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8民终1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96号1幢16楼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3978569K。
法定代表人:彭应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纳,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铜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荣,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四川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21)云2822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20云28**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遗漏了必要诉讼参与人,上诉人***不应对***承担70%〈79889元)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被上诉人***左手食指第2远节指受伤,是由于第三人塔吊实际操作人员的过错行为及***自身存在过错造成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进场当天就对其进行了安全三级教育,明确了安全生产的要求,被上诉人在明知道指挥塔吊的信号工没有在场的情况下不能自行指挥塔吊作业、仍然自行指挥塔吊吊模板作业、自身存在违章作业的明显过错。2020年11月29日***手指受伤当时经现场管理人员犹世强陪同送到景洪市傣医院治疗、根据傣医院照片报告单显示、被上诉人左手诸骨未见确切骨折征象、左手第二指远节软组织局部缺损、当时双方都认为受伤程度轻微、工伤保险都不用申报。且一审中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了上述事实。经被上诉人自行养伤10天后、他自称受伤的手指已经恢复正常可以继续上班、随后在工地上又做工几天、之后就没有来工地上班了。2021年1月31日被上诉人时隔2个月后才突然告知上诉人他手指截肢了!骨截肢的损害结果则完全是由***自身过错和失误所造成的。本案存在第三人的适当程度的过错行为,该第三人应当立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之一。上诉人已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塔吊租赁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安全责任。本案遗漏了必要诉讼参与人,应予以追加,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确定侵权主体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不应对***的损害结果承担70%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显失公平,违背了案件基本事实。被上诉人***在受伤后送医治疗,其检查报告单显示只是2左手第2远指骨周伟软组织局部缺损,不必然导致截肢的结果,而是由于***自身疏于健康管理过错或者二次受伤才导致最终截肢后果,***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比70%以上更大的责任。就算根据公平原则等要承担轻微过错责任,承担责任也应该是按照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而不是承担70%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明显显失公平。三、被上诉人不是城镇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城镇常住居民,原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存在错误。四、被上诉人的司法鉴定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的,误工费计算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且遗漏了必要诉讼参与人,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新宏公司对***的上诉主张无异议。
上诉人新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21)云2801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遗漏了必要诉讼参与人,上诉人四川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被上诉人***左手食指第2远节指受伤,是由于第三人塔吊实际操作人员的过错行为及***自身存在过错造成的,骨截肢的损害结果则完全是由***自身过错和失误所造成的。本案存在第三人的适当程度的过错行为,该第三人应当立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之一。上诉人已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塔吊租赁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安全责任。本案遗漏了必要诉讼参与人,应予以追加,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确定侵权主体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不应对***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显失公平,违背了案件基本事实。被上诉人***在受伤后送医治疗,其检查报告单显示只是左手第2远指骨周伟软组织局部缺损,不必然导致截肢的结果,而由于***自身过错加重伤情才导致最终截肢后果,***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比60%以上更大的责任。而上诉人将木工工作承包给***,该木工工作不需要任何资质,对于***雇佣其他人的行为及***是否有用工资质并不是上诉人审查的范围,跟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就算根据公平原则等要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承担责任也应该是按照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明显显失公平。三、被上诉人不是城镇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城镇常住居民,原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存在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且遗漏了必要诉讼参与人,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对新宏公司的上诉主张无异议。
被上诉人***辩称,一、二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在明知指挥塔吊的信号工没有在场的情况下不能自行指挥塔吊作业,仍然自行指挥塔吊模板作业,自身存在明显过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二被答辩人并没有在工地上设置警示标志,提醒在塔吊施工作业期间工人不能进入工地施工,工人不能在塔吊下面或者附近,相反的是在该工地即便塔吊在操作期间,下面仍然有许多工人在施工。故在塔吊操作期间,答辩人的行为并没有过错,非常明显过错方属二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事发时,二被答辩人并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进行塔吊操作,一审已经查明,操作人员在塔吊操作期间没有信号工,从所周知,为了安全,塔吊操作必须要有信号工,且塔吊下面或附近不能有人员在场施工,但是,本案事发时,二被答辩人并没有配备信号工,也没有在工地设置警示标志,故过错方当然属二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二、答辩人自手指拆线后,就多次电话告知被答辩人***手指恢复情况,也多次到项目部找二被答辩人,但是被答辩人公司项目部相关负责人却多次回复答辩人,让其自己医治,治疗好后,到公司赔偿便可,并不是被答辩人***所述的答辩人没有告知其手指恢复情况。三、一审中,被答辩人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退一步说,如被答辩人认为塔吊公司应承担责任,应追加塔吊公司作为本案诉讼参与人参加本案,二被答辩人在一审中并未追加,也就是认可了该事件的发生与塔吊公司无关,更何况,与塔吊公司有关的是二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答辩人是在二被答辩人的工地受伤,不是在塔吊公司受伤。答辩人又属被答辩人***招聘的工人。故答辩人与二被答辩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塔吊公司无任何关系。四、答辩人虽不是非农户口,但是一审中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实了,其在景洪市居住的年限。故一审法院按非农户口判决合法公正。五、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二被答辩人在一审中均未对此提出任何意见,在二审中提出不符合法律程序。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自己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公正,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二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宏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6243.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承包新宏公司位于景洪市雨林时光项目的木工工作,***等4人在***的木工班组做包工,工钱由***按每平方米29元付给***,***等4人自带切割机等工具。2020年11月29日14时许,***在新宏公司位于景洪市雨林时光项目工地工作时被压伤左手指。受伤后,***被送往西双版纳州傣医医院治疗,医院的放射科检查报告单显示左手诸骨未见确切骨折征象、左手第2远节指骨周围软组织局部缺损。医院对***手指缝合后,***在私人诊所拆线时被告知手指肉已坏死,***休息几天后外出干活,因手指肿胀***付给***消炎费290元。2021年1月,***前往景洪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99.20元,在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386.50元。
