在质保期内因原告联系方式变更,被告另请第三方维修,原告同意在质保金中扣除第三方维修费用;但协议书中未体现所需扣除的金额或维修费开支情况。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支付给原告26513.91元质保金。原告催讨剩余质保金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景瑞公司是否需要向原告沛琅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及违约金。虽原告同意在质保金中扣除第三方维修费用;但原、被告未就费用抵扣进行结算,被告现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维修费开支与在质保期内维修涉案工程有涉,故被告提出已支付第三方的维修费可在需支付给原告的质保金中抵扣,无需再支付质保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请求,鉴于原告在质保期内未积极履行维修义务,以及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后未及时支付质保金等情形,被告应自2016年8月4日后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舟山景瑞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沛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102460元,并以128974元为基准支付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以102460元为基准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沛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4元,由被告舟山景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青梅
审 判 员 袁承志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夏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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