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圣弘基建设有限公司

成都圣弘基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川炭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3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圣弘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创智东二路58号绿地缤纷城1幢9楼16号。
法定代表人:肖久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华,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川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外西安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林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龙叶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唐昌镇小南街2-1-6号。
法定代表人:刘青林,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绪银,男,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都区。
上诉人成都圣弘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弘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川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炭公司)、成都市龙叶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叶公司)、赵绪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弘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川炭公司对圣弘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川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圣弘基公司与川炭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是川炭公司与赵绪银之间签订的。《承诺函》的性质并非是龙叶公司对债务的加入,而是债务的转移,债务由赵绪银转到了龙叶公司。
被上诉人川炭公司辩称,川炭公司在(2015)彭州民初字630号当庭出示了买卖合同原件,并且原件已经找到。赵绪银在施工现场的人员图纸上以及双方交涉中,均是以圣弘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的身份,所以即使公章真假存疑,也是圣弘基公司的管理问题,川炭公司有理由相信赵绪银作为圣弘基公司的人员所盖的章是真章。《承诺函》并没有任何的表述债务转移,而是龙叶公司对债务的加入。
被上诉人龙叶公司、赵绪银未作答辩。
川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圣弘基公司、龙叶公司连带支付川炭公司货款1394016元,并以13940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圣弘基公司承建了“成都龙叶房地产有限公司雅竹园1号楼、2号楼”工程,赵绪银为圣弘基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2015年1月,川炭公司以圣弘基公司尚欠混凝土货款为由向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撤回起诉。2015年4月16日龙叶公司向川炭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川炭公司向圣弘基公司承建的雅竹园项目工程提供了商品混凝土,经川炭公司与圣弘基公司共同确认,该工程川炭公司应收货款及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1万元,龙叶公司承诺自愿承担上述款项的付款义务,并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期限和金额。川炭公司、圣弘基公司、龙叶公司在该承诺函上盖章确认。后圣弘基公司、龙叶公司未足额支付尚欠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川炭公司是否与圣弘基公司建立买卖关系的问题。龙叶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有川炭公司、圣弘基公司、龙叶公司三方盖章确认,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川炭公司提交的《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复印件,无法对合同中圣弘基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但合同的签订人为赵绪银,圣弘基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赵绪银系其承建的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同时认可川炭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送到了案涉工程工地,结合《承诺函》中载明的“由贵公司向成都圣弘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我公司郫县唐昌雅竹苑项目工程建设提供了商品混凝土”等内容,能够证明川炭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已实际用到圣弘基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虽然本案无法确认《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圣弘基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川炭公司和圣弘基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川炭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圣弘基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同时通过《承诺函》的文字意思可知,龙叶公司愿意支付尚欠川炭公司的货款及其他费用,属于债务加入,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龙叶公司应当按照《承诺函》约定按期支付款项,故对川炭公司要求圣弘基公司、龙叶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
关于款项金额的问题。根据《承诺函》记载,尚欠川炭公司货款及其他费用共计2010000元,川炭公司、圣弘基公司、龙叶公司在该承诺函上加盖印章,应当视为是对上述款项金额的确认。一审诉讼中,川炭公司自认已收到部分款项,尚欠金额为1394016元,圣弘基公司主张支付了约70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尚欠金额以川炭公司实际主张的金额为准。
关于违约金问题。圣弘基公司、龙叶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款项应属违约,按照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审诉讼中圣弘基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川炭公司自愿调整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该标准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
龙叶公司、赵绪银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圣弘基公司、龙叶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川炭公司支付尚欠款项1394016元;二、圣弘基公司、龙叶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川炭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0665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由圣弘基公司、龙叶公司承担(此款川炭公司已垫交,待圣弘基公司、龙叶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川炭公司)。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圣弘基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货款。圣弘基公司上诉主张其未与川炭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上圣弘基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与川炭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赵绪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上,赵绪银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圣弘基公司的公章。圣弘基公司在一审中认可赵绪银是其承建的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同时认可川炭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送到了案涉工程工地。结合《承诺函》的内容,能够证明川炭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已实际用到圣弘基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二审中,圣弘基公司提交了案涉《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原件,并申请对圣弘基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圣弘基公司在2015年4月16日的《承诺函》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可,并对欠付货款金额予以认可,无需对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从《承诺函》的内容看,是龙叶公司承担货款的意思表示,龙叶公司属于债的加入,但同时《承诺函》并非三方协议,并非圣弘基公司将债务转移给龙叶公司,且在《承诺函》中,川炭公司并未作出放弃向圣弘基公司主张货款的意思表示。故圣弘基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圣弘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5元,共计46610元,由上诉人成都圣弘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欣欣
审判员  毛 星
审判员  史 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建容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