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圣弘基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川炭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圣弘基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市龙叶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2民初833号
原告:四川省川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外西安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林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圣弘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创智东二路58号绿地缤纷城1幢9楼16号。
法定代表人:肖久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华,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龙叶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唐昌镇小南街2-1-6号。
法定代表人:刘青林,职务不详。
第三人:***,男,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都区。
原告四川省川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炭公司)与被告成都圣弘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弘基公司)、成都市龙叶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川炭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川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被告圣弘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叶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圣弘基公司、龙叶公司连带支付川炭公司货款1394016元,并以13940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川炭公司因圣弘基公司欠货款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龙叶公司向川炭公司出具承诺函,自愿加入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圣弘基公司在该承诺函上盖章确认,川炭公司撤诉。后圣弘基公司及龙叶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后未再付款。
圣弘基公司答辩称,圣弘基公司与川炭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龙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川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川炭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圣弘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龙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对账单、送货单、现场照片、承诺函、保全费票据2张、(2017)川0182财保6号、6号之一、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17)川0182民初833、8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圣弘基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圣弘基公司质证认为,对川炭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圣弘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龙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对《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合同上圣弘基公司印章系伪造;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提出无法确定的异议;对送货单提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签字的人不是圣弘基公司工作人员的异议;对现场照片无异议;对承诺函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是龙叶公司对川炭公司的承诺,圣弘基公司并未承诺付款的异议;对保全费票据2张、(2017)川0182财保6号、6号之一、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17)川0182民初833、8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川炭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圣弘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龙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现场照片、承诺函、保全费票据2张、(2017)川0182财保6号、6号之一、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17)川0182民初833、8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因圣弘基公司无异议,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对账单、送货单与川炭公司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就其证明力在本院说理部分一并评述。
诉讼中,圣弘基公司申请对《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圣弘基公司印章是否与真实印章为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14日向我院提交《终止鉴定工作告知书》,载明因缺失鉴定检材原件材料,无法继续开展鉴定相关工作,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委托。经组织当庭质证,川炭公司、圣弘基公司对该告知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圣弘基公司承建了“成都龙叶房地产有限公司雅竹园1号楼、2号楼”工程,***为圣弘基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2015年1月,川炭公司以圣弘基公司尚欠混凝土货款为由向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撤回起诉。2015年4月16日龙叶公司向川炭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川炭公司向圣弘基公司承建的雅竹园项目工程提供了商品混凝土,经川炭公司与圣弘基公司共同确认,该工程川炭公司应收货款及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1万元,龙叶公司承诺自愿承担上述款项的付款义务,并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期限和金额。川炭公司、圣弘基公司、龙叶公司在该承诺函上盖章确认。后圣弘基公司、龙叶公司未足额支付尚欠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川炭公司是否与圣弘基公司建立买卖关系的问题。龙叶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有川炭公司、圣弘基公司、龙叶公司三方盖章确认,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川炭公司提交的《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复印件,无法对合同中圣弘基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但合同的签订人为***,圣弘基公司庭审中认可***系其承建的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同时认可川炭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送到了案涉工程工地,结合《承诺函》中载明的“由贵公司向成都圣弘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我公司郫县唐昌雅竹苑项目工程建设提供了商品混凝土”等内容,能够证明川炭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已实际用到圣弘基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虽然本案无法确认《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圣弘基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川炭公司和圣弘基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川炭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圣弘基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同时通过《承诺函》的文字意思可知,龙叶公司愿意支付尚欠川炭公司的货款及其他费用,属于债务加入,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龙叶公司应当按照《承诺函》约定按期支付款项,故对川炭公司要求圣弘基公司、龙叶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款项金额的问题。根据《承诺函》记载,尚欠川炭公司货款及其他费用共计2010000元,川炭公司、圣弘基公司、龙叶公司在该承诺函上加盖印章,应当视为是对上述款项金额的确认。诉讼中,川炭公司自认已收到部分款项,尚欠金额为1394016元,圣弘基公司主张支付了约70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尚欠金额以川炭公司实际主张的金额为准。
关于违约金问题。圣弘基公司、龙叶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款项应属违约,按照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诉讼中圣弘基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川炭公司自愿调整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该标准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龙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圣弘基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市龙叶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川炭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款项1394016元;
二、被告成都圣弘基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市龙叶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川炭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665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成都圣弘基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市龙叶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四川省川炭实业有限公司已垫交,待成都圣弘基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市龙叶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四川省川炭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姗
人民陪审员  李兴富
人民陪审员  骆 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波罗
彭州市人民法院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照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有自动履行的义务。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面临如下法律后果:
1.被限制出境。
2.被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消费行为。
3.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具体惩戒措施有:
(1)公之于众。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以及通过当地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新闻发布会、法院公告栏或其他方式向社会予以公布。
(2)限制日常经营。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将对失信被执行人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限制。
(3)征信系统记录。在征信系统中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记录,限制贷款、办理个人信用卡等。
(4)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国企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金融机构高管、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不得招录(聘)为公务人员、入党、入伍;失信被执行为人为公职人员的,失信情况作为其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重要参考。
(5)荣誉或授信限制。
(6)特殊市场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从事不动产交易、国有资产交易;不得使用国有林地、草原及利用其他国有自然资源。
4.被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关费用。
5.支付执行费。
6.被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系单位的,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上述责任。
为避免承担上述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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