2021年1月31日,***前往保山安利医院住院治疗至次月6日(住院6天),医院诊断为左手示指创伤后指骨坏死,住院期间行左手示指截指术,产生门诊医疗费365.70元、住院医疗费3465.67元。出院时医院表示注意休息、合理饮食、加强营养、定期换药(2-3天/次)术后14天拆线、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出院后,***在保山安利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92元,在保山市隆阳区××乡中心卫生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42.38元。2021年2月21日,***前往保山市隆阳区××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当月24日(住院4天),医院诊断为左手掌第2远端指节截指术后残端综合征、左手第2指开放性外伤,住院期间給抗炎、血肿、活血止痛等对症支持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2128.58元。出院时医院表示不适随诊。
2021年2月28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鼎[2021]临鉴字第120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左手示指自近节指骨远端缺失致手功能丧失分值为15分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9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因此产生鉴定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知手指肉坏死的情况下,未积极就医治疗或每日消毒,并自行继续工作导致伤情加重,疏于对身体健康的注意义务,放任损害结果加重,是导致截指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一,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作为***的雇主,应对提供劳务人员进行必要安全警示,采取必要措施督促***安全作业,避免伤害事件的发生,但***未尽到上述义务,事发时亦未在现场,导致***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施工受伤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案发实际,认定***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后仍不足的经济损失由***自行承担。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受***雇请,并在工作中受伤,***与新宏公司没有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新宏公司将木工工作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承包,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就***在工作中受伤应与***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新宏公司答辩认为侵权主体是塔吊租赁公司或操作人员,据此认为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但被告提交机械租赁合同没有原件核对,且新宏公司、***均不清楚***具体受伤原因,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因伤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对***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一审法院依法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5753.34元。结合***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有效医疗费发票,***主张医疗费5753.34元系自由处分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直接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的金额符合事实情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直接予以支持;
3、残疾赔偿金72476元。***主张的伤残费实际系残疾赔偿金,***主张按2020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能够与其证据及庭审被告做工支付工钱的陈述印证,虽然计算公式存在错误,但诉请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直接予以支持;
4、误工费22694元。鉴定机构已对***的误工期进行明确,***主张的误工标准缺乏对应关联证据,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期,按云南省2020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支持误工费22694元(92036元/年÷365天×90天);
5、护理费9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机构已对***护理期进行明确,***主张的护理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1800元。***受伤达到伤残程度,鉴定机构亦认定了营养期,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7、鉴定费1800元。一审法院结合已采信的鉴定费金额予以支持,即支持鉴定费1800元;
8、交通费18元。结合***受伤治疗的时间、地点,一审法院对已采信的交通费金额予以支持,对与治疗无关或没有转院医嘱自行就诊所产生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即支持交通费18元;
以上1至8项共计114541.34元。
***因身体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75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2476元、误工费22694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8元,合计114541.34元,由被告赔偿70%,即80179元(114541.34元×70%),因***已向***支付29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实际赔偿79889元(80179元-2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4541.34元,由***向***赔偿79889元。二、四川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负担1037元,***、四川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788元。
二审中,上诉人***、新宏公司、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招聘***不当,***是个人,没有权利招聘***,也没有招聘资格。第一次新宏公司、***已经帮***医治好了,二次伤害与新宏公司、***无关。上诉人新宏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提出如下异议,***承揽新宏公司的雨林时光项目的木工工作,不是承包关系,***的伤残后果和新宏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人新宏公司提出的异议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对于***受伤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上诉人新宏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上诉人***向上诉人新宏公司承包了景洪市雨林时光项目的木工工作,且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所作工作为上诉人***承包的木工工作中的一部分,上诉人***称***所做工作由其进行安排,并为上诉人新宏公司垫付工钱,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系受雇于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承包了景洪市雨林时光项目的木工工作,其对该部分工作及场所的安全应承担管理责任,上诉人***未尽管理义务,事发时亦不在现场,其对***施工受伤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抗辩称***受伤后在医院已经治愈,因其外出工作二次受伤导致截指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在手指肉坏死的情况下,未积极就医治疗或每日消毒,自行继续工作导致伤情加重,疏于对身体健康的注意义务,***在手指未痊愈的情况下外出工作致使损害结果加重,应当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由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标准错误,但***系木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常住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确认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114541.34元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应当向***赔偿57270.6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90元,上诉人***还应当向***赔偿56980.67元。
关于上诉人新宏公司对于***受伤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新宏公司将木工工作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承包,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新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21)云2822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56980.67元;
三、四川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825元,由***负担1413元,***、四川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7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臧翠玲
审判员  陈 瑜
审判员  徐艺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力菲